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回声 | ​“积极矫正”之我见

文摘   2024-07-04 13:06   北京  

编者按:2024年6月30日,由海德智库社区矫正法治研究院、法商智库预防犯罪战略研究院、社区矫正宣传网联合主办海德智库社区矫正法治论坛——纪念《社区矫正法》实施四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腾讯视频直播平台从中午13点开始持续了7个小时,取得了圆满成功,获得了一致好评。

    本文是论坛的一位积极参与者的文章,有着独到的见解,对社区矫正工作及《社区矫正法》实施存在的问题,坦诚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见解,值得一读。特此发布,以飨读者。

积极矫正”之我见

匿名

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年试点开始,已经发展了二十余年,在此之前,这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在公安机关对四类罪犯开展监督考察期间,这项工作无疑是默默无闻的,既没给国家出难题,也没给社会添负担,更有大量罪犯在经过公安机关的监督后,重新走向社会。但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之后,这项工作却突然热门起来,成为一门争议不断的显学。

自打社区矫正自四个字一诞生,围绕在期间的争议就接连不断。究其原因,主要是社区矫正一转之前公安机关对四类罪犯的监督考察模式,开始实施以强化监督手段为内容的“积极矫正”。所谓“积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把社区矫正当成刑罚执行。社区矫正试行以后,司法行政部门便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其后更将缓刑等四类罪犯统称为“社区服刑人员”。这一观点引发无数争议,即使是《社区矫正法》通过后也未停息。由立法部门工作人员集体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一书中更是提到:“不少意见认为。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未能正确理解刑罚理论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制度,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理论研究深度不够;用以指导实践,容易出现脱离‘罪行法定原则’的工作偏差,是‘画地为牢’‘法外施刑’等错误做法的思想根源。”

二是要求社区矫正工作配备警察。社区矫正工作该不该配备警察,据说是《社区矫正法》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2018年3月,时任司法部分管领导同志在接受《南方都市报》采访时也曾表示:“社区矫正立法已形成共识,还有‘最后一公里’的问题需要解决,社区矫正执法主体身份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加以明确。”所谓“执法主体身份问题”其实就是用警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所谓用警,并不是说要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转成警察,而要把戒毒(原劳教)民警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写入法律。至于司法所,其本身不过是受委托承担日常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年试点开始就连训诫、警告的权力都没有,又怎么会转为警察呢?所谓“司法所转警”不过是一个流传已久的谣言而已。

三是监督考察措施复杂化。较之公安对四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时期,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的社区矫正为四类罪犯规定了繁杂的矫正义务,并严格限制其请假外出。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更是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要每月参加学习、劳动八小时以上。在技防方面,更是普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手机定位,有的甚至普遍用上了在国外只针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假释犯及有逃跑可能的保释被告人的定位手环、脚环等电子戒具。在《社区矫正法》通过后,虽然“双八”的硬性要求取消了、对电子戒具的使用也进行了限制,但随着所谓“智慧矫正”的推进,每天签到又成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在某些地方,如果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单位不准使用手机,那他就必须换工作。正所谓失业在家完全可以,不签到则绝对不行。

对于上述三方面的前两项,党和国家已经通过立法作出了评判,给予了完全否定。而对于社区矫正实施以来增加的各种复杂严厉的监督考察措施,立法也有所回应。《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第二十七条则针对外出审批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上述法条实际上针对的都是社区矫正实施以来出现的不必要地干扰矫正对象正常生活、不必要地限制其外出、甚至采取封闭式集中教育等措施来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等乱象。有人说,《社区矫正法》是替矫正对象说话,不替司法局、所说话,这也是误解。这些规定,不仅仅是为了社区矫正对象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回归社会,更是为了让基层司法局、所的工作人员从纷繁复杂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解脱出来。实际上,上述这些严格的监督措施,只能管住社区矫正对象里的老实人,根本无法应对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甚至攻击、报复、威胁、袭击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现象。可以说,这些所谓“积极矫正”措施,暨阻碍了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回归社会,又加重了司法所的工作负担,对于降低社区矫正对象危险性、防止其再犯罪更是毫无用处。更何况,这些如乱麻一般的“积极矫正”措施,只要司法所有一条没做到位,都可以成为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铁证,正是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以来不断有司法所工作人员因矫正对象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性根源。

