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专题31: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投资方的合同义务条款的注意事项

文摘   社会   2024-05-29 09:49   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5.1



最高法院:未约定付款期限,如何认定投资方是否依约投资?

重点关注付款条件、期限、方式、应付及实付金额等要素,审查合同条款、实际履行中的交易习惯、资金来源的相关性、收款账户状况后综合认定。


阅读提示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有时未约定投资方何时支付投资款,即便投资方已实际支付,各方仍可能就投资方未及时投资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投资方是否依约投资?是否构成违约?技术开发合同中,投资款是否及时到位,往往关系到技术开发项目的生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依合同约定确定投资方付款义务是否附带条件/期限/方式(如将款项存入约定专款账户)要求,审查当事人实际履行中的支付模式、投资方资金是否来源于无关第三方、实际投资金额、投资款存入账户情况,综合认定投资方是否依约投资。

基本案情


1.2000年11月,就合作开发基因工程人溶菌酶(涉案技术)药品事宜,长某公司(被告)与国某公司(原告一)、九某公司(原告二)签订协议(涉案协议)。

2.协议约定,被告以涉案技术研发作为投资(占比41.25%),原告一投资398.6万元(占比33.75%),原告二投资280万元(占比25%),按投资比例共享开发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帝某公司(国某公司系其股东,原告三)提供车间、车间改造费用、为研制人员提供食宿等费用。被告负责药品生产、三期临床试验及检测、上报审批,在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工作,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并以原告三名义取得新药证书。协议签订时,原告二已完成投资。至2004年末,原告一累计投资419余万元。

3.2002年6月,被告、原告一、原告二与案外人三某公司就利用涉案技术生产化妆品事宜签订协议,运用涉案技术、原告三厂房设备生产化妆品。2002年10月,因涉案课题被列入国家“863计划”,原告三获经费220万元用于开发涉案药品。

4.2001年12月-2003年10月,被告单方申请新药检验。2002年6月-2005年5月,被告就涉案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后经三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药品的其中6项申请人变更为其与三原告,其余未变更。2003年10月,被告搬离三原告科研场地。2004年1月,被告通知三原告,若三原告要继续临床试验,须自行承担费用。

5.2004年11月22日,涉案药品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临床批件,该批件显示申请人为被告、原告二、原告三。

6.2005年1月5日,由于被告不进行临床研究、要求转让涉案技术,三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同月8日,被告向三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同年2月1日,三原告复函不同意解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拒绝,涉案研发项目中断,原告一、原告二继续投资开发涉案药品。

7.随后,三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确认及分割资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57336元、返还投资款68万元。

8.随后,大连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迟延、拒绝履行,三原告守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赔偿损失,判决解除涉案协议,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一、原告二承担涉案药品研制义务,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9.随后,被告长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一国某公司投资未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已在2009年9月13日解除,其后的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原告一投资支出不合理,要求审计原告一的投资。

10.随后,辽宁高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国某公司已依约投资,支出合理,其账目在一审中已经上诉人长某公司质证、无新证据推翻,长某公司迟延履行且明确拒绝临床试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解除涉案协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解除涉案协议、长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判项,驳回长某公司要求审计国某公司投资的诉讼请求。

11.随后,长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审计国某公司投资的请求错误,国某公司未依约投资导致开发延期,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裁定该案由辽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12.2011年3月9日,辽宁高院再审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国某公司已依约投资,再审申请人长某公司迟延、拒绝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涉案合同解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中对于长某公司赔偿的判项并变更数额,维持其他判项。

13.随后,再审申请人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认为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要求最高法院再审撤销该判决,解除涉案协议。

