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形成时间不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来判断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申6182号
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起诉借款人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阳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包括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对北纬阳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8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纬阳光公司给付天保公司欠款本金48326508.37元及相应利息;昊汉公司等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纬阳光公司、昊汉公司提起上诉,天津高院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2016)津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变更了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北纬阳光公司、昊汉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天保公司作为北纬阳光公司的债权人已经申报破产债权,并实际分配债权金额为3747693.46元。
2015年11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五师中院”)裁定受理昊汉公司破产清算案。2016年4月12日,第五师中院裁定宣告昊汉公司破产。2017年4月21日,天保公司向昊汉公司破产管理人递交了《关于提请确认债权并依法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函》,要求确认其债权58237368.32元(其中主债权为6186070.29元,担保债权为52051298.03元);昊汉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7月5日向天保公司送达了《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对天保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主债权6186070.29元予以认可,担保债权52051298.03元不予认可,天保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昊汉公司管理人提交了书面异议书,昊汉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天保公司送达了《异议复核意见》对上述债权不予认可,后续天保公司向第五师中院起诉,第五师中院经过审查,作出(2017)兵05民初4号民事判决,天保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上诉,兵团分院作出(2018)兵民终75号民事判决。昊汉公司不服,遂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虽然规定,破产宣告前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保证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天保公司在天津二中院起诉债务人北纬阳光公司及保证人昊汉公司等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早于第五师中院裁定受理昊汉公司破产案的时间(2015年11月12日)。天保公司的涉案债权在昊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只不过具体债权数额需要法院审理后最终确定。因此,原判决认定天保公司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典型意义
债权人的涉案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只不过具体债权数额需要法院审理后最终确定。因此,不能机械地以法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具体数额的时间晚于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就否认债权人涉案债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