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一些商品生产商为促销产品,会在产品包装盒内部或瓶盖内等处印制二维码,消费者扫码可以获得现金奖励。但一些处于商品销售中间环节的销售商会自行开盒、开瓶扫码,在获得现金后随之降低该商品售价,并明确告知消费者其购买的商品存在已开盒、开瓶的行为;因该商品售价较正常未开盒商品为低,往往会吸引部分消费者接受、购买。而生产商则认为该行为一方面攫取了本应由终端消费者获得的现金奖励,降低了消费者的满足感,弱化了促销活动的效果;另一方面,中间商的低价销售行为也破坏了商品定价体系,并损害其他按正常售价销售的经营者利益。
对该行为,可能存在以下一些法律争议:
1. 商标权“复活”说
商品经商标权人许可投入市场,商标权即因首次销售而用尽。开盖扫码的行为并不会破坏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但如果因此影响了商品质量,破坏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损害了商标商誉,商标权便可因此“复活”而得以主张。——目前暂不明确开盒、开盖行为是否会违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类法规。该行为是否会影响商品质量、损害商誉并导致商标权“复活”则须个案举证与认定,成本较高,且不能普遍使用。因消费者明知开盒行为系中间商所为,故也不能得出会仅因此行为导致对商品评价降低。
2. 不正当竞争说
生产商向消费者提供红包属于有奖销售的促销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模式。中间商通过开盖扫码不正当获取了利益,得以通过降价销售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其他经营者正常商业模式及本应由此取得的竞争优势,尤其损害了其他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利益,降低了其继续销售特定商品的主动性,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市场秩序与竞争秩序而言,也不应采允许开拆商品的导向。
3. 盗窃说
中间商通过开盖扫码盗取了生产商赠与终端消费者的现金利益,属于盗窃。——因该行为消费者明知并表示接受,此说成立可能性不大。且如无合同约定,生产商并不能限制他人购买、开盒后的转卖行为。
4. 不侵权说
该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方面,该行为并未损害消费者利益,实际也不会损害生产者利益,因为通过中间商的低价销售可以增加产品销量,同样能够实现生产商所欲达成的促销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生产商的价格机制与定价体系并非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生产商并无法定权利可以限制购买者的行为,只能通过合同约定自行实现相应目的,如生产商在与中间商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转卖为目的的中间商销售时必须保持商品的完整性、只能由终端消费者启封等。正如一些生产商采取“禁止串货”的销售机制一样,也只能通过合同约定实现,而不能一概认为系应当保护的商业模式。
笔者认为,关于不正当竞争目前达成的共识,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而非权利法,二是竞争法的一般原则应是鼓励自由竞争。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必会导致有人得利有人受损,这是自由竞争的正常结果,对此显然不应认为“有损害必有救济”。商业模式不同于智力成果,也不同于商业标识,对新兴的商业模式也很可能并未形成公认的行为准则与商业道德。此前在审示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商业模式与竞争行为时,已足以使我们认识到商业模式的复杂性,故对依托某种商业模式所获得商业利益其可受保护的正当性评价时更应审慎。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更多的还是应当考量消费者利益与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