【案例索引】田某与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2)辽03民终4411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2015年到2017年年末在所有银行的流水、调取佟某2018年后在所有银行的定期存款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田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线索,却要求法院调查佟某名下可能存在的所有银行卡和定期存单,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父母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房子卖家的银行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1、立山法院法官审判程序违法。2021年8月17日我起诉佟某用夫妻共同财产约70万元给她父母买房,同时我反复提交证据申请法院予以查实,法院不仅没有调取任何证据而且审限已超期一年,故意拖延,为对方做伪证创造条件,胡乱判案,程序违法。本人对立山法院判决不服,要求追讨佟某恶意隐匿的70万元。2、恳请法院调取详细全面的证据,重点调取佟某2015到2017年年末银行流水,看佟某账面上是否有大额款项转出到她父母的帐面上。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3、恳请法院调取佟某在2018年以后,在所有银行的定期存款情况,佟某父母是2018年卖的房子,卖房款项35万,她父母很有可能转给佟某,佟某不可能存活期,肯定是定期存款。再次强调一下,定期存款肯定存在,不能不调取。4、恳请法院调取佟庆臣及高庆玲的工资收入及银行流水详细情况,证明佟某父母没有这个购买能力。这个对本案很重要。5、要求驳回并推翻原判决,彻底撤销原审判内容,依法改判如下:a、佟某在立山法院两次开庭和中法两次上诉开庭都没判决、一直没有被处理的佟某的定期存款及支付宝存款和理财产品问题,应予以处理及追讨。b、在2018年离婚判决中判结的40万元,与佟某同期在交行提取的40.9万元其中漏判的0.9万元应予以追讨。c、佟某给她父母买房所用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应予以追讨。以上所述中法判决书写的明明白白,我有主张权利。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最初提出的用恶意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买房给佟某父母,是2021年8月17日起诉的。另一个是:立山法院两次开庭和中法两次上诉开庭都没判决的增加的隐匿财产诉讼请求,其中主要涉及一直没有被处理的佟某的定期存款问题,是2022年5月19日提出的。按理说审判应该先重点审头一个,先提出的,是2021年8月17日起诉的。拖到2022年9月29日才开始审理,审限已经超期一年多了。这期间,我多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并根据法官的要求变更调取证据申请的内容及项目。这些在卷宗里应该都有。最初我只知道2017年9月佟某父母在立山区沙河街91栋18层48号水岸华府买了一所139平米的房子,开发商是佳兆业房屋动产公司。共有人是佟某的父母佟庆臣和高庆玲。是全款买的房,具体多少不详。因此起诉时我提交的申请要求调取购房发票及具体金额是多少。同时要求调查支付方式及二人2017年9月之前两年银行流水记录,看二人是否有购房能力。这个对本案很重要。我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我也知道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最新版)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我能查到的我都查了,其他我查不到的应该属于以上所述这种情况,法院应该予以准许并调取。2022年3月6日在我不停地追问下,法官跟我说:不能给我调取,我问为什么,告诉我涉及第三人,我问是谁,告诉我是佟某的爸爸和妈妈。我问为什么你接到申请不马上告知我,而是半年后才告知我,她说对不起,我问她需要我怎么办,她告诉我再写个申请,我问她增加第三人行不行,说行,于是我就马上提交了增加第三人申请,同意了,并未说不行。之后法官一直说得到深圳总公司调取证据,后来又找各种借口迟迟不调取证据,最后2022年6月法官给我拿出一份购房协议,说佟某父母的房子是二手房,证据没有公章,是复印件,没有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及记录人的签名及手印,当时我就提出是假的,是伪证,我查到的是2017年9月买的房,协议是10月11日签的,反常,有谁能先买房后签协议,说明做伪证。还有我到佳兆业查到的是北边的三座高层是2016-2017年开盘开始卖的,有谁刚刚买房就卖房子。我要求复印或拍照,法官不同意,说真假不定,需要质证,我当时就说法院调取的证据还有假的吗,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法官拿给我的这些都没有。证据存疑。同期我根据二手房这一情况我再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恳请法院全面调取1:佟庆臣及高庆玲在2017年9月买房时卖方的信息,查明当时交易真实确切的价格,肯定不只是51万元,如何付款,是谁出的钱,卖方收款账户转账记录能证明。2:弄清楚是否装修,还是毛坯,如果是毛坯房,还得计算装修费用。水岸华府物业说北边的三座高层是2016年到2017年开盘的,她爸她妈买的房就是这三座房当中的一个,卖方刚刚买到手不久,可能是因为是18层,觉得不吉利才卖的,不可能装修。3:查明佟庆臣及高庆玲在2016年到2017年俩人所有存款情况,是否足以支付购房款项。4:查明2010年佟庆臣与高庆玲俩人所有存款情况,当时我买商铺向她俩借了30万元,当时连毛钱都拿出来了,说全家只有这些了,如果是真实的,7年时间就凭空产生了70到80万元,两个鞍钢退休职工,靠退休金生活,还得旅游、摄影高消费,钱是从哪来的值得考虑。5:恳请法院查明佟某在2015年到2017年间是否有转钱到她妈她爸账面的记录,她贪污的灰色收入大约有30万元,没有入家里的账,包括我挣的钱大约有40万元,她都转移给她妈她爸了,她把纸质存单变成支付宝,然后把钱给转移出去了,时间应该就在这期间。