14.2015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部分判项,维持部分判项,变更长某公司赔偿损失款等判项。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投资方是否依约投资?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查国某公司投资时间点是否符合约定,在各方对付款期限未约定、法律亦无规定时,通过交易习惯认定其是否依约投资。
长某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应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故应该以2002年7月31日为准,计算国某公司应在临床试验前支付的投资款,而不是以实际取得临床批件的2004年11月22日为准,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国某公司的投资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
最高法院认为,新药研发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国某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具体时间。从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来看,通常是由长某公司提出请款需求,国某公司才予以相应的支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长某公司提出请款需求后,国某公司拒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投资款的情形。要求国某公司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临床试验前的全部投资款,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长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国某公司在临床试验前负有的义务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国某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应履行的投资义务。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国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98.6万元,扣除临床试验费用60万元,四次专家论证会会议费及劳务费100万元后,国某公司应在临床试验前投资238.6万元。对此,奇龙研究所在二审中并无异议。因此,对于长某公司有关国某公司的投资款未达到三方协议约定的400万元,构成违约的申诉理由,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三、审查国某公司实际支出的投资款,须扣除与国某公司无关的其他投资款。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国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票据等进行了质证,长某公司对部分投资款提出了异议,对其余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国某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已投入440余万元,超额完成了投资义务。再审判决扣除长某公司异议成立的部分款项后,认定国某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4194774.28元,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投资款。

长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时,主张还应从再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款中扣除有关费用,具体包括:1.政府资助经费中尚未扣除的914780元。2.由案外人隆某公司支出的部分投资款。3.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4.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5.张某借款、检测费、差旅费、招待费、办公费以及修车费。

对于长某公司提出异议的上述各项费用,最高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政府资助经费中尚未扣除的914780元。长某公司认为,863合同所涉政府资助经费220万元应当予以全部扣除,再审判决仅扣除其中的1285220元错误,其余的914780元应当扣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国某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对应,剩余金额也存在明显差异,国某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资助经费存入的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因此,依据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863合同资助经费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剩余金额。而且,国某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发给长某公司的通报中,明确声称扣除资助经费后,其投资款已超出三方协议的约定。虽然国某公司对此解释为“意在表明即使扣除220万元,我方的投资也已经超过400万元”,但该解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长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再审判决未予扣除的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应当从再审判决认定的国某公司投资款中扣除。

2.关于案外人隆某公司支出的投资款。最高法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长某公司对直接费用中由案外人隆某公司支出的费用提出了异议,但对间接费用中由案外人隆某公司支出的费用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案外人隆某公司支出的费用,长某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并不是一概予以否认,而是仅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长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时,再行对案外人隆某公司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长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帝某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履行提供中试车间和为满足该项目中试条件所投入的中试车间改造费用,以及为该项目研制人员提供食宿的合同义务。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最高法院认为,该款项涉及购买低压柜、动力配电箱、空调机和新风机组的费用。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所述费用是为了使中试车间满足项目所需的中试条件,对中试车间的动力供应、通风等设施进行改造所产生的费用,所述费用应当由帝某公司负担,不应计入国某公司的投资款。因此,长某公司有关应当扣除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的申诉理由成立。关于通讯费、水费、电费等。最高法院认为,所述费用是在利用中试车间进行项目研发的过程中正常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三方协议约定应由帝某公司承担的费用。因此,长某公司有关应当扣除通讯费、水费、电费等的申诉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各方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就长某公司与九某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三方协议中没有涉及有关“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内容。各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亦另行签署了化妆品协议。因此,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与三方协议虽有关联,但属于不同的投资事项。因此,长某公司有关应当扣除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投资款96665.4元的申诉理由成立。

5.关于张某借款和检测费,长某公司主张其属于重复记账。最高法院查明,在二审法院再审期间,国某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所述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记账。长某公司虽认为存在重复记账,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长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差旅费。该费用涉及帝某公司副总经理冷某的相关费用,长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申诉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国某公司提交的冷某等人的工资支取表,长某公司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因此,长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招待费、办公费、修车费。一审期间,长某公司仅主张应从招待费和办公费中扣除案外人隆某公司支出的费用,对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长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申诉理由,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是否对国某公司投资款相关票据进行审计。经调取本案卷宗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充分保障了长某公司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长某公司在一审中已对相关票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故最高法院对长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某公司有关应当扣除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的申诉理由成立。所述费用总计1090845.4元,应当从再审判决认定的国某公司投资款4194774.28元中扣除,扣除后国某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为3103928.88元,仍然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应在临床试验前支付的投资款,国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长某公司有关国某公司投资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中亦认定长某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判决支持国某公司要求长某公司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了原审判决中对应判项的赔偿金额。

