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专题33:生产方停止供货、擅自销售,如何认定其违约责任?

文摘   社会   2024-06-20 18:10   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5.1



最高法院:生产方停止供货、擅自销售,如何认定其违约责任?

生产方因他方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停止供货不构成违约,擅自销售不属于取消对方销售权的违约情形。


阅读提示


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可能在持续履行一段时间后中断履行,应供货的生产方停止向接收方供货、擅自销售的,各方可能就此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生产方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如何认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生产方因他方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停止供货不构成违约,擅自销售不属于单方取消对方销售权的违约情形,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依照当事人关于私自销售的违约责任约定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1.2002年1月10日,北京佳某公司(原告)与成都倍某公司(被告)就合作开发、生产、销售氨甲环酸大输液(涉案药品)(100ml/1g/0.9氯化钠)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涉案合同)。
2.合同约定,原告研制涉案药品,负责申报、设计包装、采购材料、垫付资金、制定生产计划等。被告按原告计划生产,向原告供货。被告不能向其他主体销售涉案药品,否则应按出厂价双倍赔偿原告。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面取消原告销售权或无故停止生产涉案药品的,应按800万元(涉案药品知识产权价值)或者按年平均销售额赔偿。
3.合同履行中,原告获涉案药品名称注册商标“捷宁”。2003年6月13日,被告获新药证书、注册批件,批件载明涉案药品规格“100ml:氨甲环酸1g与氯化钠0.7g”。2003年9月12日,双方变更原合同,约定药品规格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中的规定为准,随后又就药品规格增加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8月11日,被告获补充申请批件。
4.2003年-2009年,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开具发票、出具“捷宁”验收记录表。2010年-2013年4月,被告未向原告供货。
5.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公证发送涉案药品当月生产计划,要求被告3日内报送生产计划明细及交货安排,被告未回应。随后,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违约,要求其赔偿800万元。
6.成都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生产销售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7.原告佳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及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2003-2009年期间按照涉案合同履行。
8.2016年9月20日,四川高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依变更后的涉案药品规格实际履行,佳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2010-2013年期间指令倍某公司生产并遭其拒绝的事实,其对于倍某公司该期间内停止供货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但倍某公司对外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倍某公司赔偿1320元。
9.随后,佳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未认定倍某公司在2010年以后停止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未查明倍某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倍某公司向其赔偿800万元。

