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 | ​《监狱法》中设置保护性约束措施条款的研究——基于危险性评估与分级处遇挂钩的反思

文摘   2024-07-08 12:31   北京  

编者按:随着时代的迅猛发展和罪犯监管改造工作的需要,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正待修改与完善,有关此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监狱实务部门的领导同志们都投入了极大的热情予以关注并直接参与调查研究。

    本文是来自监狱一线工作的民警有感而发的修法建议佳作,特此发布、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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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中设置保护性约束措施条款的研究

——基于危险性评估与分级处遇挂钩的反思

苏鹏成

要:随着新时代监狱管理模式的不断革新和评估技术的迭代演进,对罪犯开展危险性评估并据此采取相应的危险管控措施,已成为现代监狱管理的重要一环。本文以实务中危险性评估结果与分级处遇不当挂钩为切入点,进而提出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概念,并从法律基础、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三个层面探讨了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可行性,提出要完善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危险性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推动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有限度的信息公开的建议。

关键词:监狱法;保护性约束措施;危险性评估;分级处遇

一、问题的提出

罪犯危险性评估是运用一套相对科学的评价指标对监狱在押罪犯发生危及监狱秩序与稳定的脱逃、行凶、暴狱、抗改、自杀等违规行为以及再犯罪可能性进行系统科学的评估和预测。从定义中可以看出,该评估核心在于预测罪犯的未来行为,而非仅针对已发生行为的评判。在监狱实务过程中,罪犯危险性评估已成为民警科学认识罪犯、科学管理罪犯、科学改造罪犯的重要工具,其结果广泛应用于罪犯的分类关押、分级管理、分段改造,以及个案矫治和心理干预等。然而,本文认为,将评估结果直接与分级处遇挂钩,存在诸多不妥。

尽管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国际惯例,如美国就将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作为罪犯分级处遇的基础和前提,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每个国家的司法体系、文化背景以及社会制度都有其独特性。在我国,若简单将罪犯危险性评估结果与分级处遇直接挂钩,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分级处遇是监狱依据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的长短,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的级别,对罪犯按级别实行不同的处置和待遇的制度。这种处遇本质上是基于罪犯已发生行为和改造表现的行政处分。换言之,将危险性评估结果与分级处遇挂钩,实质上是将预测性评估结果与行政处分直接关联。且这种关联的法律效力,随着评估技术的迭代演进逐渐强化,由“可以参考”发展为“应当参考”。这种做法是极不妥当的,我们不能仅凭尚未发生的、预测性的评估结果就对罪犯进行实质性的行政处罚,这可能导致误判,侵害罪犯的合法权益。毕竟,危险性评估作为一种预测性的工具,其准确性本身就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受到评估者主观判断、评估方法科学性和评估数据完整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这种做法也违背了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论迹不论心,论心无完人”的法理。那么,我们不禁要反思,为什么会出现将危险性评估结果与行政奖励直接挂钩的现象呢?这背后是否隐藏着某种深层次的逻辑或动机?实务中,监狱基于现实安全的需要,对评估结果评定为极高风险的罪犯可能采取单独关押或其他管控措施,这在形式上与行政处罚中的禁闭相似,易造成民警将临时性管控行为与处分行为混淆,形成错误的思维定势和认识误区。但单独关押不同于禁闭,单独关押是控制罪犯现实的危险,而禁闭是惩罚措施。正是这种错误的思维定势和认识误区,导致了危险性评估结果与行政处分的不当挂钩。当然也存在民警对法律理解不透彻、执行过程中主观臆断的问题,使得原本应科学、公正、合理的危险性评估体系,在某些情况下变得扭曲和偏离了初衷。进一步的分析,监狱实际需要的可能是一种基于危险管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那么,什么是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呢?

