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纠纷专题40:约定不得私自生产销售,合同方能否以对方无资质、违约在先抗辩?

文摘   社会   2024-07-20 08:21   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年5月1日



最高法院:约定未经合作方许可不得私自生产销售,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合作方无资质、违约在先抗辩?

未经过投资方许可即生产销售构成违约,合作方是否有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合作方是否违约在先以及招投标不属于违约免责事由,抗辩不成立。

阅读提示


李营营律师团队项下的商业秘密争议与保护业务,不仅仅包括律师团队协助企业制定保密体系、帮助企业完善自己的保密制度、减少泄密事件发生,还包括在企业发生被侵权事件时,律师团队及时有效协助企业打击离职员工、恶意竞争对手。除此之外,还包括协助企业介入技术的单独开发、合作开发、许可使用、生产销售等流转变现全过程、协助合作方拟定技术合同、全程监督合作过程、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及时解决、促进项目顺利落地执行,使企业研发使用的技术更安全高效运行。还包括在出现技术合同争议后,协助企业及时解决纠纷。一直以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技术争议与保护业务,帮助企业全方位、全流程创造、获取、使用技术。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在技术转化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有时会约定未经另一方许可不得私自生产销售技术成果,而当事人不免出于各种理由而私自生产销售,最终各方可能就此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私自生产销售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该方当事人的违约抗辩是否成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

裁判要旨


一方违反未经合作方许可不得生产销售的约定即构成违约,合作方无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合作方是否违约在先、招投标不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


1.2009年3月,为开发生产被告中某公司已取得临床批件的“厄贝沙坦分散片”(涉案药品),原告益某公司与被告就开发生产涉案药品事宜签订《合作协议》。
2.协议约定,涉案药品规格为“150mg某10片/盒、150mg某7片/盒”,被告开发生产、收取加工费用、参与利润分成,原告负担费用、提前30天将生产计划通知被告、在生产订单下达之日起5日内预付费用50%、产品检验合格后5日内支付生产加工费用余下50%,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不得私自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合作期限为十年(自取得涉案药品生产批文之日起算),第一年首批加工量不低于50万片,产品导入期9个月,后以十二个月为一周期计,第一周期不得少于500万片。
3.2011年4月2日,涉案药品获注册批件。2011年8月初,被告、原告与第三方恒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拥有涉案药品的唯一全国总经销权,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被告违约须按货值三倍赔偿原告违约金。随后,双方履行发生纠纷涉诉,2014年-2016年12月,双方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该案生效判决判令涉案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支付违约金2071667.91元(以被告的可得利润为计算基数)。
4.随后,原告益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某公司承担违约金21060353.1元。
5.潍坊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经生效裁判确定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私自生产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金21060353.1元。
6.被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其为了免于中标落空而坚持生产系自力救济的事实,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7.2017年11月22日,山东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中某公司在中标后未向被上诉人益某公司披露中标信息即自行产销,构成违约,中某公司未能举证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随后,上诉人中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益某公司为销售涉案药品设立的公司山东欧某公司并非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无药品销售权,益某公司无经营许可证,不能获得涉案药品的总经销权,中某公司在接受益某公司授权委托后参加招投标、自行生产是为了履行招投标文件,益某公司未依约下达生产任务、未支付原辅料款项违约在先,中某公司属于预防损失扩大,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9.2018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被诉违约方能否以合作方无资质、合作方违约在先、为招投标而生产销售抗辩违约?