以上这些为增加的补充调取证据申请,希望法院予以准许,其他申请仍然有效。2022年9月29日法官明知道审限已经超期一年多了,急急忙忙地开庭,开庭不是先审理购房这个案子,而是放在最后,草草地结案。当时法官只提供了佟某父母的购房协议和卖房协议,说明佟某父母是先买的房,再后卖自己的房子。其他我申请调取任何的证据都没有调取,比如:2022年6月12日调取证据申请中的第2、3、4项,以及佟某父母购房的房产档案、房证都没包含其中。尤其是佟某在这期间是否有大额支出到他父母或卖房人满娇娇。协议上有满娇娇的电话,打个电话,问问房子是否装修,当时具体多少钱,谁付的钱,怎么付的。这些法院及法官都没有调取。这些对本案很重要,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当庭我就指出来,证据不充足,你怎么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把这些证据调取齐全,摆到明面上,所有一切都清晰明了,说服力极强。结果在判决书开头就把我起诉状中的内容复述罗列如下:在我与佟某婚姻存续期间,起初所有存款都是以存单形式保存,写的都是佟某的名字,尽管都是她的名字,也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后,佟某突然将所有存单单方做主,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做主改存成支付宝。存单双方均可看到,电子版的支付宝只有她自己能看到,而我自己看不到,在我反复强烈要求变更回来的情况下,佟某很不情愿地用了好多年时间才于2017年年底,把支付宝上的存款又变成存单形式,写的还是她的名字,但这期间少了40万元左右。在婚姻存续期间,她在单位质检部工作,负责进料合格与不合格,权力非常大,供应商为了让产品合格,就不停地给她使钱,有3000元的有5000元的,这笔钱未进入家里的账,也未用于家里共同的生活花销。她的工资每月有8000元,告诉我只有5000元,而且只交给我5000元,隐匿了3000元,在离婚判决中她也是报的这个数额,在(2021)辽0304民初1299号庭审时法院调取佟某的工资流水显示为8000元。这三笔款项合计约有70多万元。在2017年9月份,佟某用这笔钱给她爸佟庆臣买一处水岸华府的139.43平米18层的房子(立山区沙河街91栋18层48号139.43平米),共有人是她妈高庆玲,而且是全款,无贷款。买房的事佟某一直没告诉我,也没跟我商量,我根本就不知道,是佟某私下动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应该说她是用恶意隐匿的财产来买的房子。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第7页最后一段这样写的:关于田某主张被告佟某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其父母买房我院依法调取了佟某父母购房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佟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买房产,侵害田某合法权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拿出来的只是购房协议,不是交易记录,明摆着不能说明佟某出资买房。该法院及法官调取的证据没有调取,法官心里最清楚,揣着明白装糊涂,最后一行,法官这样写的关于田某此项主张,除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外,庭审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诉求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法官在此明明知道我申请了调取证据,证据申请的第5项:“恳请法院查明佟某在2015年到2017年间是否有转钱到她妈她爸账面的记录”就是想用这个证据来做佐证。这个对本案非常重要。法官没有调取这个证据,应该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也没有调取,我自己无法调取我才申请法院为我调取证据的,法院不为我调取证据,我哪里来的的证据。庭审时由于佟某父母没有到场,而我申请增加佟某父母为第三人了,法官同意而且没有拒绝,也没有告知我不予以准许,当庭我提出来了她父母为什么不到场,在法官判决书第8页正数第三段这样写的:关于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佟某父亲佟庆臣、母亲高庆玲为第三人一节,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是否到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而且田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证据线索和理由,故本案不宜追加佟庆臣高庆龄为第三人。法官在此论述简直就是胡说八道,本案是因离婚后发现佟某用恶意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给她父母买房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涉及到被告父母为第三人,本人于2022年3月3日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当时我是问过了法官,她也同意了,同时没有告知我不予准许。现在经过了半年多时间,在庭审后判决中说:本案不宜追加佟庆臣高庆玲为第三人。简直就是胡说八道,就提出的田某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的证据线索和理由更是无稽之谈,我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没有调取,我哪来的证据,在此揣着明白装糊涂,颠倒是非,给自己胡乱判案找借口和理由,歪曲事实,瞒天过海,把证据不足的原因甩锅于我,对法院没有调取证据或调取证据不全面避而不谈,反而嫁祸于我,其真实目的是为掩盖法院为此收了我10800元诉讼费一年多,却不干人事的真相,我想不通,法官为什么不受人钱财替人免灾,为什么不为我调取证据。