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181条列明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绝对禁止行为,如侵占挪用公司财产、个人存储公司资金、利用职权获得非法收入、占有公司交易佣金、披露公司秘密等行为。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忠实义务的绝对禁止事项之规定及相关法院裁判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种行为的具体认定与适用准则,为公司及董监高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参考。
案例一: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与万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彭力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成立,万某系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2014年6月前由万某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某返还挪用并侵占的公司资金,经审计查实万某从公司现金借款160余万元计入公司账面应收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万某尚欠公司30余万元;万某提交公司相关账户资金统计表、签呈,辩称所有支付、经营事项均报董事长、总经理签字批准。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明确指出彭力公司本身资金管理混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万某借款、欠款事实的依据,彭力公司补充提交的两个公司账户流水明细与审计报告中的相关内容未能呈现对应关系;结合万某提交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统计表等反证,彭力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彭力公司主张万某返还上述资金证据不足,驳回彭力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二:山东华亿比科新能源股份公司与辽宁比科新能源股份公司、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朱某某之父系辽宁比科公司大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曾为辽宁比科公司股东、董事、经理或董事长。2017年10月朱某某代表辽宁比科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发起创办山东华亿比科公司,朱某某系山东华亿比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期间山东华亿比科公司的财务支出均由朱某某最终签署“同意报销”或“同意付款”的意见。2017年至2019年期间,辽宁比科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处分山东华亿比科公司部分财产如下:一.山东华亿比科公司购买原材料转入辽宁比科公司,价款300余万元;二.山东华亿比科公司代辽宁比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共计600余万元;三.山东华亿比科公司向辽宁比科公司转款4800余万元,以上转款均发生在朱某某实际控制山东华亿比科公司期间。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朱某某对辽宁比科公司和山东华亿比科公司均具有很大程度的经营管理权限。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朱某某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朱某某与辽宁比科公司共同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合法程序,处分山东华亿比科公司财产,且对使用山东华亿比科公司原材料、代付款、直接转账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由此认定朱某某与辽宁比科公司系共同侵权,对山东华亿比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公司法对董监高的绝对禁止行为做出详细规定,违反禁止行为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公司角度来看,为了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及涉诉后保障自身诉讼权益,建议公司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1.建立规范的审批流程,对公司财产支出进行严格审查,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不得进行越权决策或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避免因个人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封锁个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渠道;2.依法设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编制财务报表,公司财产资金的管理、账目均需明确,既能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侵害行为,更避免因账目不清导致后续诉讼中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从董监高角度而言,为防止此类诉讼发生,董监高要合法合规的进行履职,严格遵守公司财物使用决策、审批制度,避免公司与个人财务混同管理,在日常工作中注意保存相关工作证明、资料,如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履约记录、对外往来资金明细,公司批准、授权履职和使用资金的书证,避免在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无法反证案件事实,导致自身处于不利地位。
结语
司法实践中多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事实均指向侵占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可能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最终利益关系和侵占的具体情形,但仍可依据董监高违反“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的基本原则、给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失等进行裁判。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各方参与人应秉持严谨审慎的基本准则,不要对己方应当掌握的证据和事实疏忽大意,更不要对相对方掌握的证据存在侥幸心理,尽最大的可能维护自身权益。
注:本文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文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专业分析,请与本文律师联系。
田汉斌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七年,具备丰富的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执业经验,专长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金融保险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