二、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界定

(一)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义

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监狱机关在充分评估罪犯危险性的基础上,为维护监狱秩序与安全、保障罪犯及在押人员人身安全、促进罪犯改造与预防再犯罪,而采取的一系列临时性、限制性管控手段。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清监、搜身、使用束缚衣或约束椅、警械、单独关押、强制登记保存等。实施这些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保在维护监狱秩序的同时,兼顾罪犯的合法权益,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应当基于对罪犯危险性的科学评估。这种评估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心理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准确、可靠。在此基础上,监狱机关根据评估结果,对不同危险等级的罪犯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于存在极高自杀(伤)或行凶风险的罪犯,监狱可采用束缚服(椅、床)或实施单独关押,同时加强心理干预、限制其活动范围等措施,以确保罪犯及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监狱的稳定安全。

(二)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

1.预防性。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首要性质是预防性。它不是对罪犯已经发生行为的惩罚,而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行为进行预防和控制。通过对罪犯进行危险性评估,监狱可以提前识别出潜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风险演变为实际危害。

2.临时性。该措施为一种临时性管控手段,并非作为对罪犯的惩罚,而是依据罪犯的危险性评估结果,在必要时间内采取的限制性措施。监狱机关应定期评估所实施的措施,并在罪犯危险性降低或消除后,立即变换或解除相应措施。

3.强制性。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具有强制性。一旦监狱机关根据评估结果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保护性约束措施,罪犯必须服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强制性是基于维护监狱秩序与安全、保障罪犯和其他在押人员人身安全的需要而设定的。

4.合法性。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监狱机关在采取任何约束措施之前,都应当确保这些措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

5.必要性。监狱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首先考虑是否有其他更轻微的措施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确保措施的强度与罪犯的危险性程度相匹配。只有在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潜在危险时,才能采取更为严格的约束措施。且在实施过程中,避免使用严苛或有损人格尊严的手段。

6.授益性。主要体现在其根本目的上,即:保护罪犯和其他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尽管这些措施在表面上可能会对罪犯造成一定的限制和不便,但从长远来看,它们实际上是对罪犯的一种保护和帮助,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安全、更加稳定的改造环境,促进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7.透明性。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透明度。监狱机关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当向罪犯明确告知原因、依据和期限,以及正当申诉的途径。

(三)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目的。有学者基于“监狱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在主体、实施时空及权利救济形式上的差异,认为“监狱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然而,并非所有的差异都足以将“监狱强制性措施”完全独立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之外。虽然监狱的行政权是紧紧围绕刑事执行权力运行逻辑层层展开,监狱法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刑事执行法,但却不能否认监狱所具有的行政属性。实际上,2008 年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就曾把《监狱法》定位于行政法,作为79 部行政法之一,列于第35 位,与《公务员法》《警察法》等行政法并列。同时,《监狱法》58条规定,罪犯有破坏监管秩序情形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而这些行政措施属于行政处罚。那么,既然存在行政处罚,当然需要一个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体系来保障这些处罚的有效执行。毕竟在某些情况下,监狱可能需要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防止证据灭失或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理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相比,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更侧重于预防和保护,即通过限制罪犯的一定自由来预防其可能的自我伤害或伤害他人的行为,而非仅仅为了强制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

2.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包括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阶段和目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目的在于保障刑事司法的正常运行;而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于罪犯服刑期间,重点在于通过预防性的限制措施来维护监狱秩序和安全,保护罪犯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约束带、警绳、约束椅、戒具、单独关押等措施。

3.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或组织实施的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和制裁性。监狱对罪犯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记过和禁闭,通常基于已经发生的具体违法行为而作出。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虽然也可能对罪犯的自由造成一定限制,但其核心目的在于预防和保护,更多的是基于对罪犯未来行为的预测和危险性评估而作出。

4.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与行政救助

行政救助是指在发生重大突发的具有破坏性和公共性的自然灾害时,国家和政府承担的赋予受灾害的公民一定的生产生活资料帮助或者实施与物质权益帮助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帮助以及行政给付行为。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一种救助行为,因为它通过限制罪犯自由来预防自我伤害或伤害他人,以保护生命安全。然而,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表现形式上,行政救助通常表现为积极的帮助与支持,而保护性约束措施则通过限制自由的方式来实现预防和保护目的。

三、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基础 

(一)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基础

一方面,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监狱法》第45条规定,监狱遇有罪犯有脱逃行为、使用暴力行为、正在押解途中,以及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形时,可以使用戒具。情形一旦消失,应当停止使用戒具。“使用戒具”属于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之一,该法条也成为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当然,该法条并不完美,由于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过于具体,限制了监狱在应对罪犯多样化危险时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有间接的法律渊源。针对特殊人群(精神病患者、醉酒人员),相关法律亦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可以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如:《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公法[2002]32号)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刑事诉讼法》第303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同时,可以发现“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表述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刑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有使用。

