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专题32:部分当事人在研发中退出合作,如何分割最终技术成果?

文摘   社会   2024-06-13 19:42   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5.1



最高法院:部分当事人在研发中退出合作,如何分割最终技术成果?

当事人未重新达成协议的,最终技术成果由实际完成研发方享有,违约退出、不承担后续研发义务及风险的一方无权分割。


阅读提示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可能因各种原因中断合作,部分当事人可能会因此退出技术研发项目进程,另一部分当事人可能会继续推进技术研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分割最终的技术成果?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共享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资产,一方当事人违约中途退出的,只能请求分割合作中断时的技术成果,在原技术基础上改进完善形成的新成果由实际完成研发方享有。

基本案情


1.2000年11月,就合作开发基因工程人溶菌酶(涉案技术)药品事宜,长某公司(被告)与国某公司(原告一)、九某公司(原告二)签订协议技术合作开发协议(涉案协议)。
2.协议约定,被告以涉案技术研发作为投资(计41.25%),原告一投资398.6万元(计33.75%),原告二投资280万元(计25%),三方按投资比例共享开发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帝某公司(原告三,原告二系其股东)提供场地、设备等后勤保障,被告负责药品生产、临床试验等。各方在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工作,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并以原告三名义取得新药证书。协议签订时,原告二已完成投资。至2004年,原告一累计投资419余万元。
3.2001年12月-2003年10月,被告单方申请新药检验。2002年6月-2005年5月,被告申请涉案技术专利,后经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6项申请人变更为其与三原告,其余14项未变更。2003年10月,被告搬离三原告科研场地。2004年1月,被告通知三原告,若三原告继续临床试验,须自行承担费用。2004年11月22日,涉案药品获临床批件,显示申请人为被告、原告二、原告三。2005年1月5日,由于被告不进行临床研究、要求转让涉案技术,三原告发函恳请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1月8日,被告通知三原告解除涉案协议,要求转让技术成果、清算债权债务。2005年2月1日,三原告复函对被告占有科研资料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拒绝,涉案研发项目中断,原告一、原告二继续投资开发涉案药品。
4.随后,三原告国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长某公司违约,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确认及分割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357336元、返还投资款68万元。
5.关于解除赔偿事宜,大连中院认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约且拒绝履行,三原告守约有权解除涉案协议、主张赔偿,判决解除协议,被告赔偿损失。关于涉案药品权属,大连中院认为涉案技术权益属于原告一、原告二及被告,经三原告同意后,判决由原告一、原告二继续投资开发涉案药品。
6.长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一国某公司投资未到位构成违约,涉案协议已在2009年9月13日解除,其后的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原告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审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向辽宁高院提交涉案药品继续研发的协议,证明由国某公司、九某公司投资,帝某公司研发并独立享有涉案技术后续形成的权利、承担风险。
7.辽宁高院二审认为,国某公司依约投资,长某公司迟延、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解除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约定了帝某公司义务,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继续投资研发涉案药品等内容,维持、变更一审判决中的部分判项。
8.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迟延履行原因系国某公司未依约投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错误认定帝某公司系适格当事人、涉案技术归帝某公司,要求再审予以纠正。最高法院裁定该案由辽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9.2011年3月9日,辽宁高院再审认为,帝某公司系涉案协议实际履行主体,系适格当事人,长某公司迟延履行、拒绝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涉案协议解除,三再审被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继续研发协议有效,帝某公司作为涉案药品申请人可享有技术权益,二审确认帝某公司继续研制涉案药品并无不当,判决维持二审判决中的确认三再审被申请人继续投资研发涉案药品的判项等。
10.随后,再审申请人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认为辽宁高院再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判决,改判涉案药品权益归其独有等。

11.2015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确认国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继续投资研发涉案药品的判项,判决涉案临床批件由长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共有,未支持药品权利归长某公司独有的要求。

