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9日上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召开票据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年至2024年7月期间该院票据纠纷案件审判情况,提出治理建议,同时发布5起典型案例。白皮书显示,2021年1月至2024年7月,虹口区人民法院共受理票据纠纷案件273件,审结272件。审结案件中,以判决方式审结案件117件,调解及撤诉案件126件。案件案由主要集中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两大类。
2021年1月至2024年7月票据纠纷案件收案量及标的总额
涉诉标的方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涉诉标的总额近4.47亿元,平均标的金额约为164.21万元,案件标的金额随案件数量有逐年上升趋势。总体来看,票据纠纷案件标的额涉及多个数额段,大多集中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及100万元至500万元两个区间段内。2021年1月至2024年7月票据纠纷案件标的额区间
(1)案件审理程序相对简便。大多数票据纠纷案件所涉票据流转规范、背书连续,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尽管涉案金额较大,但通常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2)案涉票据类型相对固定。在电票时代,电子商业汇票成为票据交易的主要载体,也是票据纠纷涉及的主要票据类型。(3)被告数量普遍较多。原告出于自身权益角度考虑,通常会依法将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所涉主体均列为被告。(4)涉诉主体及行业较为集中。随着部分大中型企业及房地产企业风险显露,票据纠纷呈大幅增长态势,并出现票据风险传导外溢现象。结合案件办理情况,发布会通报了票据纠纷案件常见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票据“民间贴现”、电子票据期前提示付款、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质押票据权利行使等,并对相关争议焦点遵循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进行阐述,指出票据纠纷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票据融资属性被放大,风险外溢至金融机构。部分企业因融资困难等原因,出现与关联企业间通谋以票据贴现、保理、质押等方式套取金融机构融资情形,利用票据空转套利,将违约风险扩展至金融机构。二是个别大型企业超兑付能力开票,易损害中小企业利益。个别大型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中小企业接受远期商票作为付款方式,过度签发无资金保障的商票,变相占用下游企业资金,在个别大型企业商票大规模逾期未兑付情况下,可能影响行业金融安全。三是电子票据操作流程疏知,持票人追索难度加大。部分持票人对电子票据操作流程不熟,出现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发起追索等情形,导致票据追索难度加大,持票人个体风险亦被放大。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和永恒主题,为促进票据市场稳定健康发展,针对上述问题,虹口区人民法院在白皮书中提出建议:
一、对于持票人,要提高风险意识,依法合规行使权利。持票人要充分认识票据业务中存在的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重视票据审查和信用评估,选择信誉良好的交易对手;提升对票据法律和业务熟悉程度,妥善保存交易文件、证据,合规行使票据权利,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履行提示付款义务、进行票据追索,积极行权保障自身利益。二、对于自身承兑的出票人,要加强信用管理,合规审慎开展业务。就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兑付不能是引发当前票据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出票人应当规范票据签发行为,加强自身信用管理,维护票据市场的信誉基础,准确评估自身资金状况和支付能力;强化财务规划,合理安排出票时机与承兑节点,避免无序、过度出票和集中承兑导致兑付风险,依法审慎展业。三、对于票交所,要强化司法协助,做好风险监测分析。票交所要继续强化并畅通票据司法协助渠道,在司法查询、证据收集、判决执行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助力提升案件审判质效;加强对直接参与者的服务与管理,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维护票据市场的良好秩序。
甲园林发展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期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具有延伸性
尾号为53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票据金额20万元,收款人为甲园林发展公司。2022年4月19日,甲园林发展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5月10日,甲园林发展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发送拒付追索通知。因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兑付,故甲园林发展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甲园林发展公司已于2022年4月19日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故该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现涉案票据已到期,但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故甲园林发展公司主张票据款20万元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问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与难点问题。对票据链条上的各主体利益进行考量与平衡和对商事交易中效率与权利保障进行协调与取舍后,同时考察到由于期前提示付款申请在票据业务系统中的持续状态,肯定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既符合提示付款期设立的宗旨,亦不会对电票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产生影响,还有利于提高票据交易的效率,故而认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延伸性应当得到肯定。本案判决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旨在通过维护持票人的票据权益进而促进票据市场流通性的核心价值理念,为同类案件审理明晰了思路。
甲建设管理公司与乙置业公司、丙建设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利
尾号为93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乙置业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涉案票据于2021年11月1日由丙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建设管理公司,甲建设管理公司为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甲建设管理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1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故甲建设管理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乙置业公司、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甲建设管理公司表示其被拒付后,曾以口头方式向丙建设集团公司进行过追索,但现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也没有进行过线上追索。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甲建设管理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被拒付后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其前手丙建设集团公司进行追索,其对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消灭,故对甲建设管理公司要求丙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乙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建设管理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具有期限短、流通性快的特点,故票据追索权时效为短期时效。本案的裁判警醒票据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积极行使追索权利,避免因为时效经过而导致自身票据权利遭受影响,甚至无法实现。