此外,针对特殊场所(类似监狱的封闭场所)的戒毒人员,相关法律亦明确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如:《禁毒法》第37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44条第2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40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6条第3款规定:“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通过上述法律条款的引用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既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又有间接而广泛的法律基础,这些法律条款共同为建构和完善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支持。

(二)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理论基础

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理论基础是全面且多维的。首先,法律父爱主义理论提供了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重要理论依据。这一理论认为,国家与公民相比,国家显得 “强而智”,而公民则 “弱而愚”。国家或政府在必要时有权介入个体的自由决策,以防止其因缺乏信息、能力或其他因素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在监狱环境中,这表现为对那些可能因精神健康问题或物质滥用而无法作出理性判断的罪犯实施保护性约束,从而保障他们的安全和福祉。其次,人权保障理论强调,即便是罪犯,其基本人权也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要防止罪犯对他人构成威胁,同时也要确保罪犯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种做法不仅体现了对罪犯人格尊严的尊重,有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也体现了依法治监和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的成果。再者,风险管理理论为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提供了实用主义的视角。监狱环境复杂多变,风险管理理论强调识别、评估、控制和减少潜在风险的重要性。通过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狱能够降低因罪犯行为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确保监狱秩序的稳定和在押人员的安全。最后,行为矫正理论指出,适当的干预和矫正措施能够改变个体的行为模式。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作为短期的行为干预手段,通过限制危险行为并配合心理辅导和教育,帮助罪犯逐步改变其不当行为,促进其积极的行为发展。

(三)设置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践基础

正如前文所言,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虽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规定的过于片面而具体,难以满足多样化的实际需求。为此,监狱在实际操作中借鉴了公安和戒毒系统的经验,逐步扩展并丰富了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种类,并区分人身强制类保护性约束措施和财产强制类保护性约束措施。人身强制类保护性约束措施主要有:一是搜查。包括场所(监舍)搜查、人身搜查,是保障监狱安全的重要措施。二是使用束缚服(椅、床)。拘束服是能够限制罪犯攻击行为、自杀行为,但是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全身性衣服(椅、床)。我国个别监狱曾经探索过拘束衣使用措施,并自主研发出适合监管场所专用的束缚衣获得国家专利。三是单独关押。对具有诸如行凶、自杀与脱逃现实危险的罪犯而采取的暂时性控制措施。四是使用戒具和武器。在特定情况下,监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戒具和武器。财产强制类保护性约束措施主要指强制登记保存,即监狱对可能危害监管安全的罪犯财物进行强制登记并保存。

然而,尽管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种类在逐步增加,操作规范也在不断的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一方面,部分措施缺乏直接的法律授权,这影响了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带来执法风险。《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目前,监狱中实施的一些保护性约束措施可能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禁闭、隔离审查等概念在话语体系上存在混淆,导致基层民警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偏差。例如,隔离审查通常被认为是党内对涉嫌违规违纪党员进行的纪律检查措施,且随着2018年《监察法》的颁布,该措施已被“留置”措施取代。但是,根据司法部《狱内侦查规定》(司发通[1997]115号)第35条的规定,隔离审查也被作为狱内刑事强制措施使用,且在司法部印发的《狱内侦查工作细则(试行)》中第30条、第31条规定,该措施的表现形式为禁闭室单独关押。监狱法中的禁闭是监狱对罪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其表现形式也是禁闭室单独关押。而单独关押本身就是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之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话语体系的混乱,不仅影响民警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还可能导致民警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损害罪犯合法权益同时,造成民警巨大的执法风险。这些问题都急切地需要法律法规,在顶层设计上对这些措施进行清晰地界定和明确。

四、优化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建议 

(一)完善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法规体系

1.法律层面。针对当前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问题,建议迅速修订《监狱法》,将《监狱法》第45条修改,“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一)罪犯有脱逃行为或企图的;(二)罪犯实施暴力行为或存在暴力危险的;(三)罪犯有自杀行为或自杀危险的;(四)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一是将“自杀行为、自杀危险、暴力危险、脱逃企图”从“其他危险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中明确列出,以强调其重要性。当然,自杀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对内的自我暴力。这里我们将暴力作狭义理解,特指对外的暴力。二是调整排列顺序,将危险性评估评估的“三类危险”(即:脱逃、暴力行凶、自杀)按照惯例放在一起。三是增加限定语“必要的”,要求监狱执法者践行比例原则、最低伤害原则,在选取保护性措施时尽可能地减少对罪犯的伤害。四是将原法条中“戒具”修改成“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一个更概括和抽象的表述,为后续法规或规章的细化留出空间。

