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法典》第419条的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应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吉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出借给天地公司2400万元,借期3个月。同日,两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起诉天地公司偿还借款,但未一并诉请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2014年8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天地公司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 23040000及利息。
2014年10月13日,判决生效后吉盛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5年1月6日,执行过程中天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吉林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含本金、利息 、诉讼费),并提交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载明其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019年11月7日,吉盛公司因破产管理人将所申报债权中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提起别除权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202条(现对应《民法典》第419条): “抵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法院不予保护”及《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为吉盛公司主债权在人民法院起诉的节点、申请执行的节点、申报债权的节点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能引发对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同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吉盛公司的主债权已设定担保物权,抵押程序合法且已生效,故对天地公司主张吉盛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吉盛公司对天地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在抵押物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现对应《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即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吉盛公司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以下面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一是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在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时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是于2019年11月才提起诉讼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已就其主债权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据此,二审法院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债务人在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后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便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因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又及时提起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所以,吉盛公司的主债权仍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的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以主债权已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吉盛公司的抵押权随之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吉盛公司行使债权是否必须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二是吉盛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行使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我们认为: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也可以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抵押权。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3款要求债权人在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时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该条的内涵是,债权人不能仅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也跟之无效;主合同消灭的,抵押权跟之消灭。如果不让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既不能准确查明担保合同的效力,也难以查清主债权及其履行情况进而查明抵押权存续情况。
换言之,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必须要一并起诉抵押人。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的,不影响单独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包括单独起诉抵押人,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直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我们认为:《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且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体会《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对其作扩张解释: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则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结语
在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场合,在法律又未强制要求必须要对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实质在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尽管主要体现为诉讼时效期间,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制度使命的情况下,该保护期间可能是申请执行期间,也可能是申报债权期间。总之,只要主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①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②赵某某与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③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 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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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兆雷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商事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青柠计划”讲师,持有高级企业合规师、高级法律顾问专业资格证书。执业10年以来,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具有公安机关工作经历,代理各类刑事、民事案件近千件,以深厚的法律智慧和坚韧的求胜意志实现委托人的期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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