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最高检党组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检护民生”专项行动,7月大检察官研讨班进一步提出了“更加有力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做实做优检察为民,本期特策划“‘检护民生’实例解析”专题,针对医疗美容乱象治理、网络直播销售假货类犯罪、劳动合同纠纷、受家暴妇女权益维护等案件办理中遇到的难点、重点问题进行解析,总结方法经验,以期为检察机关办出更多让人民有感受、社会有共鸣、法治有回响的高质效案件提供借鉴。
医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高质效办案研析
彭冬松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检察长
二级高级检察官
杨明辉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综合业务部副主任
四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在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美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必须贯彻“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基本价值追求,遵循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范围,比对药品与医疗器械之关系,从实质性危害角度确定在特定情形时,可将医疗器械纳入广义药品领域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契合检察为民价值追求,适用时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履职优势调查收集关键证据,对生产、销售多层级间法律关系进行全链条评价,精准划定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坚持系统思维,通过个案切入深挖行业乱象,运用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完善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有效整治医疗美容行业乱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美产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范围 惩罚性赔偿 赔偿责任划分
全文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疗美容产品,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权益,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挂牌督办的G省G市C区办理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美药品、医疗器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探讨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公益诉讼监督方式治理医疗美容乱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路径,总结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以期为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供有益参照。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共同商议在未取得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既从上线张某龙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药品)、针剂型玻尿酸(医疗器械)等医疗美容产品,又从其他上线处购进冻干粉进行贴标冒充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并先后组织黄某恒、黎某辉等人通过网络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部分消费者使用后出现脸部红肿、疼痛等现象。经查,涉案部分肉毒毒素样品含肉毒素、但无菌检查不符合规定;部分肉毒毒素样品既不含肉毒素、也不符合无菌检查规定;存在以冻干粉既冒充肉毒素又冒充玻尿酸进行销售的情况。经司法审计,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生产、销售假药(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543154.6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疗器械(针剂型玻尿酸等)477090.05元;张某龙销售假药140222.44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疗器械(针剂型玻尿酸等)19505元,其中销售假药给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合计124067.44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疗器械(针剂型玻尿酸等)给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合计15275元。
2022年11月,G省G市C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C区检察院”)对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团伙等13人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G省G市C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C区法院”)判决13名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G省G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G市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C区检察院另案对张某龙以销售假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C区法院判决张某龙构成销售假药罪,后张某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G市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2023年2月,C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以及张某龙生产、销售假药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疗器械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礼道歉等责任。
2023年6月,C区法院判决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连带支付26862816.15元赔偿金,张某龙在3586043.05元范围内与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龙另单独支付161550元赔偿金,并判决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后部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G市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生产、销售伪劣医美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重点
(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范围为接受劳务一方
实务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之间的关系包含多种模式,如全同、包含、交叉等,全同模式相对更为常见。本案中,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先后组织黄某恒、黎某辉等人通过网络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伪劣医美产品,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各主体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参与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决定对其中13人提起公诉,除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4人外,其余9人均为该团伙的销售人员,是否确定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需遵循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判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替代责任是认定9名销售人员应否确定为民事主体的关键。销售人员在完成销售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是销售人员个人,但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接受劳务一方。从立法原意分析,设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替代责任目的是平衡收益与风险,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接受劳务一方意志与活动的延伸,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条文理解,适用替代责任的条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行为,如果犯罪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也应认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完全替代赔偿责任,即使销售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也不必然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等因素,综合认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行为。9名销售人员受雇于吴某悦4人,工作内容为销售吴某悦名下某公司的化妆品,同时接受吴某悦等人指使在网络上推销涉案伪劣医美产品,工作报酬为基本工资与销售提成,在团伙中未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工作任务不当然具有违法性特征,不能否定“任务”属性,以提成形式获取劳务报酬也符合营销美容产品行业习惯,且销售人员有固定上班场所、工作管理制度,符合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构成要件。因此,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仅诉请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4人承担公益侵权责任。
(二)本案中医疗器械可纳入药品领域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对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能否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缺乏具体明确的依据。即使认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领域确定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化妆品、医疗器械具有不同于药品的特点,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纳入广义的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器械管理使用属于“等”外探索,应积极审慎进行公共卫生安全新领域探索。
