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浅析离婚纠纷中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财产分割问题

文摘   社会   2024-11-09 19:17   山东  

引言

夫妻本是同林鸟,然而当婚姻走向破裂,财产分割便成为无法回避的难题。其中,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其财产性质与归属往往扑朔迷离。一方可能认为,企业是自己凭借个人努力与智慧创立,理应归自己所有;另一方则坚持,婚姻存续期间对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合理分割。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款及实际案例,探讨法院在此类纠纷中的判决依据与考量,以期为离婚纠纷双方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启示。


案例一

基本案情

陈某与张某(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陈某甲已成年(1968年10月8日出生),女儿15岁时因病过世。婚后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而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包括陈某名下个人独资企业桐乡市菊海杭白菊制品厂。嘉兴市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陈某以其个人名义投资30万元设立桐乡市菊海杭白菊制品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陈某。该厂名下登记的财产有: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土地一宗、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房产,无证厂房及构筑物若干、机器若干及杭白菊库存若干。陈某主张,该厂系其一手创办经营,应归其个人所有。审理中,经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对杭白菊制品厂的房地产(有证部分)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的市值为2247525元,并由张某支付了鉴定费6620元。法院还依法分别给二人制作了谈话笔录,陈某陈述杭白菊制品厂的净资产为400万元;张某陈述同意按照400万元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桐乡市菊海杭白菊制品厂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认可该厂的净资产价值为400万元。考虑到该厂登记于陈某名下并由其长期经营管理,系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本院确定该厂归陈某所有为宜,并由陈某享有和负担该厂所有债权债务。法院判决桐乡市菊海杭白菊制品厂归陈某所有(该企业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享有与承担);陈某支付张某夫妻财产分割款200万元。


案例二

基本案情

孙某(女)与李某1(男)在结婚登记期间育有一女李某2(1994年出生),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只对五处房产进行了约定。2021年孙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若干,其中包括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法院查明,李某1于1999年8月5日成立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某1持股比例为100%。法院在庭后询问中,孙某、李某1均主张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经营权,孙某认为价值为20万元,李某1认为价值为10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李某1虽辩称父母占技术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均主张经营权,孙某认为价值为20万元,李某1认为价值为10万元,故判定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1补偿款10万元(20万元/2)。后李某1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评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婚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比较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离婚时主要涉及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及共同主张经营该个人独资企业又该如何处理的复杂问题。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五条 规定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首先,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了全面评估,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同时深入调查了企业的经营历史,了解双方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具体贡献,由主张经营该企业的一方继续经营,但其需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综合考虑了企业的资产价值、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其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最后,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如可以考虑将企业出售,将所得款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出售企业时,应选择合适的时机和方式,以确保企业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需要注意: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或者婚后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该情形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17条的规定,投资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的婚前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但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因此,即使该个人独资企业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但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企业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结语

在离婚纠纷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应综合考虑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及孩子抚养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以便达成双方满意的财产分割方案,避免诉讼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企业的性质、经营状况、未来发展以及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判决,以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公正,实现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①(2015)嘉桐民初字第2322号;

②(2022)辽01民终2728号 。

注:本文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文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专业分析,请与本文律师联系。
编辑| 翁一铭 审核| 曹丽萍 编审| 郇恒吉




杨晓庆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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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庆,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其始终坚持诚信、专业、专注和高效的执业理念,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视为自己的首要任务,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以其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阅历、和善的为人以及乐于分享的精神,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和信任,也获得了同行的广泛认可,在法律界树立了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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