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中院发布《内江市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内江市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为规范中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助力全市中小微企业良性发展,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债务人是指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企业。
本指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主要财产权属无争议且易处置;
(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明确;
(三)债权人人数在100人以下。
第二条 审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重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遵循高效、灵活、便捷、低成本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指引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不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适用本指引。决定适用本指引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的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不宜适用本指引情形的,或者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审结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的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六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的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竞争等方式指定管理人。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预重整程序中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七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的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网络在线视频方式以及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
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召开,可以由合议庭委托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
第十条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不设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二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一般应当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等需要表决的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破产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处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以及根据中小微企业财产特点不适宜通过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一般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中小微企业破产财产可以采取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处置。
第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十六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仍应当行使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破产撤销权等职权,并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
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七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经过庭外重组或预重整的案件,可以依据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原则上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两个月。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对于债务人的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适当保留出资人权益。
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取得担保人及相应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经过庭外重组的案件,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重组方案或有关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方案或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或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第二十二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可以一并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一般应当适当低于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除债务人或股东自行清偿债务外,也可以引入投资人偿债。
第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可以提前拟定假定转入破产清算后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管理人可以将假定转入破产清算后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转入破产清算后,前述方案未做实质性变更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无需债权人会议再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或出资人申请重整或和解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提前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未做实质性变更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无需债权人会议再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上级法院及本院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来源:内江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