案例来源:《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与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等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50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详细约定投资方的付款期限,减少因投资人支付投资款时间是否符合约定发生纠纷的风险。
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未就付款期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当事人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国某公司投资款的付款时间,长某公司企图以合同中关于其自身义务项下的进度安排作为确定国某公司付款截止时间的依据,未获最高法院支持。理由在于,一方当事人通常不能以合同明确约定的涉自身义务条款来约束其他合同当事人。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三方协议中关于各方义务的约定为:“1、长某公司……(4)、必须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3、国某公司负责投入开发项目从原料药开发至申报批准生产的正式药品期间费用398.6万元人民币。其中(1)、临床前和临床准备药品急用设备66.60万元;(2)、临床前试验138万元;(3)、临床试验160万元;(4)、生产样品租用生产车间34万元。(1)、(2)、(4)项合计2,386,000元。”
从协议来看,三方仅约定了长某公司履行期限,未约定国某公司在临床试验前支付投资款的履行期限,未明确将长某公司的履行期限与国某公司的履行条件直接关联。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如果要通过整体解释论证国某公司应按照长某公司的履行期限支付投资款,难度较大。这是因为,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内容关系当事人重大利益,须以当事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愿受约束时,法院在认定该当事人是否负有某义务尤为谨慎,在此情形下,法院在诉讼中优先采用文义解释而非体系解释,其做法合法、合理、妥当。
本案中,三方协议明确将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列入长某公司义务项下,而未约定国某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时间点,说明国某公司未明确同意2002年7月31日以前支付完毕临床试验前的投资款。在协议已经约定长某公司履行期限、国某公司付款条件的情形下,若再将约束长某公司的履行期限设置为国某公司履行义务的一部分,相当于在欠缺国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增加其履行负担,这既不符合约定,更违背法律规定。因此,长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将军难打无兵之仗。一项技术开发项目的成功背后,是各方的全力协作。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最重要的两要素,一是技术,二是资金,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除了要约定好研发方按时履行研发义务以外,更要着重约定投资方及时支付研发资金事宜。实践中,研发方何时能够完成研发基本上与投资款何时到位紧密相关,研发方推进研发工作,通常需要为购买、租赁或者使用场地/设备/软件/知识产权、引进人才等等事宜付费,这些在投资款未到位的情形下基本上难以进行。
我们建议,当事人客观评估项目开发进度,尽量针对不同开发环节详细做好预算,并约定投资方按照不同开发环节对应的预算额度在相应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投资款。以本案类似研发情形为例,如果当事人约定研发方在XX年XX月XX日之前应完成某一特定研发任务,各方当事人认可该研发任务需要M万元资金支持的,约定投资方在研发方提交可证明相应研发进展资料的5日内/1周内向某某账号支付完毕M万元投资款,这样可降低各方因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不及时的争议,便于研发顺利推进。
二、如果涉诉,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研发投入利息损失,建议当事人一方(包括诉讼代理人)逐一核实对方主张的损失明细,尽早确定对方的每笔款项是否可对应到具体的原始票据,对于无关款项应及时质证,要求扣除。要了解自认某些事实、证据的法律后果,如果进入后续诉讼程序,除非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此前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在先自认内容将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本案中,长某公司因迟延履行研发义务、明确拒绝继续履行临床试验义务构成违约,须向对方当事人承担包括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再审申诉多个阶段,长某公司均提出了扣除对方诉请赔偿的损失额中无关费用的意见,具体包括对方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的政府资助已用款及余款、其他当事人应负担的固定资产折旧款、为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化妆品合作生产合同)支出款,锲而不舍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争取到了最高院的公正判决,纠正了原审判决中错误认定长某公司应负赔偿款的金额。但是,部分明细因长某公司在一审质证中认可,并未在后续程序中提出新证据推翻在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最终长某公司针对该部分明细无关、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以及在再审申诉中针对国某公司投资款进行审计的申请,也未获最高法院支持。
违约方的责任应当以其违约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中,无关款项应予以扣除,违约方可通过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环节、自行举证证明款项无关性等方式,向法院证明该部分无关款项应当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赔偿额的损失基数中予以扣除。
如果当事人确实因为违约被诉请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我们建议,当事人仔细核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明细是否成立,逐一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进行质证,对于缺乏对应原始票据、明显无关的款项明细,应当尽早提出质疑,减少后续诉讼的难度。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合同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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