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离婚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话题。当夫妻决定结束婚姻,他们不仅需要面对情感上的纠葛与分离,还需处理财产分割这一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出于尽快解决纷争或对子女的关爱,许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会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予子女。这一善意的决定,是否在未来可以被任意推翻或撤销呢?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02年7月1日,陈某春与刘某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刘某某。此后,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男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可探望小孩;(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处房屋登记为刘某所有,该房屋未还清房贷,由刘某承担每个月的房贷费用,直到费用还清,待房贷还清,刘某将房屋过户至儿子刘某某名下,所产生的各种契税归男方负责。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因房屋产生的房贷及相关费用由刘某承担,待房贷全部还清后,由刘某过户至婚生子刘某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刘某承担。上述房屋属于陈某春、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待条件符合时,过户至婚生子刘某某,其实际上是将上述房屋赠予婚生子刘某某。陈某春主张依据《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撤销该协议条款并无法律依据,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春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婚生子刘某某条款诉讼请求。
案件二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生育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兴国县江源龙庭1栋2单元603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20年8月3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在兴国县民政局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甲乙双方婚生儿子胡某某由甲方抚养,乙方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乙方享有探视权,甲方应予支持和配合,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乙方现未怀孕。(三)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兴国县江源龙庭1栋2单元603房屋一套。2.埠头乡枫林村陈屋组窖前门口农村自建房一栋共三层。以上房产甲乙双方自愿赠予胡某某。(四)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位于兴国县江源龙廷1栋2单元603房贷由乙方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2020年8月31日办理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兴国县江源龙庭1栋2单元603房屋一套。2.埠头乡枫林村陈屋组窖前门口农村自建房一栋共三层。以上房产甲乙双方自愿赠予胡某某。”该条款系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兴国县江源龙庭1栋2单元603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该房屋购买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并且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条款,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外的第三人履行,房屋赠与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密不可分,离婚协议中各项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一方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因此,该赠与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撤销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本案中,被告王某违反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将赠与胡某某的房屋出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王某返还胡某某售房款。
律师评析
在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独特纽带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特性的合意,显然不能轻率地套用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的使用。观点理由有三:(1)若赋予赠与合同随意的撤销权,无异于割裂了离婚协议这一整体的完整性。夫妻间在分割共同财产之际,往往历经多轮协商,最终就多项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个综合性的协议。在此协议中,每一项财产的处置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2)此类撤销权若得行使,将背离夫妻间抚养子女的道德责任。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还涉及子女的抚养权、夫妻间的情感纽带等多重因素。表面上看,此类赠与或许与普通的无偿赠与无异,但实质上,它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养育责任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3)赋予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背。离婚协议多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历经多次谈判、妥协所达成的共识。在此过程中,一方往往会在财产分配上作出相应让步,以换取对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若允许一方随意撤销,就可能引发恶意利用此权以图既离婚又保有财产的不端行为,给另一方、乃至婚生子女,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与经济损失。
上述两个案例,虽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后期间,但裁判的基石与结果均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首先,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要素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一揽子”解决方案。若允许一方反悔,无疑将摧毁这一整体的稳定性。在婚姻关系已告解除且无法逆转的情况下,若再允许对财产分配进行反悔,无疑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侵占财产的失信行为,亦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
其次,尽管原《合同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及其限制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分别关于离婚协议效力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反悔处理的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及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实质规定内容, 据此,《民法典》施行后,父母一方反悔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此类案件,鉴于裁判依据无实质变化,裁判结果亦无实质影响。
结语
通过上述二则案例的深入剖析,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离婚协议所蕴含的深刻内涵及其独特属性。该协议不仅承载着财产分割的经济层面,还紧密关联着身份关系的变动,展现了其作为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的双重特性。基于诚信这一基本原则,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并付诸实施,就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以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利益。
参考案例及文献:
①(2015)雨民初字第03316号
②(2021)赣0732民初3257号
张译允
执业律师
zhangyiyun@wincon.cn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在其执业生涯中,始终恪守诚信与专业的执业原则,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专业领域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以及刑事诉讼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