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纠纷专题42:受让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如何认定赔偿金额?

文摘   社会   2024-07-22 17:29   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年5月1日



最高法院:受让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如何认定赔偿金额?

综合专利权剩余使用年限、技术的不可返还特征、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大小、违约金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基础及利率。

阅读提示


李营营律师团队项下的商业秘密争议与保护业务,不仅仅包括律师团队协助企业制定保密体系、帮助企业完善自己的保密制度、减少泄密事件发生,还包括在企业发生被侵权事件时,律师团队及时有效协助企业打击离职员工、恶意竞争对手。除此之外,还包括协助企业介入技术的单独开发、合作开发、许可使用、生产销售等流转变现全过程、协助合作方拟定技术合同、全程监督合作过程、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及时解决、促进项目顺利落地执行,使企业研发使用的技术更安全高效运行。在出现技术合同争议后,协助企业及时解决纠纷。一直以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技术争议与保护业务,帮助企业全方位、全流程创造、获取、使用技术。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技术转让合同因受让方违约而解除后,各方可能就受让方承担责任大小事宜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受让方的责任?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

裁判要旨


损失不重复计算,违约金数额可酌减、应与转让方实际损失相当,综合专利权剩余使用年限、技术的不可返还特征、实际损失大小等因素酌定违约金基数以及利息。

基本案情


1.2004年4月24日,针对 “保心贴膜”技术(涉案技术1)及相关产品合作生产经营事宜、转让事宜,马某(原告1)、德某公司(原告2)与华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合作合同》、《转让合同》。
2.《转让合同》约定,原告2向被告转让涉案技术1及相关产品,价款100万元,被告提供一套住房给原告使用。前述涉案合同签订时,涉案技术1产品已获新药证书,载明质量标准为WS-935(Z-197)-2001(简称2002年标准)。
3.2004年5月,两原告将涉案技术1资料交付被告,被告生产车间获批。2005年8月,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其原因导致涉案技术1产品延误上市。2005年9月14日、2006年7月5日,原告1申请的“中药贴膜”(涉案技术2)、涉案技术1先后获专利授权。2009年,涉案技术1产品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该批件载明当时的质量标准(简称2009年标准)与2002年标准有差异。
4.2009年6月8日,针对涉案技术1、2转让及生产推广事宜,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转让涉案技术1、2及相关药号、技术标准给被告,被告生产,价款310万元(已付40万元,剩余270万元由货币支付150万元、实物支付120万元),被告拒付转让费时,两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返还全部技术及相应资料、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5%(每逾期一周支付违约金5%,逾期二月,两原告有权起诉被告、收回涉案技术)。同日,被告出具承诺称,如果其未能在2009年12月底前过户一套房给原告,则折价支付120万元。
5.2009年6月、9月,原告1将涉案资料交付被告、变更涉案专利权至被告名下。2009年11月16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函同意原告转让涉案技术1给被告,随后,2011 年底、2013年底,被告、原告2两次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启动转让注册程序、申请现场核查车间,但被告先后以生产设备问题、申报资料不全为由撤回申请。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2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赔偿损失1000万元,原告2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确认2004年合同已解除、被告返还技术资料,随后,北仲裁定驳回双方请求。
6.随后,原告马某、德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被告华某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协助办理手续、返还技术资料、赔偿损失1000万元。
7.2020年8月28日,北京知产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专利使用费,被告已实际掌握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技术无法返还、专利权剩余可用年限已不多,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被告返还涉案专利、返还技术资料、支付价款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8.随后,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未违约,即使违约,也仅须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9.2022年2月16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受让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双方当事人以2009年《专利权转让合同》实际取代2004年的《合作合同》《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涉案法律关系为技术转让合同。
华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于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其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有关药品的专利权及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目的在于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如果无法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华某公司虽曾于2004年4月24日与马某、德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让合同》,还有2009年6月8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前述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2009年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已经取代了双方2004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来看,该《专利权转让合同》实际应为中药贴膜、保心包贴膜专利及技术转让合同。关于具体转让标的,该合同第一条也予以明确,其中保心包贴膜除转让专利权外,还应转让药品药号、技术以及修改的技术标准、原有工艺以及工艺的调整等。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认定无误,华某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合同性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案证据可推论出华某公司可根据马某与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依据2009年标准生产出合格产品,马某、德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交付,华某公司无法获得药号应归因于其自身,与马某及德某公司交付无关,华某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某公司对于马某已履行药品技术转让义务、其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存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分别回应。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马某的主要义务为确保合同相关专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向受让方提供必要技术指导。鉴于本案实质为药品技术转让,故判断专利的真实有效应确保合同所涉药品技术的完整、无误和有效。华某公司认为,2002、2009、2015年标准不一,因而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2002、2009年标准为试行标准,2009年标准系2002年标准衍生而来,且获批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2015年标准为正式标准,其相较于2009年标准所作的修改,并非实质性修改,相较2009年标准核心内容并未产生变化。且华某公司原审阶段确认其依照2015年标准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之上推定其依照无实质变化的2009年标准亦可生产出合格产品,难言不当。
