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纠纷专题39:投资方未先期付款却主张研发方违约,如何处理?

文摘   社会   2024-07-19 08:02   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年5月1日



最高法院:投资方未先期付款却主张研发方违约,如何处理?

从合同约定出发,结合投资方催告情况、研发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

阅读提示


李营营律师团队项下的商业秘密争议与保护业务,不仅仅包括律师团队协助企业制定保密体系、帮助企业完善自己的保密制度、减少泄密事件发生,还包括在企业发生被侵权事件时,律师团队及时有效协助企业打击离职员工、恶意竞争对手。除此之外,还包括协助企业介入技术的单独开发、合作开发、许可使用、生产销售等流转变现全过程、协助合作方拟定技术合同、全程监督合作过程、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及时解决、促进项目顺利落地执行,使企业研发使用的技术更安全高效运行。在出现技术合同争议后,协助企业及时解决纠纷。一直以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技术争议与保护业务,帮助企业全方位、全流程创造、获取、使用技术。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有时会约定投资方分期、先期投资,但未约定各自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投资方未履行先期付款义务、未催告研发方履行相应义务、超出约定请求研发方履行的,研发方未作相应的履行,后续各方就研发方是否构成违约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各方的履行义务顺序?如何认定研发方未作相应履行是否构成违约?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投资方先期付款、未约定各自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投资方未履行先期付款义务、未及时催告研发方履行相应义务、超出约定请求研发方履行,对方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1.2003年7月31日,原告派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就合作开发空气消毒机系列产品(简称涉案产品)事宜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
2.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咨询服务、研制产品,协助原告鉴定产品、申报证照、宣传推广,原告须先期支付技术费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此后每半年支付当年费用基数的50%(其中,2004年2月1日应再支付50万元)。
3.2003年8月18日,原告支付50万元。同年9月9日,原告发送传真希望被告进一步支持产品销售、新产品开发立项。为开发产品、技术培训,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与某环境所签订技术合作(委托)协议,又于2004年4月7日与铁道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03年9月18日,原告发送传真邀请被告人员参加座谈,随后被告朱某等6人前往参会。同年12月15日,被告就空气消毒技术、货币消毒技术课题向卫生部申请立项,课题组成员包括环境所人员及原告人员王某,原告出具《出资承诺书》,随后立项经卫生部公开核准。至一审诉讼时,涉案产品未投入生产。期间,被告在某网站上刊载文章宣传原告。
4.随后,因协议履行情况产生争议,双方互相发送律师函未果,原告派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某中心收到其50万元技术开发费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协议,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赔偿损失11.7万元。
5.随后,北京一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有效,被告长达四年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期间内未催促被告履行应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不全额支持其主张,判决解除涉案协议,被告某中心返还派某公司技术开发费50万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6.随后,被告某中心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根本违约,错误判决解除协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派某公司诉讼请求。
7.2008年6月18日,北京高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派某公司2003年9月9日的传真系其单方要求、不符合约定,协议约定其先期缴款,其在2004年2月1日前未支付第二笔费用,无权要求上诉人某中心履行2004年2月1日之后的义务,上诉人在2004年2月1日前协助研发立项、宣传推广、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因产品未投入生产无须履行其他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8.随后,被上诉人派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某中心未履行义务,二审判决混淆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其不支付后续费用系正当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解除,判令某中心返还5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9.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派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仅约定投资方先期付款,投资方到期未付款时如何认定双方是否违约?

法院裁判观点


一、原告派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未经某中心认可,不对某中心产生约束力,被告某中心未按该要求采取行动不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派某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发给某中心的传真件,系派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某中心的认可,且其内容也不符合《技术合作协议》关于某中心“必须通过必要的与合规的方式方法和机会,帮助派某公司进行产品宣传、推介”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传真件对某中心没有约束力,对派某公司关于某中心因未履行该传真件中的有关事项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被告某中心未就公开可查的内容履行情况通知原告派某公司,不构成未向派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客用列车车厢内空气消毒技术研究”、“货币消毒技术与设备研究”两项课题已经被卫生部核准科学研究基金立项。鉴于卫生部批准立项的课题对社会是公开的,派某公司也派人参与了立项课题,并以《项目出资承诺书》的形式承诺派某公司为此课题专门出资。派某公司提出某中心未将立项情况通知派某公司属于没有交付阶段性工作成果,应视同没有完成阶段性工作,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中心举证的《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及三份标注同一来源的传真文件可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某中心已经履行技术指导咨询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结合派某公司2003年9月9日、9月16日以及9月18日的三份传真件标注的相同传真来源,认定某中心已派专家前往派某公司,并无不当。派某公司关于五位证人无交通票据等凭证证明到过派某公司,也无书面文件证明曾经提供过技术服务,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会议纪要》没有某中心的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双方未详细约定各自履约义务的先后顺序,仅约定原告派某公司负先期缴款义务,派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未催告被告某中心履行义务,其对自身行为系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是先期支付费用,但对履约顺序以及期限无明确约定,派某公司应当在2004年2月1日之前再次支付50万元,而派某公司在支付第一笔50万元技术开发费用后未再进行支付,在某中心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无证据证明在派某公司催告某中心履行合同义务,派某公司称其没有支付余下的开发费属于先履行义务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存在某中心根本违约的事实。二审对派某公司以某中心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派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白银派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民申字第816号]