在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段法官在此这样写道:关于田某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父母在九月份买房交易记录以及被告父亲佟庆臣母亲高庆玲工资及银行流水一节,买房交易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院予以调取,但佟庆臣高庆玲的工资及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该二人没有利害关系,工资及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不应予以调取。法官在此混淆视听,胡说八道,佟某父母的收入情况直接说明她父母是否有购买此房的能力,本案涉及到佟某利用恶意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给该二人买了一处139平米的房子价值70多万,这笔钱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佟某动用的,属于离婚分割家产遗漏了的没有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佟某恶意隐匿的,这样明摆着的道理法官怎么能说案件处理结果与二人没有利害关系,难道法官私下得到了什么好处或者有其他原因导致法官瞪着眼睛说瞎话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我不否认工资及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但该二人作为本案追加的第三人,佟某的父母的工资及流水,恰恰就不能视为个人隐私,法官应该明白懂得这一点,为什么在此故意装糊涂,值得商榷。退一万步想一想,法官复述罗列了佟某隐匿财产的具体手段及过程,如果稍加分析动动脑筋想一想,佟某这些转移了的财产没有给她妈买房,这么一大笔资金哪去了,佟某没有傻到那种地步,把钱给到与她不相干的人,要么转入她父母的账户,要么保存在她自己的个人帐面上,因此在我2022年2月12日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第5项,我恳请法院查明,佟某在2015年到2017年是否有大额支出转到她父母账面上的记录,法院收了我10800元诉讼费,这项工作法院应该做而法院没有做,这个对本案极其重要,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进一步想一想,在判决书开头第二页倒数第六行这样写的:她爸她妈是鞍钢退休职工,退休多年,靠退休金生活,佟某父母两人退休金加到一起不到1万元,去掉生活支出,还得不停支援小女儿佟晓辉,老俩口还到处旅游,佟某妈妈爱好摄影,这也是烧钱的消费,因此老两口根本攒不下几个钱。在我2010年买商铺时,曾经向她爸她妈借了30万元,当时连毛钱都拿出来了,说家中只有这些了,后来我还他了而且还多给了些利息,即便如此,也不够他买水岸华府的房子,而且原有住房没有卖,他手中的钱只够装修用还勉强,她爸她妈根本没有能力购买这么大的房产,根本买不起这套房。现在假设佟某父母能买得起,那他怎么马上就卖汇芳园的房子,法院调取的佟某父母卖房子的协议标明卖了37万元,说明佟某父母急需用钱,现在存在这种可能,就是佟某父母从佟某这里拿钱买房,然后卖自己的房,把钱再反补给佟某,这样在佟某的账面上,在2018年他父母卖房子之后,就应该有大额收入进账,同时在其父母的账面上应该有大额支出,或者卖房人满娇娇转出给佟某,因此调取卖房人满娇娇的转账记录是必要的,法院应该调取而没有调取。再进一步想一想:如果没有大额收入,2018年离婚后所有钱都花光了,2019年立山法院执行我33万元,2019年佟某卖环山小区的房子42万元,这些钱仅仅够买水岸华府30层的房子用,2019年佟某在沈阳沈北新区道义用40万元买了一所期房,有贷款,每月还多少不详,2019年给儿子买车近20万元,白色丰田,车牌号辽A7××**。2021年立山法院执行局王琪查出佟某名下有存款60万元,40万+20万+60万=120万,这100多万的钱如果不是隐匿财产的延续,佟某每月8000元工资,一年才8万多,佟某没有其他外快及额外收入,哪来的这么多钱如果法院不查,我就让纪委来查查。现在该说说另一个问题,立山法院两次开庭和中法两次上诉开庭都没判决的、增加的隐匿财产诉讼请求,是2022年5月19日提出的。申请添加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追讨佟某鞍山银行卡上流水显示2018年3月23日到2018年11月5日总共存入的22094.59元,这笔钱没有告知我,应予以追讨。2、请求法院追讨佟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卡流水上显示2018年2月26日到2018年11月5日存款总共存入的826158.26元,这些存款存入不久就取出,在账面上存在不到三天,如此频繁存入取出,带有恶意转移财产以及洗钱之意,这笔钱同样没有告知我,应予以追讨。3、2018年2月到2018年12月支付宝余额宝上的存款也应予以追讨。4、2018年2月到2018年12月在各个银行的定期存款也应予以追讨。以上财产属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佟某故意隐匿的,法院应该予以追讨,法院始终没有调取也没追讨。关于佟某存款的构成,无论在立山法院还是中法我一直在强调:1、佟某的存款比我的多得多,要是想分,应该分给我的比她的要多,而实际法院却判我给佟某的多,不合理。2、佟某的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佟某只提供了无关紧要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始终没有提供。法院也始终没有调取。3、佟某的存款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已经分割完毕的,另一部分是佟某恶意隐匿的。是此次需要分割的。4、佟某的存款从来源上说,同样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合法的部分,是偷我的隐匿我的钱,另一个是非法的,是佟某贪污的钱。我只想追讨回属于我的,不属于我的我不要。属于我的是我用命换来的。5、我与佟某离婚是2018年11月,至今已经4年了,这几年,佟某反复起诉,反复立案,反复重审。