“积极矫正”带来的人力、经济成本也是巨大的。近十年来,随着刑法观从“厉而不严”到“厉而又严”转换,所谓轻罪罪犯大量增加,其中相当一部分都被判处了缓刑。在这个背景下,我国在册社区矫正对象人数也从2009年的18.4万人猛增到了2020年6月底的66.7万,据说今年(2024年)的人数又有了大幅度增长。目前,工作人员仅有一人的司法所管理两百多名社区矫正对象也已经不是新鲜事。为此,很多地方往往采取聘请社工的方式来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但是这又导致所有工作都由社工承担,社工变成了执法人员,更何况很多地方还根本没有资金聘请社工。近些年,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又在风险分析研判、心理服务与干预、智慧矫正建设等方面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导致基层工作量又成倍增加,尤其是心理服务和智慧矫正建设都需要投入大量甚至巨额资金。更重要的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目前各地财政收入都很紧张,这时候还要求地方政府投入大笔资金到社区矫正工作中,聘请社工、购买第三方服务、甚至花费巨额资金建立智慧矫正系统、智慧矫正中心,这显然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

有意思的是,“积极矫正”虽然已经实施二十多年,但是在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很多。例如,在一个人成为社区矫正对象后会有如下遭遇: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的,不能参加养老金调整;上学的,学校可以开除学籍;他要是想再找工作,也会因为没法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而求职无门。当然,也许这些问题根本不是社区矫正能够解决的。

实际上,对四类罪犯的监督考察并不开始于2003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在试点前,我国公安机关已经有了长期实践并取得了一系列经验。这些经验肇始于解放区法制建设,并在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诞生于浙江省诸暨市,以“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为内容的“枫桥经验”就是公安机关通过专群结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典型案例,获得了党和国家的高度肯定。对此我们当然应该虚心学习、认真研究,绝不应另起炉灶、推倒重来。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应该如何学习公安机关的经验做法呢?笔者有以下三点建议:

一、全面简化监督管理措施。在立法形式上,摒弃目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层层制定“办法”“细则”的做法,参照《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制定全国统一、以规章形式颁布的监督管理规定。在考察措施上,实行社区矫正对象每月报告遵守遵纪守法情况和司法所定期向公安机关了解矫正对象活动轨迹及治安违法情况为内容的监督考察措施,其他方面不再要求。对于申请外出的,应实行告知承诺制,如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承诺,则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从而实现对遵规守纪的少管,对违法乱纪的严惩。这样做,也符合社区矫正工作长期由司法所兼职从事的现实,毕竟二十多年来的历史已经证明,建立专门社区矫正队伍和机构是完全不可能的。

二、为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创造制度条件。司法行政系统应发挥法制监督部门作用,推动有关方面对于不符合《社区矫正法》精神及相关规定的现有制度加以修改,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平等获取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待遇。

三、把有限的资源用在刀刃上。一方面,智慧矫正和矫正中心建设等项目挤占了大量社区矫正经费,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如社区矫正中心普遍在县级建设,但具体工作却在乡镇街道开展;又如智慧矫正平台由各地自行建设,不能实现数据跨地域交换,甚至运行质量也良莠不齐。而另一方面,许多具体工作却长期缺乏资金。例如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心理或精神健康存在问题,如果本人及家庭经济困难,则难以及时获帮助和治疗。对于此类社区矫正对象,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投入,帮助其早日治疗心理和精神疾病,以免产生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又如部分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钱就医,对于此类罪犯,可由监狱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解决其就医问题。与其在智慧矫正上花上几百上千万,还不如帮那些精神萎靡、根本看不了手机也打不了卡的矫正对象请个心理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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