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修改主要涉及行政处罚方面的内容,将第八十条修改为: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乍一看可能看不出修改了什么,还是要和原文对比一下。未修改前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 2 号)第八十条原文如下: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三)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四)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六)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七)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八)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九)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十一)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删掉“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后的处罚更具体且上限更高。《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了第一条情形,即财务公司和商票承兑人违反法规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情形。对于这一情形,人民银行在其他规章中另有规定,目前主要是限制其票据业务功能,未做罚款等处罚。
(3)删除了第三条情形,即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看到,修改后的第八十条更加简化,行政处罚对象简化为两个:接入机构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