医疗器械与药品同为保障公众健康的医疗产品,均用于治病救人,二者区别在于效果获得途径,前者的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后者则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等方式获得。例如玻尿酸注射进人体后通过物理形态填充凹痕,而肉毒素注射则是通过抑制乙酰胆碱的释放,阻断神经肌肉传导,导致肌肉松弛性麻痹从而抑制肌肉的收缩,以达到去除皱纹的目的。虽然医疗器械与药品同样影响公众健康,但是不能简单等同,对于销售伪劣医疗器械能否纳入广义的药品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不能一概而论,应从危害程度、受众范围等方面比对药品安全问题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医疗器械分三级管理,级别越高危险越大,管理相对应更严格,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规定注射填充用的玻尿酸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针剂型玻尿酸与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原料完全相同,使用方法均为针注射入体内的方式,区别仅在于对外销售时贴不同的产品标签、以不同的产品种类名义进行推销。虽然,将同一物品冒充不同种类产品进行销售,在法律上行为定性不同,但是从实然角度分析,销售涉案的伪劣玻尿酸与伪劣肉毒素对人体健康损害风险相同,受众亦同为医疗美容消费者,因此检察机关对医美产品中非假药部分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现实必要性基础,更有利于全面保护广大群众人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则本案可将医疗器械扩大解释至广义的药品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需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加大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体现实质公正的理念,摆脱了“行政处罚的国家本位”和“民事赔偿的个人本位”束缚,实现了“社会本位”的理念价值,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追求相契合,因此,惩罚性赔偿成为了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适用需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梳理消费领域相关法律,均明确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为消费者,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笔者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政策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已提供一种通过扩张解释实现检察机关“借道”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践操作路径。同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也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主动顺应新时代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有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检护民生”切入点和检察履职着力点,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然之举。因此,在目前法律对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损失金额计算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实现对违法经营者的惩戒和震慑。在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通常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主张被告承担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金或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诉请被告承担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违法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参考适用《药品管理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并无争议,但是销售伪劣医美用途的医疗器械应当援引何部法律提出惩罚性赔偿需要重点分析。首先,玻尿酸等医疗器械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假药与劣药的定义,不能适用《药品管理法》第144条。其次,虽然以公共利益损害程度为赔偿金计算基数无疑是最理想化的,但考虑到难以查实具体损失等客观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不具实施性。最后,医疗美容行业是否属于消费领域是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键。医疗美容服务兼具了医疗行为与美容行为的特性,既有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性,即实施实际情况与实施前告知情况有所差距,又具有美容行为的消费属性,即对劳务以及产品的使用和消耗。因此,需要精准界定医疗美容中的欺诈行为,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销售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的行为,不同于医疗风险难以预测与效果判断具有个体主观差异,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故意,受害者亦属于消费者范畴,还因使用产品导致身体不适,故检察机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提出惩罚性赔偿,有利于保护已经遭受及可能遭受危害的众多消费者。本案中,对于假药部分依法适用《药品管理法》主张违法行为人承担药品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偿,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疗器械部分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承担惩罚性赔偿。
三、生产、销售伪劣医美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启示
(一)融合履职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
刑事定罪量刑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偿重点不同,因此侦查、调查方向有所区别,在刑事材料中不全部具备民事公益诉讼所需查实的内容,对于刑事定罪的关键证据也可通过公益损害方面予以论证,为此,需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时组建由刑事检察官与公益诉讼检察官构成的专业化办案组,由检察长亲自领办,统筹发挥刑事与公益诉讼职能作用,不仅从肉毒素生产环境恶劣、毒性极大、消费者使用后出现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极其恶劣等方面充分论证,推动省药监局依法认定涉案部分产品属于假药,还积极引导公安机关重点调查消费者使用涉案产品后身体不适方面证据,具象化展示公益受损情节,并委托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种类产品销售金额进行统计,扣除违法行为人间相互调货的份额,查清最终流入市场的产品数量,精准确定公益赔偿基数,奠定案件办理基础。
(二)精准划定多层级间公益赔偿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医美产品一般呈现链条式特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集中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同一销售链条上的销售者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方面,直接影响案件办理方向。具体而言,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涉及多主体、多层级,各层级间如何划定赔偿责任未形成共识,既有判决上下游间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判决承担按份责任,还有判决承担分别责任。
对多层级间法律关系进行全链条评价是赔偿责任精准划定的关键。判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下游层级关系需要参考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例如,刑事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也会满足共同侵权的要件,此情况下需要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多层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上下家均独自完成销售行为,违法层面不存在实质性的牵连,相互之间不具备意思联络的主观要件,不能评价为共同犯罪,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狭义共同侵权,而是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关于全部因果关系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引起全部的损害后果)的规定,因为无论是上线的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药品的行为,还是下线的再次销售行为,其对象最终是市场中的不特定消费者,一旦任何一方实施了销售行为,即产生了违法产品流入市场的风险,危害公共利益。本案中,张某龙将伪劣医美产品销售给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4人,后4人组织团队再销售至终端消费者,两级销售者均追求销售营利的结果,主观上都明知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依然购进并出售,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间具有因果关系,数层级分别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造成同一公益受损的事实,每层销售都足以造成群众健康、财产受损的风险或者后果,对于公益受损的结果均是全部原因力,应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仅追究生产者或者某一层级销售者责任,全链条精确划定多层级责任主体间法律关系,追究连带责任可以确保各环节获利主体无法将其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转嫁给被侵害主体承担,尽可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由于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4人处于链条式侵权的末端,所以认定张某龙与吴某悦、庞某真、林某钵、吴某文4人连带范围时,应以终端流入市场价格,即消费者购买价款作为赔偿基数,并非以张某龙销售至吴某悦等4人的价格计算,更有利于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三)以行政公益诉讼促进行业监管完善
医疗美容安全关系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是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重点领域,直接关系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医美的主要消费受众为妇女群体,是重点、特殊人群,需综合履行检察职能,以检察“力度”提升民生“温度”。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上各有优势,后者更能实现系统性治理。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需坚持系统治理的思维,把增进民生福祉作为“检护民生”根本目的,以个案切入深挖行业乱象,排查区域内医疗美容乱象或监管不到位等普遍性问题,针对行政机关未履职到位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及时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梳理案件反映的医美行业常见违法情形,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调取相关书证,发现辖区经营者存在违法情形:一是生活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二是使用无法提供采购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的医疗美容器械;三是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同时发现美容行业经营者普遍存在认识误区,对医疗美容范围缺乏正确认知,例如误以为医美项目无创伤即不属于医疗美容。针对行业乱象,检察机关综合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职能优势,一方面以检察建议为抓手,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者作出处罚。另一方面组织召开磋商会推动建立长效保护机制,加强对医疗美容行业巡查监管,定期举办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合法经营与提高消费者甄别能力,实现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11月(经典案例版)
责任编辑 | 王越
美术编辑 | 虞滢颖
审核 | 郑红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