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类技术合同专题35:如何认定部分任务项下未完成开发的违约责任?(附诉讼实战指南)

文摘   社会   2024-07-15 18:30   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5.1



最高法院:如何认定部分任务项下未完成开发的违约责任?

依合同约定、当事人举证完成度确定,审查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违约损失赔偿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等。

阅读提示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标的,有时是一项大型开发任务的部分内容,负部分开发义务的开发方未完成开发、导致分项和整体均无法实现作用时,开发方、投资方就此可能产生违约责任范围、确定依据、计算方式等等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开发方的违约责任?实践中,技术开发难免会牵涉巨大的任务量,当事人有时会选择将整体开发目标拆解为各个分项,就不同分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约定、当事人举证完成度,全面审查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合同项下的该部分开发任务的实际研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其他部分的实际研发损失)、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依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等角度,认定开发方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1.1995年5月15日,针对合作开发分布式微机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涉案系统)的分项系统DYFZ(涉案项目)事宜,被告信某大学与原告阿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1)。
2.合同约定,DYFZ与BPFZ分项系统(后者系某华大学与原告合作开发)构成涉案系统,原告提供经费、计算公式,被告开发涉案项目,分两期完成。其中一期开发内容包含“有载调压无功补偿控制软件”(简称无功软件),须与BPFZ进度同步,1995年6月-9月完成调试,经费15万元,成本包括外聘人员劳务费等,违约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十倍赔偿。199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合同2),内容与合同1基本相同,一期履行截止期调整至1996年8月底,经费调整为20万元,违约责任调整为依法律法规处理。
3.随后,原告提供经费、设计资料等,完成项目一期其他部分的开发,被告未开发无功软件。1997年12月16日原告的财务报告显示,截至1997年11月,DYFZ科研成本207493.72元,其中原告支出167493.72元,被告支出4万元。同月,原告、被告代表曲某与其他主体就组建项目公司事宜协商签订协议(中试协议),开发方以技术入股该项目公司,最终被告以其隶属军队为由未签署该协议,仅被告代表曲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4.1999年12月9日,因原告未如期开发无功软件,双方合作停滞,原告阿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科研损失(包括DYFZ、BPFZ开发支出、人工损失费、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技术入股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5.随后,郑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逾期开发无功软件构成违约,应就开发DYFZ系统赔偿原告研发损失,BPFZ、DYFZ系统独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BPYZ系统的科研损失无依据,被告因未签署中试协议,不应承担原告为履行该协议的入股损失,涉案项目未转化生产,原告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科研损失167493.72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6.随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DYFZ和BPYZ各自独立,错误认定信某大学不受中试协议约束,要求改判信某大学赔偿损失27674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7.随后,河南高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期开发经费中的4万元应认定为信某大学支出,信某大学未如期开发无功软件构成违约,扣除信某大学支出及其他无关款项之后,信某大学应赔偿上诉人科研损失498808.92元,信某大学未签署中试协议不受其约束,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中赔偿损失数额,维持一审其他判项。
8.随后,上诉人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性质及案由,错误认定信某大学不受中试协议约束,错误认定信某大学出资一期开发中的4万元经费,错误认定阿某大学无人工损失、知识产权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最高法院指令河南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9.2009年12月7日,河南高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再审申请人依约提供了经费,再审被申请人未如期开发无功软件构成违约、导致涉案系统整体开发失去作用,应就DYFZ与BPFZ分项系统的科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未约定筹措资金须给付利息,原审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正确,涉案项目未完成开发,可得利益不确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10.随后,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认为再审判决错误认定中试协议效力,错误确定本案案由,信某大学系中试协议明确的当事人认可该协议,信某大学代表曲某在该协议签字其后果由信某大学承受,要求改判信某大学赔偿损失2759573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费。