10.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约定生产方负供货义务、单方取消研发方销售权构成违约的,生产方停止供货、擅自销售的,如何认定其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涉案合同、2002协议、2005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佳某公司与倍某公司均确认,双方自2003年至2009年依约履行了合同。佳某公司与倍某公司签订的2002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2.(佳某公司)负责该新药的包装设计及包装材料的采购,并承担所需费用;3.负责氨甲环酸原料及所有包装材料的采购,并垫付所需采购资金,待货款回笼后五日内倍某公司应予以返还。具体由佳某公司先将货款汇至倍某公司帐号,再由倍某公司支付给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等厂商;4.负责安排制订生产计划,每批生产数量应不少于10万瓶,不大于50万瓶……”第(二)项规定:“1.(倍某公司)负责按佳某公司制订的生产计划生产该种新药,承担生产环节中除佳某公司采购的原辅料外及包装材料外的所有成本的费用……6.倍某公司不能自行或授予佳某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销售该品种……”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佳某公司与倍某公司确认的事实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双方确认在2003-2009年期间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佳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2013年4月期间履行了先合同义务,该期间内倍某公司停止供货不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至2009年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确认,可以推定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此后至2013年3月的近四年时间里,倍某公司未向佳某公司供货。因佳某公司未提交其依约履行了新药包装设计、包装材料的采购、氨甲环酸原料及所有包装材料的采购并垫付采购资金、安排制订生产计划等合同义务,故不能认定倍某公司在2013年3月前的四年时间未向佳某公司供货构成违约。
佳某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3月向倍某公司下达的订货计划,因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包装材料的采购、氨甲环酸原料及所有包装材料的采购并垫付采购资金等其他义务,故亦不能认定倍某公司2013年3月后未供货构成违约。
由上可知,倍某公司并非无故停止供货,而是佳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倍某公司不能供货。因此,倍某公司自2010年起未向佳某公司供货的行为未构成违约。
三、原告主张生产方擅自销售构成违约的,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完成度确定被告生产方的违约程度及其责任大小。
最高法院认为,佳某公司主张倍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对外销售药品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佳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佳某公司提交了倍某公司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的证据包括全国省份中标价格情况、安徽丰某公司出库(复核)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可以证明倍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期间内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该行为构成违约。
2002年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乙方(倍某公司)自行销售或委托除甲方(佳某公司)以外的他人销售该种新药,乙方应给予甲方双倍的赔偿(按出厂价计算)。”第4款规定:“该种新药的直接知识产权价值(包括商品名等)为人民币800万元,归甲方所有,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乙方单方面取消甲方的销售权或无故停止生产该产品,应赔付同等数额以及年平均销售额的赔偿金。”
如前所述,倍某公司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佳某公司提交的倍某公司自行对外销售涉案药品的证据中,能证明倍某公司对外销售药品发生金额的证据仅为660元,鉴于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认定倍某公司应向佳某公司双倍赔偿132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佳某公司主张倍某公司应赔偿800元违约金,因倍某公司并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取消佳某公司的销售权或无故停止生产该产品,佳某公司要求倍某公司赔偿800元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佳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北京佳诚医药有限公司诉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910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谨慎使用自创的“法律术语”,降低产生争议的风险,确须使用的,应在合同中准确定义、详细释明。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倍某公司生产涉案药品后须向佳某公司供货,佳某公司负责涉案药品的销售,倍某公司单方取消佳某公司的销售权或者无故停止供货的,须依年平均销售额或者800万元(双方确认的涉案药品知识产权价值)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中,佳某公司以倍某公司无故停止供货为由索赔800万元,成都中院认为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佳某公司主张倍某公司构成违约不成立,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四川高院认为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认为佳某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了倍某公司停止供货,倍某公司不属于无故停止供货。再审中,佳某公司改变策略,提出倍某公司擅自销售的情形必然导致向佳某公司停止供货的情形。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倍某公司擅自销售,既非单方面取消佳某公司销售权的情形,也非无故停止向佳某公司供货的情形,仅按照双方当事人对于擅自销售须依两倍出厂价的标准赔偿损失的约定,认定了倍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
实际上,何为“单方面取消销售权”,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之时至今,理论中、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成为公众共识的概念,可见该术语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创而成的。如果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详细释明单方面取消销售权的定义或者具体情形,也许在后续纠纷发生之时,会减少厘清争议的难度。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谨慎使用自创的术语,对于尚未形成业内共识的,仅仅是各方当事人彼此熟悉的内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时,尽可能在条款中释明该术语的定义,对应何种具体适用情形,减少纠纷发生时厘清争议的难度。
二、合作事实上中断,建议当事人及时与其他当事人沟通,及时表达不同意中断的异议,及时要求继续履行,同时须做好留痕工作,尽量降低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利而在后续纠纷中陷入不利地位的风险。
本案中,佳某公司与倍某公司自2003年至2009年持续履行涉案合同,双方就涉案协议的合作自2010年-2013年4月处于事实上的中断状态,从已公开的案情来看,令人遗憾的是,期间双方未就合同是否应暂停、终止或者继续履行有过任何沟通、协商。佳某公司直至2013年3月才以公证通知的方式要求倍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虽然佳某公司在庭审中自称在2010-2013年双方合作中断期间一直催促倍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自身主张。无证据显示佳某公司在2010-2013年向倍某公司发送过生产计划要求其生产,无证据显示其履行过采购材料、垫付资金等义务,对于其在2013年3月以公证通知的方式要求倍某公司履行的做法,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做法既不符合双方约定、更不符合实际生产销售习惯。因佳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完成了制定生产计划、采购材料、垫付资金等先合同义务,二审、再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倍某公司停止供货构成违约的主张。
在此,我们建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危及项目生死的合同中断情形,要有足够的忧患意识,及时与其他当事人沟通,该表达异议的,最好向其他方表示书面异议,及时要求其他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一定要留痕,尽量不要被认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一方,否则,会在后续纠纷中陷入不利地位。
三、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珍惜自身诉讼权利,在举证期间内积极完成举证,对于己方客观上不能收集的证据,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尽早向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修正)九十四条第二款(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
本案中,佳某公司在再审中称“因佳某公司难以获得倍某公司私自销售的证据,故佳某公司未主张以销售价格的双倍进行赔偿,仅主张赔偿800万元”,可见,倍某公司就涉案药品的销售情况属于佳某公司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倍某公司私自对外销售的情况直接关系到倍某公司违约责任的大小,属于佳某公司用以支撑其主张的证据,佳某公司本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但根据本案已公开的案情,未见佳某公司采取此项诉讼策略,导致最后,仅能根据先前举证的660元销售额主张违约赔偿。
在此,我们建议各方当事人珍惜自身诉讼权利,进入诉讼程序中,对于自身客观上确不能收集的、有利于自身主张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尽早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避免举证不利的诉讼风险。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合同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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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曹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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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曹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营营律师团队成员,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毕业于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历。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曹燚就读于南开大学商学院,攻读工商管理/管理学学士,对于企业战略经营、企业组织架构设计与安排、决策建议、人力资源管理、国际商务与贸易、物流与供应链管理、企业伦理、电子商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等企业运营逻辑有专业且深入的理解。2021年9月至2024年6月,曹燚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方向,在校期间主要学习研究合同法实务、侵权法实务、亲属继承、企业与公司法专题、并购与重组、经济纠纷实务等相关法律问题。曹燚在入职李营营律师团队之前,曾在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服务,为近60个案件撰写法律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代理意见等文件,为近10家知名企业撰写近100份法律咨询意见、审核合同近千份;能够很好地庭审前期进行必要法律检索、制定诉讼方案、整理证据材料、联系法院及仲裁委等。不仅如此,曹燚还深度参与近20个知名企业的非诉业务,如美元债、信托业务、常法业务等。曹燚擅长为企业提供合规法律服务项目,擅长办理合同纠纷类案件。目前,曹燚与李营营律师及其他团队成员一并参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实战法律文书的编写工作,对与技术合同有关的拟定、项目培训、项目推进监测、案件办理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同时,曹燚还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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