其次,华某公司认为无法通过现场核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不配合。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数次撤回现场核查的原因与技术方案并无直接关系,且华某公司原审及二审阶段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最高法院对其该项理由,难以支持。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对于华某公司关于无法获得药品药号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理由,亦难以支持。
再次,华某公司主张其应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停止支付转让费。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知,华某公司原审阶段已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二审阶段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马某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无误,华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
三、华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为避免守约方双重获益而不同时支持损失赔偿和赔偿性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专利剩余年限、技术的不可返还特征、马某及德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大小、华某公司异议等因素酌定华某公司违约金基数为200万元,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合理妥当。
针对华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北京知产法院一审论述较为详尽,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论述。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马某、德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返还涉案两项专利权并协助马某、德某公司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华某公司返还涉案专利及涉案药品全部技术资料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马某、德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专利权转让费与未能及时实现“保心包贴膜"药品技术产业化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并据此分别主张每周5%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及未实现产业化的预期利润损失。对此,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对合同性质的分析及合同条款含义的理解可知,本案合同款项既包括专利权转让费,亦包括药品技术转让费,合同并未就二者进行明确区分,故马某、德某公司要求分别计算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马某、德某公司主张以每周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一般不可同时适用,否则将造成债权人双重获益的结果。此外,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僵化适用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方式,将造成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的结果。本案中,马某、德某公司转让专利权及药品技术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合同对价,从2004年《合作合同》到2009年涉案合同性质的转变可以看出,马某、德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通过一次性出让专利权及药品技术从而获得310万元的合同价款,因此,华某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给马某、德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在华某公司不同意按照每周5%计算超过二个月期间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北京知产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北京知产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华某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及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定:(1)虽然北京知产法院认定华某公司应当返还涉案专利,但涉案两项专利权即将于2025年及2026年到期,双方合作期间已经耗去涉案专利十余年期限,即使华某公司返还涉案专利权,马某、德某公司基于专利权所能行使的垄断权的期限已所剩无几;(2)鉴于合同未就两项专利权及“保心包贴膜"药品技术的具体金额分别进行约定,故北京知产法院认定三者的合同款项应为均等,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专利权每年的许可使用费,按照华某公司占用专利权的年限计算应支付的专利权的使用费,在此基础上裁量华某公司应支付的针对专利权的未付款金额;(3)由于“保心包贴膜"技术系智慧劳动成果,马某、德某公司已将全部技术资料转移给华某公司,并指导华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即便华某公司将全部技术资料原件返还马某、德某公司,其掌握的药品技术实际上已经不可返还,华某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其掌握的涉案药品技术予以利用,故对于涉及药品技术的未付款金额部分,华某公司应当全部予以支付;(4)马某、德某公司对于华某公司返还的“保心包贴膜"药品技术尚有可利用价值;(5)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马某、德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北京知产法院主要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同时考虑上述各项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起算日期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具体金额以北京知产法院裁量认定的数额为准。(6)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另行约定了如果房屋未能交付则仍支付120万元货币,故北京知产法院以120万为基数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对于马某、德某公司主张的按照房价上涨幅度计算实际损失不再予以支持;(7)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收入提成为专利技术新产品,而本案证据无法体现双方是否开发了专利技术新产品及其上市后的可得利益,亦无证据显示通过违约金方式尚不足以弥补马某、德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于马某、德某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另行主张预期利益损失300万元,北京知产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华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马某、德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华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某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每一阶段应支付的金额予以了明确约定,同时也对房屋折价进行了约定,但华某公司尚未履行支付100万元合同款以及房屋过户(折价120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和技术实际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支付合同款200万元并确定相应违约金,难言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马德林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3号]