到目前为止,诉讼费已经超过4万了。我已经申请纪委与法院联合办案了。我只求查清事实真相,佟某到底偷了我多少钱,贪污多少钱,还我一个事实真相及公道。关于我在立山法院两次开庭和中法两次上诉开庭都没判决的、增加的隐匿财产诉讼请求这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立山法院两次开庭法官都没有调取证据,我反复强调定期存款的存在,有录音为证。法官庭审时明知道我可以变更诉求,也明知道证据不充足,却有意问我你反诉诉求是不是80000元不变,我告诉他,证据充足后再改。我不能漫天要价,开庭前我说证据不充足,有录音为证,庭审后就草草地判决了。直接导致中法法官审理时只能这样写道:二审审理应基于一审当事人所提诉求范围进行,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定期存款及余额宝的存款及理财产品的信息不在其一审反诉请求范围内,本院二审亦不予以审理,亦不为其调取相应证据,上诉人如仍有诉求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此,才产生这次增加的隐匿财产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关于法官在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最后几行,这样写道:“经庭审调查得知,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离婚诉讼中,以及(2022)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以上部分诉求做出分配及处理,原告该部分诉求系重复起诉,故本院该诉求不予审理。”就这一判决我需要说明一下:法官所说的这两个案子处理的前提是反诉请求的80000元,诉讼费我花了900元,上诉费我花了2257元,一共我花了3157元,而我才得到仅仅14349元,立山法院法官通过挖坑、欺骗等手段,仅仅处理了余款,中法法官也是基于这个前提为基础来判决的得出的结论。关于佟某定期存款的存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佟某鞍山银行卡上流水显示2018年3月23日到2018年11月5日总共存入22094.59元,取出21376.76元,最后仅剩719.77元。这些钱去向不明,这些钱有一个规律,存入后隔日取出。消费不可能这么大数额。在佟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卡流水上显示存款存入826158.26元,取出826140.64元,最后余款8.81元。流水记录显示大笔存款存入不久就取出,在账面上存在不到三天,如此频繁存入取出,带有恶意转移财产以及洗钱之意,大笔钱哪来的,到哪去了,说明肯定有定期存款存在。到2018年11月离婚判决时,鞍山银行和交通银行卡上只有719.77+8.81=728.58元,大笔资金去向不明,立山法院仅仅对佟某的这几部分的余额进行了分割,其他的全都没有处理。佟某不可能全都花掉都花光。由此可以推断出有定期存款存在。假设佟某全都花掉了,2018年离婚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全都花没有了,那么问题出来了:2021年立山法院执行局查出来2021年佟某手里有现金60多万元,2019年佟某在沈阳花40万元买了一所期房,得还贷款,2019年佟某买车花了大约20万元,2019年4月佟某买了水岸华府一所139平30层房子,价值70多万元,咱们可以算一下,40万元(沈阳房子)+20万元(车)+70万元(佟某房子)+60万元(现金)=190万元,如果再加上2021年佟某手里的60万元,130万元+60万元=190万元,这里没有包括还贷款的钱,加上就更多了。现在就出现一个问题,佟某哪来的这么多钱,佟某每月只有8000多元的工资,一年也就是8万多元钱。如果离婚时存款都没有了,都花掉了,全都花光了,那么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中法及立山法院的法官全都在问一个问题,佟某除了工资以外,还有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佟某说没有。法官如果用脑进一步分析分析、想一想,就会知道,就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笔钱要么是佟某恶意隐匿我的,要么是贪污的。贪污的是要判刑的,我宁愿相信是佟某恶意隐匿的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是佟某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是前几个案子没有处理的、在这次案子中的延续,佟某始终没有提供给法庭,需要佟某如实拿出来。也希望法院能够及时全面完整地调取出佟某所有存款情况,予以分割。因此,本人再次强烈要求调取证据,本人要求符合诉讼法(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这种情况。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我有申请的权利。法院应予以准许调取。不应拒绝。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约70多万元,离婚时未分割,现要求分割,而且要多得,诉讼费由佟某出;2、2018年2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交通银行存款826158.26元以及鞍山银行22094.59元,在之前的庭审中没有处理,因此我要求主张权利;3、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支付宝余额存款予以分割;4、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各银行定期存款、理财产品予以追讨;5、利息要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田某将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同时分割夫妻共同的房产及存款80万元。