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关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

文摘   社会   2024-09-13 19:50   山东  

引言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先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关于认定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通常股东需要提供公司每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确实做到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

基本案情

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海星公司欠昊天公司借款86万元未偿还,后昊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海星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海星公司系于2010年8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3日,宋某、陈某均将各自持有的海星公司5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施某,股权转让后施某持有100%股权,并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并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4 月14日,施某将其持有的海星公司100%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卢某,并决定将出资时间由2020年5月1日变更为2030年5月1日。

卢某自2020年5月7日起至今系海星公司的一人股东,施某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系海星公司的一人股东。而昊天公司与海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发生于2013年,卢某、施某系在该债权产生之后成为一人股东。若卢某、施某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星公司财产,应当对海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昊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卢某、施某对海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施某与海星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据此卢某、施某先后作为海星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应对海星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施某、卢某在一定时间段内系海星公司一人股东。施某、卢某依法应对各自成为海星公司一人股东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施某、卢某明确表示其分别作为海星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海星公司确实没有独立的财务会计报表,故无法提供海星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后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综上所述,海星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后并未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施某、卢某在作为海星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海星公司财产已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风险分别承担,故昊天公司要求施某、卢某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海星公司对昊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故法院判决卢某、施某对海星公司在民事判决书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卢某、施某不服,提起上诉。某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2005年公司法修订,新增了一人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条款。一人公司与股东是否必然存在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为何,亟待探讨。

一、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思路

一人公司最显著特点为股东的唯一性,无法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互相制衡的机构设置,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也不易明显区分,更容易出现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特别规定。

(一)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现,第六十三条是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通常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恶意造成人格混同以逃避债务;三是人格混同状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第六十三条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并未强调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一要件。

(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

通常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确认了一人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的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没有任何举证义务了。从构成要件来看,债权人应当证明其受到了严重损害,即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明确的债权,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权。正如本案中昊天公司提供了其对海星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书及终本裁定书。此种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基础债权的诉讼已经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后因未能执行到位,而以法人人格混同起诉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由通常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二、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至关重要,但证明标准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泛化的原因之一。

(一)审计报告与财产独立的关系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理中,有些一人公司建立了独立健全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每年度都会编制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和股东提交该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对此,应当在形式上采纳该些证据,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理由主要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最重要以及最具关联性的证据,若对此都予以否认的话,一人公司股东几乎将难以举证证明财产不混同这一消极事实,不利于一人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发展。

当然,认可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并不意味着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一定独立。若债权人能明确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不明资金往来等不合理情形,或者明确提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具体的财产混同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将再次分配至股东名下。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中的质疑,一人公司及股东应当予以解释或举证证明。

而本案中,审计报告中显示海星公司存有现金余额10万元,但法院强制执行中未曾发现该笔钱款,卢某、施某及海星公司对该笔钱款的形成、去向等情况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法院无法认定股东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其他财务会计材料的证明力反映公司财务会计状况和财产运作情况的审计报告可以初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审计报告才能证明财产独立。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应自证财产独立,关键在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因此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确实做到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如股东能够提供公司原始凭证、银行流水、财务账簿等其他财务会计材料,充分反映公司财产的运行状况,包括公司财产的去向以及财产用于公司的正常合理开支,也可以认定股东初步完成了财产独立的举证义务。

(三)公司经营状态的抗辩

审判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往往还会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盈利、债务发生期间并非担任股东期间等涉及公司经营状态的事宜进行抗辩。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一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是否盈利等问题仅是一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涉及的也只是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与债权人并无关系。因此不能仅以一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或没有盈利来抗辩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 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该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有必然关联,两被告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应是两被告能否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第三人财产相互独立,若其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构成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从而股东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及文献:

① 李军:“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股东行为要件及其证明”,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② 曹明哲:“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财务会计报告与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③娄奇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载《重庆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

④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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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翁一铭 审核| 郇恒吉





高存雷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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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领域为重大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破产重整等非诉业务,担任企事业单位、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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