法院裁判观点


一、生效裁判已确认涉案合同有效,中某公司对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效力、性质的主张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其已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946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合同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技术转化合同。在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其对申请人关于本案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中某公司私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违约,益某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中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招投标后以自力救济的急迫性、未告知益某公司相关情况,中某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第一周期内,益某公司在此期间内不构成在先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经益某公司允许,私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中某公司以益某公司不具备资质、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招投标自力救济、益某公司没有足额下单违约在先等理由进行抗辩。
首先,(2016)最高法民申2946号民事裁定认定“益某公司并非中某公司涉案产品的经销商,而是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享有技术转化的成果,且本案有证据证明益某公司是通过其他具有资质的医药公司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其并未直接销售涉案产品”。根据双方涉案合同内容,益某公司并非中某公司的药品经销商,其取得涉案产品总经销权是基于涉案技术转化合同中对技术成果使用权、生产权等约定的基础上产生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山东欧某公司(该公司为益某公司用以销售涉案药品的相关公司)基层配送权和非基层配送权何时开始处于停止交易状态。即使被控侵权发生期间就已处于停止交易状态,益某公司也可以通过具有资质的医药公司的销售来实现技术成果转化的收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益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次,关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招投标中的自力救济。中某公司虽称其自行生产销售是为避免中标合同落空造成企业出现不良记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双方明确约定未经益某公司书面允许,中某公司不得私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中某公司主张的招投标中自力救济的急迫性,中某公司也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益某公司,相关收益与益某公司分配。本案中中某公司显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再次,关于益某公司是否未能保证中某公司最低加工量的利润而违约,鉴于(2016)最高法民申2946号案件中中某公司被控侵权行为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尚处于合同约定的第一周期内,故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益某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某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中某公司以其与第三方经销商的销售合同、向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药品的实际销售利润空间下降的主张,其违约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数额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延续适用了(2016)最高法民申2946号案件确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将中某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自行生产销售涉案药品行为导致的应得利润损失上浮30%。中某公司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益某公司主张的应得利润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益某公司按照生产计划向中某公司提供用于购买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按0.3元/盒向中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并以协议签订时发改委药品定价为基准,向中某公司提取利润分成,剩余的则为益某公司的预期利润。中某公司主张因近年来医药行业利润空间持续下降,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实际获利甚微。其提交了其与山东星某公司的《代理销售协议》及其开具给山东星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涉案药品销售价格已发生变化。但中某公司未能提交山东星某公司对外销售涉案药品价格,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利润下降系真实存在。中某公司提交了益某公司工作人员于志林2011年4月18日发送的邮件,从邮件内容看系对生产利润的预期和说明,不宜据此作为认定益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的依据。同时,根据(2016)最高法民申2946号案件及本案认定的事实,中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从2012年初开始持续至2016年7月,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潍坊中狮制药有限公司、北京益生同和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791号]

实战指南


一、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未经合作方许可的禁止事项,我们建议当事人务必谨慎对待该条款。