实战指南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了超出约定的技术开发请求事项,我们建议研发方当事人客观评估该请求事项的可行度之后,与对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新的客观需求向研发方发出与新需求对应的请求事项。研发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判断该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是否可以被原合同标的所涵盖、是否属于研发方原本的合同义务项。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请求超出了原合同约定,应为对方当事人的新要约。针对此类新要约,一般需要研发方作出有效承诺,即同意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才达成新的约定,研发方才需要就此受约束。
本案中,派某公司在2023年9月9日向某中心发送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请求事项所涉的传真,某中心未予以回应,并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主张某中心未按其要求采取行动构成违约,某中心则坚持主张该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请求内容中仅有一项是对协议约定的任务项的具体化,且完全不符合约定的“合规的方式、方法”。法院支持了某中心的主张,认为该请求超出协议约定,未经某中心认可,系派某公司的单方要求,某中心不受其约束。
在此,我们建议,研发方当事人对于其他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的请求予以甄别,判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自身义务项,如果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那么该请求属于对方的新要约。对于新要约,研发方当事人应理性评估其可行度,如果自身有能力承担,可以考虑与对方另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好价款。否则,研发方当事人最好是在收到该要约后及时地明确表示拒绝,建议以书面形式回复对方,最大程度降低纠纷发生的风险。
二、如果当事人约定投资方分期投资的,最好约定好先后履行顺序和履行内容。如果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但可以通过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确定履行义务先后的,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最好及时向对方书面提出催告履行的主张。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如果在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在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案中,派某公司、某中心未约定各自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仅约定了派某公司先期缴款的义务。此外,涉案合作的相应具体事项,未呈现出明显的先后顺序。派某公司虽主张自身未支付2004年2月1日第二笔款项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某中心的义务理应在先完成。若事实真如派某公司主张,某中心的义务应先于派某公司义务完成履行,那么在某中心没有依约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时,派某公司按道理来说应向某中心催告其履行,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派某公司在2004年2月1日应付款前后向某中心表达过催告其履行应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法院以此认为派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符合一般逻辑推理法则。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根据合作实际,考虑各自合同义务是否需要约定好先后履行顺序。比如,当事人约定了投资方分期投资的,相应地可以约定研发方的研发义务是否可以分期完成,对应到不同时期可以选择约定“先付款后研发”或者“先研发后付款”的合作模式。如果各方当事人未合同中约定,但可以通过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确定各自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的,我们建议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及时书面催告对方履行,这样可以降低后续涉诉的风险,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权益。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合同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关于我们


       


李营营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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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曹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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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曹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营营律师团队成员,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历。曹燚本科就读于南开大学商学院,攻读工商管理/管理学学士,对于企业战略经营、企业组织架构设计与安排、决策建议、人力资源管理、国际商务与贸易、物流与供应链管理、企业伦理、电子商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等企业运营逻辑有专业且深入的理解。研究生期间,曹燚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方向,在校期间主要学习研究合同法实务、侵权法实务、亲属继承、企业与公司法专题、并购与重组、经济纠纷实务等相关法律问题。曹燚在入职李营营律师团队之前,曾在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服务,为近60个案件撰写法律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代理意见等文件,为近10家知名企业撰写近100份法律咨询意见、审核合同近千份;能够很好地庭审前期进行必要法律检索、制定诉讼方案、整理证据材料、联系法院及仲裁委等。不仅如此,曹燚还深度参与近20个知名企业的非诉业务,如美元债、信托业务、常法业务等。曹燚擅长为企业提供合规法律服务项目,擅长办理合同纠纷类案件。目前,曹燚与李营营律师及其他团队成员一并参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实战法律文书的编写工作,对与技术合同有关的拟定、项目培训、项目推进监测、案件办理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同时,曹燚还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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