立山法院2018年11月27日做出(2018)辽030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及共同存款进行分割。2021年佟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田某诉至该院,要求分割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44400元,田某在该次本诉中提出反诉,要求分割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约80000元。该院做出(2021)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鞍山中院,鞍山中院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佟某变更了诉求,要求分割田某名下农业银行及工资卡的收入,以及佟某为田某垫付的房贷款项。同时田某也变更了反诉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佟某的存款工资,支付宝等财产。该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田某不服上诉至鞍山中院,鞍山中院认可该院一审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作出(2022)辽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了佟某名下的工资卡、交通银行、鞍山银行、以及支付宝的财产均已经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或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田某主张被告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佟某的父母购买房屋,侵害夫妻共有财产约70多万元一节。该院依田某申请,依法调取了佟某父母购房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佟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购买房产,侵害田某合法权益。关于田某此项主张,除向该院申请调取证据外,庭审并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诉求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田某主张分割被告佟某在2018年2月至11月之间交通银行存款826158.26元以及鞍山银行22094.59元、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支付宝余额存款、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各银行定期存款、理财产品,并主张佟某支付利息一节。经庭审调查得知,田某诉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的离婚诉讼中,以及(2022)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以上部分诉求做出分配及处理,原告该部分诉求系重复起诉,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关于田某向该院提出追加被告佟某父亲佟庆臣、母亲高庆玲为第三人一节。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是否到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且田某也未向该院提供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的证据线索和理由,故本案不宜追加佟庆臣、高庆玲为第三人。关于田某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父母在9月份买房交易记录以及被告父亲佟庆臣、母亲高庆玲工资及银行流水一节。买房交易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法予以调取,但佟庆臣、高庆玲的工资及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件处理结果与该二人没有利害关系,工资及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不应予以调取。综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隐匿财产从而导致离婚时未予分割。本院分别阐述如下:关于上诉人田某提出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约70万元用于为父母、儿子买房及为儿子买车一节,因田某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提出一审法院法官审判程序违法一节,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2015年到2017年年末在所有银行的流水、调取佟某2018年后在所有银行的定期存款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田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线索,却要求法院调查佟某名下可能存在的所有银行卡和定期存单,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父母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房子卖家的银行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分割佟某在2018年2月至11月之间交通银行存款826158.26元、鞍山银行存款22094.59元及2018年2月至12月佟某支付宝余额存款一节,因之前的生效判决已对上述款项作出分配及处理,上诉人的该项诉求系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