11.201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阿某公司的申诉。

争议焦点


整体开发任务拆分多项后开发的,如何认定部分任务项下未完成开发方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中试协议约定仲裁管辖,无论其效力如何,不影响本案案由。
最高法院认为,阿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分别于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11月2日与信某大学签订的合同,中试协议是其提出损失的依据。阿某公司与信某大学签订的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审法院依据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在案由确定上不具体,二审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已对此予以纠正。阿某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系将中试协议也作为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此与其提起一审诉讼的依据不符;且中试协议对于纠纷解决途经的约定是委托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阿某公司如认为信某大学的行为违反了中试协议的约定,应依据中试协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将中试协议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故不管中试协议是否有效,其与确定本案案由没有关联性,阿某公司关于再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案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二、阿某公司在后续环节中否认一审经双方认可的内容,但未按举证要求及时提交支出凭证、财务报告附件原件等,其否认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信某大学在原审中主张其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依据是其提交的阿某公司于1997年11月22日出具的财务结算报告,对于该报告所列信某大学支出科研费4万元的具体含义,阿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信某大学的出资。在二审时阿某公司以其向中试协议各方提交的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七证明上述4万元是信某大学签字报销的费用,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
最高法院认为,阿某公司虽主张这4万元是信某大学签字报销的费用并提交了原始票据,但并未提交其支付这4万元报销票据的支出凭证。对于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七,因阿某公司没有在二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信某大学对其不予质证;阿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附件七确为签订中试协议时的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且仅凭附件七也不能否定其在一审时对于信某大学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认可。因此,阿某公司关于信某大学没有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已认定信某大学因未如期完成开发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阿某公司主张信某大学就其他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属于要求阿某公司重复赔偿,不应支持。
阿某公司主张信某大学存在故意销毁系统监控软件的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中试协议和本案合作开发项目的失败,因此信某大学应依法赔偿因中试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失。
对此,最高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已认定信某大学没有完成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信某大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即使信某大学还存在阿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只是进一步佐证其违约,而不能据此判令信某大学重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对于阿某公司主张的信某大学故意销毁系统监控软件的行为,信某大学不予认可;而阿某公司所提交的股东会纪要、会议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在信某大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佐证其主张。因此,阿某公司关于信某大学应承担故意违约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四、提供科研经费系阿某公司义务,信某大学对阿某公司科研经费损失的赔偿应以其实际投入的科研经费为准,不应包括阿某公司为筹措科研经费产生的贷款利息。
阿某公司在与信某大学和某华大学签订的开发合同中都分别约定了阿某公司应投入的科研费用数额。原审法院认定阿某公司在信某大学子系统中支出的科研费为109590.40元,在某华大学子系统中支出的科研费为389218.52元。阿某公司主张在其投入信某大学子系统和某华大学子系统的科研费中使用了贷款,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信某大学应予赔偿。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按照阿某公司与信某大学、某华大学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阿某公司应投入的科研费不包括贷款利息,因此在信某大学违约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是阿某公司实际投入的科研费,不应包括阿某公司为筹措科研费而支付的贷款利息,因为支付科研费是阿某公司的合同义务,阿某公司通过贷款方式筹措资金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故由此而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阿某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纳入信某大学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畴。
五、合同明确约定研发经费数额、用途,原审法院已判令信某大学赔偿阿某公司研发经费,阿某公司主张信某大学另行承担直接人工费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
阿某公司主张信某大学应赔偿其开发信某大学子系统和某华大学子系统的人工费损失112800元。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从阿某公司与信某大学和某华大学签订的合同来看,对于阿某公司投入研究开发经费的数额及用途均有明确规定。在信某大学构成违约后,原审法院已判令其承担阿某公司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赔偿责任,阿某公司再主张赔偿其直接人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阿某公司依据中试协议主张技术入股损失,各方未依照该协议约定成立公司,阿某公司未实现技术入股,不存在技术入股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阿某公司主张信某大学应赔偿其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40万元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48万元。阿某公司所主张的40万元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是其基于中试协议提出的在中试协议各方成立公司后,阿某公司以技术成果入股的股金损失。本案中,由于中试协议各方并没有成立公司,阿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入股亦没有实现,且信某大学对于中试协议约定由阿某公司以技术入股的《BPDF》系统没有最终完成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阿某公司再主张信某大学应承担40万元纯技术入股的股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七、涉案技术成果未完成开发,可得利益不确定,阿某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
对于阿某公司所主张的14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技术开发成果没有完成,可得利益不能确定;即使技术开发成果研制成功,但要实现成果转化,进入工业化生产并获得利润,仍受制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阿某公司主张信某大学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八、信某大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确定于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以起诉时间为信某大学损失赔偿金的计息起点。当事人已通过后续约定变更违约责任条款,应以在后约定作为确定信某大学违约责任依据。
关于信某大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应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信某大学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在阿某公司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定的,因此对于损失赔偿金的计息时间也应从阿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阿某公司主张应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阿某公司主张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2中将合同1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改为按法律规定办理,但按照合同1第十六条“有关本项目的其他协议或条款如与本合同矛盾的,均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在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上,仍应按照合同1第十四条“违约一方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对方十倍经济损失的赔偿”的约定执行。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合同2签订时间在后,此份合同已将合同1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变更为“凡违反本合同条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违约处理”,故在本案违约责任的处理上,应按照合同2的约定执行,阿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某公司申诉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其申诉。
案例来源:《河南阿波罗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审查案》[案号:(2005)民三监字第5-3号]