甲建材公司与乙置业公司、丙地产集团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尾号分别为7688、7731、7758、7774、7854的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乙置业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后该五张票据经连续背书均于2021年3月27日转让至甲建材公司。现该五张票据状态均为“结束已结清”。2021年8月17日,甲建材公司与李某约定由黔某公司将其开发25套房产出售给李某,乙置业公司直接将上述应付给甲建材公司的票据款直接向黔某公司支付,用以代为支付李某的部分购房款。基于上述合意,2021年8月22日,甲建材公司委托乙置业公司将涉案5张票据金额等额的款项500万元支付给黔某公司作为李某购买房屋的款项。双方并于同日以“线下清算”的方式结清票据状态。李某向甲建材公司支付了相应票据金额合计500万元。后李某与黔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事宜产生纠纷并涉诉,另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或他人代李某支付了涉案25套房屋的全部房款。该案判决后,甲建材公司依约分期转回款项给李某。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显示,丙地产集团公司系乙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故甲建设管理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乙置业公司返还甲建材公司票据利益500万元,丙地产集团公司对乙置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本案中,涉案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均真实、有效,甲建材公司均作为最后持票人,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故甲建材公司曾系合法持票人,曾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乙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乙置业公司并未支付涉案票据款,甲建材公司从李某处收取的500万元款项也业已返还,故虽涉案票据状态均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甲建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涉案五张票据项下的500万元票据款。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现因二年时效期满,甲建材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然消灭,乙置业公司则因此而受益。综上,甲建材公司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甲建材公司有权要求乙置业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丙地产集团公司系乙置业公司唯一股东,且本案中未能提供其自己财产独立于乙置业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乙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这为持票人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避免了因疏忽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利益损失无法挽回的困境。本案的判决厘清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彰显了《票据法》保障票据流通性与安全性、平衡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价值取向,很好地维护了票据流通秩序,保障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甲工程公司与乙地产公司、丙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承兑人长期未应答可视为拒付
尾号分别为0235、0026、0059、0202、9261、0075的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乙地产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13日。涉案票据经多次背书,由丙园林公司背书给甲工程公司。甲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就涉案票据向承兑人申请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长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至2023年4月25日,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涉案票据到期后,甲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向其前手丙园林公司催款,未获兑付。故甲工程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丙园林公司、乙地产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00万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票据已到期,甲工程公司已提示付款,但乙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拒绝兑付,丙园林公司作为背书人亦在甲工程公司发起追索后未兑付,故甲工程公司有权向乙地产公司、丙园林公司主张连带支付票据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按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既不作拒付应答,也不予以付款,使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的持续实质上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所致,应认定为承兑人实质拒付,可作为拒付证明。持票人据此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及时主张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承兑人确实缺乏兑付能力的情况下,对持票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甲机械公司与乙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电子商票线下追索与线上追索具有同等效力
尾号分别为9942、9854、0053、9983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丙地产公司,收款人均为乙环境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9日。后经转让背书至甲机械公司处,甲机械公司于票据到期当日就涉案四张票据操作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显示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0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四张票据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甲机械公司提供律师函、邮寄面单及运单信息截图各一份,其中律师函载明甲机械公司就涉案四张票据向乙环境公司行使追索权。甲机械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乙环境公司支付甲机械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焦点在于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是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作出的管理性规范,该办法第五条并非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并不能得出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线下追索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结论。律师函邮寄地址经乙环境公司确认为其办公场所,且运单信息显示已签收,故应视为有效送达。根据涉案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甲机械公司实际已取得拒付证明,律师函中亦载有票据主要记载事项及拒付情况。故甲机械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通过发送律师函即线下形式向乙环境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最为重要的民事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通过票据业务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但这种追索方式因系统原因可能存在追索不能的技术风险,故线下追索仍有其存在必要性。《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丧失、变更的法定事由作出明文规定,但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必备条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电子票据业务需要通过票据业务系统办理,但这更多地是对业务操作层面的规范,而非对追索权效力的限制。因此,持票人线下通过“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不影响追索行为的效力。本案的判决确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充分保障了持票人的权利,为同类案件审理厘清了思路,提供了有益参考。
您的点赞、在看,就是我继续写作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