2.法规和规章层面。国务院及司法行政部门在起草《监狱法实施办法》或《监狱法实施细则》时,应当对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执行规定进行细化。包括但不限于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种类、审批流程、执行人员资质要求、执行过程中对罪犯的人道关怀措施,以及执行后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通过这些详尽的法规规章规定,确保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既能维护监狱安全稳定,又能最大程度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反规定滥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法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形成对执法行为的有效约束。此外,还应构建罪犯危险性评估与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并在相应层级的法规中予以明确。

3.国家标准和规范层面。应迅速制定并发布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一是明确不同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操作流程、注意事项、评估标准,以及统一的执法文书如《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二是明确规定约束器材的型号、规格、选择、使用和维护要求,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和人道标准。三是明确执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要求,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准确、规范地执行约束措施。四是明确对约束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得到及时、准确的执行。

(二)加强危险性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罪犯的危险性评估结果直接关系是否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采取何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关系到罪犯切身的利益。为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危险性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可靠。

1.引入多元评估指标。学界将西方的罪犯危险性评估划分为四个发展代际,第一代是非结构化临床评估,第二代是静态精算式评估,第三代是静态和动态结合评估,第四代是个案管理与矫治取向的评估,第五代则加入了神经生物学评估。当前,我国评估工具大体处于第三代向第四代过渡阶段,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处于第二代向第三代转变的层次上,尚未形成权威的风险评估体系和量表工具。为此,我们应积极推动评估体系的创新与发展,引入多元评估指标,构建更科学、全面的危险性评估体系,避免单一评估标准带来的偏见和误判。

2.加强数据收集和分析。数据的准确性和丰富性是评估科学性的基础。应进一步加强对罪犯数据的收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深入挖掘和分析数据,发现潜在风险点和危险源,为制定精准有效的防控措施提供支持。

当然,在追求评估结果精准性同时,也应注重评估结果的可解释性,警惕算法的歧视与偏见,破解算法“黑箱”的问题

3.完善评估流程。评估流程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对于评估结果的客观性至关重要。必须进一步完善评估流程,明确各环节的职责和要求,确保评估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评估技能。

4.加强评估人员的专业培训。危险性评估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需要评估人员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评估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评估能力,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此外,面对当前全国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分散、缺乏统一指导的局面,应进一步加强领导,由专门的业务处室牵头管理,形成全国一盘棋的局面。

5.建立动态评估机制。罪犯的危险性是可能随时间和接受教育改造的阶段动态变化的,因此,建立一个动态评估罪犯危险性的机制显得尤为关键。例如:一些罪犯在初入监狱时表现出极度的暴躁和不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逐渐适应了监狱的生活,行为也趋于稳定。对于这类罪犯,监狱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减少保护性约束措施,给予他们更多的自主权和改造机会。然而,也有一些罪犯在监狱内表现出反复无常、难以预测的行为,他们的危险性评估结果往往需要频繁调整。对于这类罪犯,监狱要保持高度警惕,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此外,监狱管理部门还应加强与罪犯的沟通和交流,了解他们的内心需求和想法,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和实际困难,增强他们的改造意愿。

(三)推动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有限度的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提升监狱管理透明度和公正性的关键措施。在当前实务操作中,关于是否应当告知罪犯其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原因,尚存在一定争议。通常,危险性评估的具体结果是不会向罪犯或其家属公开。若告知罪犯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基于危险性评估的结果,可能引发其恐慌、焦虑或反抗,增加监狱的管理难度和安全隐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开透明原则在保护性约束措施中应当被完全忽视。监狱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理应被大众监督,信息公开是其应有之义。只是鉴于当前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有限度的向罪犯和罪犯家属公开。且这种信息公开不是广而告之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选择合适的时机向罪犯传达。同时,监狱机关还应当建立有效的申诉机制,允许罪犯通过合法途径对保护性约束措施提出异议或申诉,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除此之外,监狱机关还应当加强与罪犯家属的沟通,向他们解释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目的和必要性,以减少家属的担忧和误解。通过加强与罪犯及其家属的沟通,监狱可以更好地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提高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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