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 | 法人分支机构责任承担“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研究

文摘   2024-12-22 19:00   北京  






法人分支机构责任承担“同案不同判”的

问题研究





















钟 锐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四级高级检察官











匡牧霞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检察部主任

一级检察官


摘   要:《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法条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审理分支机构责任承担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法律统一实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民事类案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等方式,推动解决法人分支机构责任承担“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关键词:分支机构 法人 民事责任


全文


法人与分支机构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原《公司法》第14条时并无争议和分歧。该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民法总则》《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司法实务界对该条理解有较大分歧。


通过查阅并梳理S省C市L区近五年当事人请求法人与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55件案件发现,有以下三种判决:一是判决分支机构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该类案件共计11件;二是判决由法人、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该类案件共计34件;三是判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类案件共计10件。拟就三种判决产生的由来、依据、效果来分析论证《民法典》第74条第2款所带来的同案不同判困境以及解决路径。


 一、分支机构性质界定


分支机构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常态,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银行、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因法律有专门规定,不在讨论范围。界定分支机构性质,一是确定分支机构是否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是确认分支机构是否有民事主体资格。


(一)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主体的资格由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资格。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不涉及是否可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以及追溯到最早的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分支机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逻辑,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基于法人这一主体而来,而是将其列入其他组织获得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可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1.文义理解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法典》沿用原《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前半部分解决了权利人只向法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后半部分表述分支机构有管理的财产可以先以管理的财产承担,是否意味着赋予了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该条前半部分的大前提已确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即否认了分支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资格。其次,“也可以”并不是否认前半部分法人作为唯一民事主体责任的单主体责任形式,同时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并非所有的财产,而是法人授权委托代管的财产,其本质仍然属于法人财产,让财产管理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理。该条表述应当理解为优先执行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而非理解为分支机构应当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2.法学理论界对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独立性的分支机构由法人拨给活动经费,其活动后果完全由法人承担;从法人独立财产中拿出部分财产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投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的,其行为后果由分支机构和所属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主要理由为:法条通过规定分支机构清偿债务顺序的方式,暗指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分支机构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最终民事责任归属法人,但并不妨碍认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可据此否认其法人资格。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被解释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代理人,作为本人的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述三种观点对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分支机构占有、使用的财产并非自己所有,而系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


3.司法实务界以判决的形式赋予了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第149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载明: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指导性案例表面上是确定公司法人能否对分支机构参加的诉讼提起撤销之诉的指导意义权利人有权只起诉分支机构要求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至此,最高法以指导案例的形式确认了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分支机构作为民事主体的司法困境


(一)人民法院认定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缺乏依据


法人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法律后果的前置条件就是其独立享有。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发起人以及法人成员的财产,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保障。虽然民法典非法人组织部分并未如法人设立条件中明确要求有自己的财产,但非法人组织列举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在其各自的法律规定中,均应有相应的财产作为其成立要件,专业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更是要求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要求。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规定里也列明了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该条规定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非法人组织也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从上述列举的非法人组织类型来看,非法人组织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法人一样均应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将分支机构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认定,最大的障碍就在于没有独立的财产,这也是一个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最核心的要素。前面已经提到了,分支机构分为独立性和非独立性的分支机构,其区别就在于是否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以S省C市L区地区天眼查数据查询分公司,除了整车企业类、外资类、国资、大型企业设立的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费核算体系,其余的分公司无法从其登记信息判断出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费核算体系。大量中小微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并无自己独立的经费核算体系,也就是说大量的分公司并没有自己管理的财产,不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此外即便有独立管理财产的分支机构因其可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也不能将分支机构划入非法人组织而使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是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是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二者之间基于不同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不能当然的混为一谈。


(二)人民法院未依法审查分支机构是否有管理的财产


对于《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后半部分“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这一规定,需要确认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是否属于法庭需要查清的案件基本事实以及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其中包含了举证证明主体适格以及举证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两部分。如果以后半部分作为赋予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的依据,那么分支机构是否有管理的财产既是其是否能成为适格主体,也是其能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待证事实。从这个逻辑来看,权利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分支机构有管理的财产,因此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人起诉分支机构需要通过举证证明分支机构是经过依法登记成立,并且还要通过举证证明分支机构以法人或者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有管理的财产来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从通过检索大量判决分支机构(包括最高法149号指导案例)直接承担责任或者分支机构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案件发现,尚未发现有案件将分支机构是否有管理的财产纳入案件主体资格、责任承担审查范围,更没有据此产生对是否有管理的财产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假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也应当在查清分支机构是否有管理财产的情况下来判断其能否独立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三)人民法院在分支机构责任承担上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正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一般会采取将法人与分支机构一并起诉要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能避免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不能通过追加法人的方式带来的程序繁琐。即便权利人可通过主体全覆盖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同的法官基于对法条理解认识,依然会作出前述三种不同的判决模式,且每种判决模式均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这种在实体上不存在确实错误的判决,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现象,既会让权利人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又会成为部分司法工作者权力寻租的挡箭牌。尤其是在分支机构与权利人串通一起损害法人合法权益案件中,法人几乎没有任何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或者手段。


 三、检察机关推动分支机构责任承担的监督路径


(一)检察机关督促法院审理案件时以财产确定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


无论是《民法典》第74条关于分支机构的地位和责任,还是第102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范围,均未明确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考虑到财产是评判一个组织是否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最核心的要素,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依法对分支机构是否有财产进行查明,以便确定分支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通过类案梳理对比,以类案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审查分支机构是否有管理财产,一是明确有管理财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明确没有独立核算财产管理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检察机关督促法院准确认定分支机构责任


在以管理的财产确定民事主体资格后,仍存在权利人选择起诉主体时存在的同案不同判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民事审判活动类案监督,监督法院是否就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责任承担实现“同案同判”,实现同一地区同一法院裁判尺度、标准统一。针对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权利人如果只起诉分支机构,那么法院可以只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阶段如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执行,可通过追加法人的方式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如果权利人同时起诉法人与分支机构要求共同承担,那么应当判决先由分支机构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不能直接判决法人承担责任。另外如果权利人只起诉法人,要求法人直接承担责任,可判决法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权利人如果只起诉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追加法人参加诉讼,并引导权利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权利人坚持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权利人只起诉法人,可直接判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权利人同时起诉法人及分支机构要求共同承担责任,只能判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检察机关综合履职监督行政机关分支机构登记问题


如何更好地平等保护法人、分支机构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的可预期及安全性,减少司法审查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综合履职,发挥行政检察工作职能,监督行政机关对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情况是否合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针对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中关于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并未有资产登记要求。通过在分支机构登记事项中增设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两项登记要求,法人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自行申报,以便市场交易主体能够明确判断其交易对象是否有管理的财产,能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及在发生纠纷时选择主张权利的民事主体。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11月(司法实务版)


责任编辑 | 姜廷松

美术编辑 | 虞滢颖

审核 | 郑红 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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