争议焦点


部分当事人退出合作时研发未结束,最终技术成果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协议期间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1.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物临床批件;2.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有关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等技术资料;3.10项专利(申请)权。对上述资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资产部分不作处理。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等技术资料以及6项以长某公司、九某公司、国某公司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权,一审法院已判归三方共有,各方均无异议。对于以长某公司名义申请的4项专利申请,长某公司已放弃与之有关的申诉理由,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和论述。
二、被告长某公司作为临床批件申请人有权基于该批件及相关技术成果进行后续研发,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共担合同义务、风险,视为已处分自身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临床批件的归属,再审判决认定:“因该临床批件的申请人是长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故该临床批件应属上述三公司共有。”因此,再审判决并未将临床批件或者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全部权益判归国某公司等享有,而是认定该临床批件由长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共有。长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均有权基于该临床批件及相关的共有技术成果,进行后续的研发和利用。
新药研发属于高投入、高风险的科研活动,不仅需要投入巨额资金,而且时间周期长,研发失败风险大。临床试验是新药研发的关键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已修订,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获得临床批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临床研究。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已修订,演变为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二条,临床批件有效期已延长为“三年”)亦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如果被告长某公司拒绝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临床试验,则临床批件将自行废止,无法实现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
各方为研发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新药投入的大量研发力量、投资款等,将遭受研发失败带来的巨大损失。作为专门从事药物研发的研究机构,长某公司对其拒绝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进行临床试验义务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获得临床批件前后,长某公司均以其行为或者明确的意思表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即使是在一审期间,对于三公司提出希望长某公司能够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继续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共同享有合同权利的请求,长某公司仍然予以拒绝。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应视为长某公司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长某公司有关“再审判决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权益判归国某公司等享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在原有技术基础上形成新成果的,新成果属于实际完成研发方。原研发方违约、未承担后续研发义务及风险的,不享有新成果。
关于长某公司请求对三公司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后形成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相关技术成果进行分割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就长某公司与九某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临床批件涉及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仅为重组人溶菌酶的特定剂型药物。因此,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是在“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以及履行涉案协议期间形成的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由三公司进一步研究开发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
对于在判决合同解除后,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获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与之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该司法解释已修订,该条款未变更)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本案中,三公司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国某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已达3103928.88元,远远超出涉案协议约定的238.6万元。在长某公司拒绝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三公司在履约期间形成的由各方共有的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另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临床试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公司对其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享有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如此亦有利于鼓励守约方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发工作,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与之相反,长某公司置临床批件逾期废止的严重后果于不顾,拒绝履行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在三公司自行开展临床试验后,又对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主张权利,主张“在解除涉案协议后,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相关权益及涉案知识产权、技术文件等,均应判归长某公司享有。长某公司可以依据经过审计和法院认定的实际投资款,予以返还”。该主张实质上是试图独占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享有全部的权利和收益,却无须承担任何研发失败的风险,也无需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以“现有投资款不能满足该项目研制费用,短缺资金通过借贷方式解决,借贷资金由九某公司、国某公司、长某公司三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偿债责任”的方式履行合同。长某公司的主张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已失效,对应现行《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裁判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限,在三原告提出确认后续投资研发义务的诉讼请求时,本案二审、再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应予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三公司在二审期间签署的协议书,判决“国某公司和九某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某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该判项超出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再审判决错误维持二审判决上述判项,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长某公司要求将涉案技术现有成果判归其单独享有的再审申诉请求不成立,但作为临床批件申请人之一应享有临床批件,原审判决确认涉案药品后续投资研发事宜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临床批件归长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共有,撤销原审判决中确认国某公司、九某公司、帝某公司继续投资研发涉案药品等判项,撤销、维持原审判决中的其他判项,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与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等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50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全面评估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的风险,提前做好部分当事人退出合作、技术研发仍未结束的应对方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方提前退出项目后技术资料、技术权利归属、投资款退赔等内容,降低后续产生争议的概率,尽量避免诉讼中出现“坐过山车”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药品开发项目中断前,技术研发方长某公司、投资方国某公司及九某公司,按照在涉案协议中的投资比例享有对协议履行期间的全部资产,后项目因长某公司迟延履行申请临床批件、拒绝继续履行临床试验义务而中断,投资方国某公司、九某公司考虑到临床批件的两年有效期(当时法律规定),因不想前功尽弃而继续投资开发涉案药品,并与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同时也是涉案药品临床批件的申请人之一)帝某公司继续合作,在之前与长某公司合作开发的技术基础上形成了新的技术成果。长某公司针对新技术成果主张分割,法院从保护和鼓励技术创新的角度,以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为重要参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意愿,认为涉案合同因长某公司违约而解除、涉案项目亦因其拒绝继续履行临床试验而中断、其在庭审中亦明确拒绝就涉案药品开发与国某公司等公司继续合作,拒绝承担开发风险,未支持长某公司要求独享涉案技术现有全部权益的请求。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出现合作中断的情况,部分当事人可能选择继续推进技术开发,如何确定部分当事人在原技术基础上自行完善、改进而形成的成果归属,可以说是合同解除后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但截至目前,针对合同解除后部分当事人在原共有技术成果基础上改进完成的新成果归属的问题,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此项针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新技术成果归属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本案协议解除后新技术成果归属的问题时作了重要参考。我们建议,当事人可以参考此规定,提前在合作协议中对合作中断、提前退出的情况准备应对方案。在合作事实上已终止的情形下,守约方最好及时向违约方或者合作方发出终止合作的书面声明,对终止时的技术成果进行盘点清算,针对可以分割的资产进行分割,针对不可分割的资产应及时做好折价补偿工作,及时协商解决,减少后续产生争议的风险。
二、针对诉讼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事项,建议当事人及时提交正式的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增加上诉请求申请书,使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已被修订,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自《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以来,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一直被列为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要增加诉讼/上诉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正式提交书面申请书。
根据本案已公开信息,本案中,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相应诉讼/上诉请求的事项作出了判决,最高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相应的判决内容。我们建议,当事人对于新增加的、需要法院裁判的事项,除了应当及时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书之外,更重要的委托专业的律师团队在起诉之初就设计好诉讼策略,避免出现诉讼反复、诉讼增加或者减少诉请的情况。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合同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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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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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曹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营营律师团队成员,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毕业于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历。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曹燚就读于南开大学商学院,攻读工商管理/管理学学士,对于企业战略经营、企业组织架构设计与安排、决策建议、人力资源管理、国际商务与贸易、物流与供应链管理、企业伦理、电子商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等企业运营逻辑有专业且深入的理解。2021年9月至2024年6月,曹燚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方向,在校期间主要学习研究合同法实务、侵权法实务、亲属继承、企业与公司法专题、并购与重组、经济纠纷实务等相关法律问题。曹燚在入职李营营律师团队之前,曾在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服务,为近60个案件撰写法律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代理意见等文件,为近10家知名企业撰写近100份法律咨询意见、审核合同近千份;能够很好地庭审前期进行必要法律检索、制定诉讼方案、整理证据材料、联系法院及仲裁委等。不仅如此,曹燚还深度参与近20个知名企业的非诉业务,如美元债、信托业务、常法业务等。曹燚擅长为企业提供合规法律服务项目,擅长办理合同纠纷类案件。目前,曹燚与李营营律师及其他团队成员一并参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实战法律文书的编写工作,对与技术合同有关的拟定、项目培训、项目推进监测、案件办理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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