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993年3月,云南省交通厅创建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厅属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运输车辆中进行交通安全统筹,依法开展交通事故理赔,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2012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该意见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至此,以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为代表的相关形态,在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
实务中,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常以交通统筹保险合同的形式出现,与商业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相似性;统筹保险参照商业保险提供第三者责任、车辆损失责任统筹等服务,并设置不计免赔条款,统筹单格式与保险公司保单高度相似。当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交通安全统筹行为规定为违法性、禁止性行为,对提供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单位与参统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均没有明确规定。
近年来,全国各地涉交通安全统筹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由于对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法律性质、统筹合同法律效力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相差甚远。
案例一
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8906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伟财、茂名市湘缘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湘缘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保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莫伟财、湘缘公司、保炎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损失1826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涉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莫伟财、湘缘公司、保炎公司承担。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确定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保炎公司应否向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以湘缘公司就涉案车辆与保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应视为保险合同为由,上诉主张保炎公司应在第三者统筹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经审查,虽然湘缘公司与保炎公司就该车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中有关于:“第三者统筹金额100万元。”之约定,但保炎公司不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关于:“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规定,该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并非粤*****1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故,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上诉主张《机动车辆统筹单》应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投保及理赔等事宜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保炎公司依约应第三者统筹限额100万元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97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杜传伟、李秋英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张海博、一审被告王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请求由张海博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由安全统筹公司对上述损失70421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海博与安全统筹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秀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安全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1408429元×50%)。
安全统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安全统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安全统筹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全市供销社系统内部财产安全统筹。再审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传伟、李秋英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张海博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安全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认定事实及所做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王秀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并无不当。王秀峰系受张海博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海博应对此承担雇主责任,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张海博进行赔偿。鉴于安全统筹公司与张海博签署“机动车辆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再审庭审中,安全统筹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张海博与安全统筹公司应共同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1408429元×50%)。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张海博、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共同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
案件检索
以各地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高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裁判文书为检索对象,对二零二二年度截至11月9日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涉诉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共检索涉诉裁判文书113份。通过检索分析: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与商业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相似性;司法裁判认定二者存在车辆互助保险合同关系或参照保险合同,判决统筹服务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件共23件,占比12%,其中17件由基层法院作出,6件为中级法院作出;认定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行为,不应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可根据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的案件共39件,占比20%,其中30件由基层法院作出,5件中级法院作出,4件省高院再审作出;认定在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应当在统筹合同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共51件,占比27%,其中40件由基层法院作出,11件为中级法院作出。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该类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及后批准”;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可见,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行业的经营存在较高的标准和要求。
尽管如前所述,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其从事的业务亦非保险业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统筹公司不能从事其所登记的营业范围内的事项,也不能当然认定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应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结语
笔者认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商业保险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统筹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据此,涉及统筹合同的内容本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但是,实践中,法院出于对实体权益的保护,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一次性解决纠纷机制,在明确统筹合同有效、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前提下,根据统筹人在诉讼环节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是否将其列为被告。如统筹人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则成立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纠纷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有利于事实认定的同一性,也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有效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另外,关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中诸如“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或重复参统,统筹人不负责赔偿”“被统筹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无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等约定内容,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参考案例:
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8906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97号。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