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购买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属于侵权吗?

文摘   2024-07-12 21:55   北京  
高法院:购买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侵权吗?
单纯购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阅读提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几种法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例如非法获取、非法披露、非法使用等。那么,购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呢?如何办理涉及购买者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购买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分析购买人的购买行为是否侵权,李营营律师本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案例与大家分享4点办案经验。

裁判要旨

购买方仅实施购入产品进行使用、支付了合理对价,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购买方明知涉案产品包含有涉案商业秘密而予以购买使用,则购买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1、原告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自主研发“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被告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分别担任理正公司综合开发部常务副主任、应用开发部常务副主任、软件开发工程师/项目管理总监,并分别在2011年离职。

2、在理正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均负责理正公司项目的开发和技术管理,与理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领取保密费,合同约定保密条款。
3、2011年5月31日,被告何晨亮、刘春刚和臧廷杰等人在离职后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何晨亮负责技术平台开发,刘春刚负责项目二次开发、项目实施。
4、2013年1月11日,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公司”) (甲方)与大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开发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并约定合作价款。
5、2014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林同棪公司的程序服务器、数据服务器以及办公电脑进行勘验,对计算机内存储的大成公司设计的林同棪企业管控平台的相关数据等进行提取。
6、经比对:林同棪公司硬盘数据库中存在与理正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表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为40.9%;部分相似占理正公司数据表文件的28.8%。
7、理正公司向北京知产法院起诉,要求大成公司、林同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8、2020年1月8日,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大成公司、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林同棪公司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未支持理正公司要求林同棪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理正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9、2021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理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购买人林同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一、林同棪公司仅实施了从大成公司购入涉案软件进行使用的行为,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单纯的购买使用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同棪公司仅实施了从大成公司购入涉案软件进行使用的行为,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林同棪公司明知涉案软件包含有涉案商业秘密而予以购买使用。

二、林同棪公司与大成公司既缺乏意思联络,未实施共同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林同棪公司的行为发生于大成公司独立获取及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于涉案软件的事实之后,从在案证据来看,林同棪公司与大成公司的行为既缺乏意思联络、亦不具有共同行为,即两者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理正公司要求林同棪公司对大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正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理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号]

商密实战指南


1、只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才能推定购买者侵权。

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但是,如果购买者能够举证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法院就不能再适用推定侵权原则,推定购买者侵权。

2、购买者在购买时是否“明知或应知”,是决定购买者是否侵权的关键因素。

李营营律师认为:客观上,出卖方的披露行为和购买者的获取行为属于对接行为,使用行为和获取行为存在较强的牵连性,上述行为在损害产生方面均无法独立分割,具有混同性。
因此,购买者在获取阶段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既是购买者被主张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之一,亦是其是否与出卖者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
3、购买者履行一定的审核义务,应视为购买者无过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李营营律师提示大家,要充分吸取本案中原告的败诉教训。本案中,由于商业秘密比对十分复杂,在出卖方能够提供权利文件、且双方又签订了知识产权保证条款的情况下,要求购买方在有限的时间内,投入大量的成本调查出卖方的标的物是否使用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再行决定合作的主体,既不符合正常商业行为的时限性要求,亦不符合交易的经济性要求。
因此,最高法院明确,基于商业秘密比对的复杂性,在没有较为明确的证据显示存在涉案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这一事实或该事实处于容易知晓的状态下时,不应让正常的商事交易主体负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不利于交易的便利性。
4、购买者,无主观过错,则无责任。
李营营律师提示大家:由于购买者单纯的购买行为、合作行为不构成对侵害商业秘密,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就使用行为停止侵害的主张,虽然在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判断中一般不考虑主观过错,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中,主观过错并非责任承担要件而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要件,因此,购买者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不视为侵害商业秘密,不承担任何侵权法律责任。

李营营律师提示: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证据保全、秘点的总结和确定、非公知的分析论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分析论证、非公知鉴定、同一性鉴定、损失鉴定、损失计算、侵权论证、证据规则的巧妙运用等多项复杂法律问题,案件本身难度大、综合性强,稍有不慎就会满盘皆输。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应当聘请专业的、有丰富经验的商业秘密律师,为案件和自身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记住,在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没有绝对的法律观点。可以说每一个案件都有50%的胜诉率和50%的败诉率,当事人如果聘请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就可以大大提升争取另外50%胜诉的希望、降低另外50%败诉的风险。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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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营营律师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业务(商业秘密)、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建设工程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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