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半成品在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并售出的,卖方无权主张取回,其债权为普通债权
案号
(2021)皖民再104号
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安徽某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业公司”)签订碳化重竹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合同及采购订单签订后,科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半成品原材料已被加工成产品成品予以销售。
2019年5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对竹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破产清算受理前,竹业公司已累计支付11022866.37元货款,达总货款的91.98%。2019年7月4日,科技公司向竹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25日,管理人作出(2019)龙华竹业债审字第37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确认科技公司对竹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科技公司认为,竹业公司对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共益债权遂诉至法院,经两审程序后,科技公司不服法院终审判决,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取回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消极要件,如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则取回权丧失,相应的物权转化为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不存在适用的余地。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共益债务。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半成品在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并售出的,鉴于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事实上无法取回,此时卖方丧失取回权,相应的物权转化为债权,其债权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