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不能及于破产撤销权
案号
(2023)粤民终6535号
李某福、深圳市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经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的债权未获全额清偿,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深圳中院于2021年7月29日,裁定受理苏州某某公司对深圳某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经深圳某某公司管理人调查,2021年5月28日,深圳某某公司向李某福转账32.76万元。但李某福主张其曾于2020年7月2日和9月18日替深圳某某公司向深圳市某某合作公司代缴厂房及宿舍租金共计386450元,深圳某某公司向其转账32.76万元是返还上述代缴租金,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变更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深圳某某公司管理人认为深圳某某公司向李某福转账32.76万元系个别清偿,向深圳中院起诉请求撤销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李某福清偿32.76万元款项的行为,深圳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深圳某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涉案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李某福向其返还32.76万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福不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深圳某某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清偿其对李某福所负债务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且在该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且深圳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深圳某某公司向李某福转账的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本案受理之日是2023年4月19日,因此未过诉讼时效。
典型意义
破产撤销权为破产法上独有的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之中,而且可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2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之规定,系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至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而非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所以民法典对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不能及于破产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