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简析及裁判观点分析

文摘   社会   2024-11-22 19:06   山东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其量刑标准。该犯罪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诸如是否以上游犯罪成立并被定罪为前提;量刑时是否需要考虑上游犯罪的实际量刑;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罪名的区别与联系;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上游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等问题。下面笔者从该罪的犯罪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等视角对该罪名进行简要分析,并简要梳理分析人民法院案例库已公布的裁判观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客体要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一条对该犯罪客观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裁判观点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成立并被定罪为前提

基本案情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奥某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鲁某、弗某和阿某,使用伪造的尼日利亚、塞拉利昂等国护照在上海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先后协助他人收存了美国、埃及、巴拿马等8家境外公司被骗货款309 986.24美元(折合人民币1 969 927.14元),并通过提现、汇款帮助转移了其中的158 565.53美元(折合人民币1 009 489.48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某还受他人指使,持伪造的尼日利亚护照在上海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并协助他人收存了香港地区某公司被骗货款49 950.83美元(折合人民币315 474.46元)。同年12月29日下午,阿某在中国银行某支行提取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及驱逐出境;2.被告人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驱逐出境;3.被告人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驱逐出境;4.被告人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

裁判要旨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未经依法裁判或者虽经依法裁判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是否需要考虑上游犯罪的量刑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单独或结伙,在启东市多个居民小区,采取拧断电动车龙头锁、用起子撬取电瓶等手段,盗窃28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其中,汤某某参与盗窃2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9元;庄某某参与盗窃1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9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22次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2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应注意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三)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成立共同犯罪时的区分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万某经营“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在长江跑货运过程中,明知秦某(另案处理)销售的卵石是秦某伙同他人在长江流域公安县、江陵县段面水域非法采挖的,仍利用其“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向秦某等人购买,共计收购卵石32船4.3822万余吨,并销售给江陵县的公司和个人,被告人万某收购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的金额为132.06万元,销售上述卵石的金额为173.86万元,获利41.8万元。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万某明知曾某等人从事非法采挖江砂活动,仍受邀利用其自卸运输船舶为曾某等人过驳,将曾某等人非法采挖的江砂运送到外省购买江砂的运输船上,共计过驳江砂2.97万余吨,曾某按每吨5元的价格支付给万某过驳费共计14.85万元。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长江流域石首新厂段面水域江砂出水年均价为每吨12元,2.97万吨江砂价值共计35.64万元。 

裁判结果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1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对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41.8万元,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14.85万元,共56.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单独或交叉结伙在湖南省怀化市、吉首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实施非法买卖羟亚胺犯罪8起。其中潘某某参与作案8起,非法买卖羟亚胺共计5875千克。2013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潘某某的钱财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受潘某某指使驱车前往湖南省常德市、韶山市帮助潘某某取回其售出羟亚胺所得的赃款462万元,共从中获利3万元。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潘某某进行国家禁止的化工产品交易的情况下,仍然驱车前往韶山市帮助潘某某拿取买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292万元,从中获利2万元。归案后,被告人贾某、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裁判要旨总结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

(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经手的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40万元和银行卡,仍协助将上述物品藏匿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转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内有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裁判要旨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基础,同时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转移、窝藏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转换”或“洗白”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上游及关联犯罪在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等方面有诸多需要界分的易淆点,在实务中尤其需要注意区分。

参考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5-1-300-006);

②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5-1-221-012);

③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11-1-349-001);
④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5-1-300-009);
⑤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5-1-3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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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翁一铭 审核| 吴玉华 编审| 郇恒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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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国家心理咨询师。现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刑事与合规专业委员会成员、劳动人事合规专业委员会成员。

业务领域: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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