实战指南


一、技术整体开发任务拆分签订合同的,建议当事人充分考虑各项开发进度对整体开发完成度的影响,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注意考虑部分任务逾期状态下违约方的赔偿内容。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某项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项损失就可列入另一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本案中,阿某公司和信某大学就合作开发分布式微机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分项系统DYFZ事宜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不仅合同明确约定“该系统与BPFZ系统有机结合构成分布式微机综合自动化系统”“负责DYFZ和BPFZ系统通信协议和有关研究配合协调工作”“一期研制进度必须保证与BPFZ系统进度同步”等,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与负责BPFZ开发的其他主体就各分项配合完成整体开发事宜接洽,负责DYFZ分项开发任务的信某大学完全知晓分项开发进度对整体开发完成度的重要作用,也能够预见如果自身无法按期完成该分项开发任务会给整体开发造成何种损失。本案的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DYFZ系统、BPFZ系统存在不可分割的技术关系,信某大学未完成技术开发任务,势必影响二者有机结合构成的整体技术产品。信某大学未如期开发DYFZ系统,不仅导致阿某公司为DYFZ系统投入的研发经费损失,也导致阿某公司为BPFZ系统投入的研发经费损失,判决信某大学一并赔偿,最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对该结果予以维持。
实践中,技术开发任务量庞大的情况下,有时当事人会选择将一个大型的开发工程拆解为不同的分项任务,交由不同的专业主体合作开发,并分别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依托各方力量,促进整体技术开发的最终完成。一般而言,当事人比较容易意识到各分项开发任务的进度对整体开发完成度的作用,各分项开发是密不可分的,对完成整体开发而言不可或缺,从而会在分项开发任务所涉的合同中明确要求该开发方的分项开发进度应与其他分项基本一致或者同步,但较难意识到是否需要对其他分项无法开发、拖延整体开发进度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此情形下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从实际出发,客观评估合同标的分项开发任务对整体的影响大小,如果确实对整体影响很大,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分项于整体的不可或缺性,涉及到的其他分项开发内容,也最好一并列明,涉及其他分项研发经费等费用的,建议将其他分项研发经费等费用列入开发方未如期完成分项开发须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中。或者,如果该分项任务对整体影响不明显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可以友好协商,考虑将其他分项产生的研发经费等费用明确排除在本合同项下的开发方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之外,避免承担过重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建议当事人参照同行业同类型技术的市场价值约定好可得利益计算方式,尽可能做好全面填补自身损失的预案。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样地,守约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民法典施行前后,虽均有司法解释涉及到可得利益损失,但始终未能细化,这是因为可得利益损失从理论上来说就很难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方责任范围时,往往对可得利益损失持谨慎、保守的态度。目前,人民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能够采取的方法大致有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综合裁量法。其中针对技术合作开发成果的可得利益,我们认为,前述方法中,差额法和类比法更具有可适用性,此两项方法均需要当事人提前预估技术成果完成后的客观价值,提前找寻可类比的其他技术成果,以其客观价值为参照。
本案中,阿某公司、信某大学未在合同中、履行过程中针对涉案项目完成后的技术成果的客观价值作任何预估,阿某公司在整体技术成果未完成、尚未转化成工业化生产、不能确定技术成果客观价值的情形下,主张信某大学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未获法院支持。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可以提前寻找可类比合作研发技术的同类型、同行业的其他已上市的技术成果,参照其客观价值,估计各方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价值,并将其列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条款中,尽可能提前做好填补未如期完成开发造成损失的预案。
三、如果因违约涉诉,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仔细核查对方主张的损失额中是否包含其本身应承担的、与违约方无关的款项部分。
本案中,信某大学和阿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阿某公司提供经费作为项目成本经费,并明确该成本经费用途包含外聘人员劳务费。信某大学因未如期开发DYFZ系统,造成DYFZ系统和与其紧密相关的BPFZ系统无法实现作用,须承担违约责任,阿某公司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时,将其为履行提供经费义务而承担的贷款利息、应自项目成本经费中扣除的人工成本作为要求赔偿的款项,未获法院支持。
如果涉诉,确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我们建议此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仔细核查对方主张的损失款项中,是否有其本身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与违约方违约行为无关的款项,若有,应在答辩时明确提出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应主张扣除。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合同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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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曹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营营律师团队成员,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历。曹燚本科就读于南开大学商学院,攻读工商管理/管理学学士,对于企业战略经营、企业组织架构设计与安排、决策建议、人力资源管理、国际商务与贸易、物流与供应链管理、企业伦理、电子商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等企业运营逻辑有专业且深入的理解。研究生期间,曹燚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方向,在校期间主要学习研究合同法实务、侵权法实务、亲属继承、企业与公司法专题、并购与重组、经济纠纷实务等相关法律问题。曹燚在入职李营营律师团队之前,曾在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服务,为近60个案件撰写法律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代理意见等文件,为近10家知名企业撰写近100份法律咨询意见、审核合同近千份;能够很好地庭审前期进行必要法律检索、制定诉讼方案、整理证据材料、联系法院及仲裁委等。不仅如此,曹燚还深度参与近20个知名企业的非诉业务,如美元债、信托业务、常法业务等。曹燚擅长为企业提供合规法律服务项目,擅长办理合同纠纷类案件。目前,曹燚与李营营律师及其他团队成员一并参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实战法律文书的编写工作,对与技术合同有关的拟定、项目培训、项目推进监测、案件办理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同时,曹燚还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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