在我国,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合作方许可禁止实施一定的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在未取得合同相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构成违约。
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适用过错规则主张对方当事人违约在先亦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只有对方当事人确构成违约,其主张才成立。在本案中,在2012年12月1日(依约定,自涉案药品2011年4月2日批准生产之日起9个月内为产品导入期,该期间最低加工量为50万片,自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为第一个周期,最低加工量为500万片)处于合同约定的第一个周期,此期间益某公司下达生产任务、支付相应费用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且中某公司也未告知过、未请求过益某公司下达生产义务或者支付相应费用即自行生产销售,中某公司称益某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中某公司无法适用与有过错规则主张益某公司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可见,在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该条款拒绝相对方相应履行请求不构成违约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违约在先,且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仅是“拒绝履行”。“拒绝履行”的行为形式是对合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非积极的作为。本案中,中某公司未经益某公司即生产销售的行为形式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即便是双方义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益某公司违约在先,中某公司也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主张自身不构成违约,更可况,益某公司事实上不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
此外,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法定和约定之分。其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仅有不可抗力,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至于约定的免责事由,则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本案中,中某公司抗辩违约的理由是,其出于招投标的急迫要求而生产销售系一种自力救济行为,未获法院支持。中某公司主张为招投标而生产销售对企业形象非常重要,即便具有一定的急迫性,但该急迫性并不足以强烈到与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相似。此外,从本案公开案情来看,双方未约定益某公司授权中某公司为招投标而生产销售无须经其许可,也未约定为招投标事项进行生产、销售属于中某公司的违约免责事由。
如果当事人约定未经合作方许可不得私自生产销售技术成果的,未约定免责事由的,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出现生产销售的机会之前,尽可能及时告知合作方以征求其明确同意。类似招投标的事由,基本上不存在适用不可抗力法定免责条款的可能性。实际上,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一种情形是,招投标时间要求非常紧急,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了业绩而紧张准备,但一般情形下不至于紧急到无法依约向合作方发电子邮件、纸质函件告知以征求对方许可的地步。
二、如果当事人确构成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与技术成果价值相关的,我们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考虑提交充分的账务资料进行举证以求真实反映自身客观销售情况,如果涉及到商业机密,申请法院采取不公开审理等保密措施即可。
在一方当事人确因私自生产销售技术成果之类的事项构成违约时,如果各方约定违约金以技术成果货值为计算基数,当事人对技术成果货值的举证程度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该违约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中某公司违约须按照涉案药品的货值三倍赔偿益某公司,后因另案生效裁判已酌情调整本案纠纷益某公司所受损失以其利润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亦以中某公司就涉案药品的可得利润作为其违约金的计算基础。中某公司提前寻找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诉违约期间涉案药品的销售利润进行审计,但其审计内容仅仅是涉案药品在该期间内的专项销售利润,益某公司质疑该审计报告系中某公司单方提交、不能反映涉案药品销售利润的客观性,后续法院也认为其审计内容非其全部账目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情况,不予采信。再后续,中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审计,但又以涉商业机密为由拒绝了法院关于限期举证涉案药品市场价格的要求,最终法院以审计无法客观反应中某公司的销售获利情况为由,未支持其审计请求。
在违约金与技术成果销售利润相关的情形下,我们建议违约方当事人务必全面举证自身就涉案技术成果的客观销售利润,可以等待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再向法院申请审计,尽可能提交全部的账目作为审计内容,如果涉及到商业机密,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申请时同时要求法院采取不公开审理等保密措施。当事人最好不要提前寻找审计机构自行形成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因为这类“证据”可能因为审计内容不全面、不客观而被对方当事人质疑真实性,并且法院基本不会采信。
三、建议当事人厘清总经销权、直接销售权的区别。如果考虑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总经销权,则该方当事人是否具有销售资质不影响其履行能力,其他方当事人不能以该方当事人无销售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如果考虑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直接销售权,则应视相应法律规范中是否包含禁止无资质的主体销售的内容再决定,否则该约定会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者相关条款的效力。
总经销权,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将销售权分配给其他主体。而直接销售权,则意味着该权利主体为直接销售主体。
如果各方当事人考虑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唯一的总经销权时,意味着该方当事人可以将直接销售权分配给其他主体,在法律规定要求销售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资质时,总经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具有销售资质,不影响合同或者相应合同条款的效力。而如果各方当事人考虑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唯一的直接销售权,则意味着该方当事人必须亲自作为销售主体进行销售,此情形下在法律对涉案技术成果所在的领域内对销售主体有任何必备的资质要求时,一旦该方当事人欠缺相应资质,如果该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很可能影响合同或者相应合同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益某公司拥有涉案药品的唯一全国总经销权,益某公司在中某公司实施被诉违约行为期间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销售资质,其借以销售涉案药品的第三方山东欧某公司的配送权处于停止交易状态,中某公司主张益某公司无法实现“总经销权”、无资质对自身违约进行抗辩,未获最高法院支持。最高法院认为,益某公司“总经销权是基于涉案技术转化合同中对技术成果使用权、生产权等约定的基础上产生的”,“是通过其他具有资质的医药公司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其并未直接销售涉案产品”。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是法律规定对药品销售主体的要求,中某公司不但未举证证明第三方山东欧某公司的药品配送权处于停止交易状态,且即便事实上确系停止交易状态,也不妨碍益某公司寻找其他有销售资质的主体销售涉案药品,益某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未受影响。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厘清总经销权、直接销售权的区别。在订立技术转化合同条款时,如果考虑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总经销权,则该方当事人是否具有销售资质不影响其履行能力,其他方当事人不能以该方当事人无销售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如果考虑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直接销售权,则应视相应法律规范中是否包含禁止无资质的主体销售的内容再决定,否则该约定会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者相关条款的效力。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合同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关于我们


       


李营营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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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曹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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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曹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营营律师团队成员,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历。曹燚本科就读于南开大学商学院,攻读工商管理/管理学学士,对于企业战略经营、企业组织架构设计与安排、决策建议、人力资源管理、国际商务与贸易、物流与供应链管理、企业伦理、电子商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等企业运营逻辑有专业且深入的理解。研究生期间,曹燚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方向,在校期间主要学习研究合同法实务、侵权法实务、亲属继承、企业与公司法专题、并购与重组、经济纠纷实务等相关法律问题。曹燚在入职李营营律师团队之前,曾在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服务,为近60个案件撰写法律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代理意见等文件,为近10家知名企业撰写近100份法律咨询意见、审核合同近千份;能够很好地庭审前期进行必要法律检索、制定诉讼方案、整理证据材料、联系法院及仲裁委等。不仅如此,曹燚还深度参与近20个知名企业的非诉业务,如美元债、信托业务、常法业务等。曹燚擅长为企业提供合规法律服务项目,擅长办理合同纠纷类案件。目前,曹燚与李营营律师及其他团队成员一并参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实战法律文书的编写工作,对与技术合同有关的拟定、项目培训、项目推进监测、案件办理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同时,曹燚还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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