实战指南


一、不管是技术转让方还是技术受让方,都应该了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技术转让合同违约责任时、违约方损失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无异于“蒙着眼睛走路”,很有可能“踩坑”。

由于法院判决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后会发生恢复原状、判决违约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会优先审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该点直接关系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因为,技术刚转让时发生违约解除合同与技术转让多年后发生违约解除合同情形给守约方、违约方带来的影响不同,如果当事人在技术刚转让不久后就发生解除事件,多数情况下解除事件本身客观上不会给守约方带来较大经济损失,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会降低。反之,如果在技术转让相当长时间后发生解除事件,多数情况下技术受让方会投入费用、进行技术利用和变现,甚至出现盈利情况,技术转让方因技术接近公开、技术“折旧”等原因收益减损,此时,技术转让合同履行时间越久,牵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越复杂,法院在认定违约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就越多,包括技术现状、技术使用费标准、未付款金额、技术毁损折旧状态、技术可利用价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是否开发了专利技术新产品及其上市后的可得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方式是否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等。
二、技术转让标的物包括多项时,建议当事人在转让内容、合同价款、违约金条款上作区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转让标的涵盖两个专利权、药品技术共计三项,从2004年合同到2009年合同,当事人未针对此三项区分不同的合同价款。马某、德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专利转让费、未能及时实现“保心包贴膜”药品技术产业化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310万元“转让费”仅仅对应专利权转让的价款,产品上市后的“提成”才是“保心包贴膜”药品技术的对价,并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分别主张迟延支付违约金、预期利润损失。华某公司不同意马某、德某公司的主张,认为合同约定的310万元“转让费”包括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对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对合同性质、条款含义可知涉案合同款项包括专利权转让、药品技术转让,当事人未明确区分,故主张分别计算损失无依据,最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基于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一般不可同时适用避免当事人双重获益的考虑,综合华某公司欠付金额(包括欠付货币100万元、未依约转让的价值120万元的房屋)、专利权的剩余使用年限、技术的不可返还特征、马某及德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仅利息损失)、马某及德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明情况、违约方异议等等,本着补偿为主的、惩罚为辅的原则,判决华某公司应向马某、德某公司违约金基数为200万元,并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利息损失。
我们建议,当事人针对转让多项标的的情形,根据价值大小区分不同的价款、不同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方法,在违约方就不同标的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时,可以主张分别计算损失。
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根据实际可用年限或者其他方式确定专利权使用费,充分考虑技术的不可返还特征确定技术使用费,提前确定发生合同解除事件时相应的折价补偿规则和权利限制使用规则。
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标的为无形资产,具体可以区分为专利权、技术等。其中,专利权有使用年限,在合同解除后,如果专利权还剩余一定的使用年限,专利权会从受让方转让至原转让方(即原权利人),而如果专利权使用年限耗尽,专利权已无返还的意义,受让方须针对此前对专利权的占用支付使用费,对原权利人进行折价补偿。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转让合同签订时的专利权实际可用年限,约定好专利权的每年使用费,为后续可能发生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做好万全之策,向受让方主张依据约定的年使用费支付补偿款。
技术,一旦交付给受让方,即会发生实际上不可返还的后果,为应对此项客观风险,我们建议,当事人约定好合同解除后受让方需向原转让方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可以约定年使用费、一次性使用费,并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使用转让方技术。如果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除了要求受让方返还相应的原始技术资料以外,转让方应要求受让方支付技术使用费作为补偿。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合同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关于我们


       


李营营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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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曹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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