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可否主张预期利益损失?

文摘   2024-10-26 07:11   山东  

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因为发包人资金问题、转包问题等违约情形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除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是否可以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与原《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致,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利益,但主张的前提是合同有效,预期利益还要符合可预见性、相对确定性的限定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的支持案例占比并不多,本文简要分析两个支持预期利益的案例总结支持的因素及规则。


基本案情

案例一

2011年11月17日,鑫达公司(发包方)与思安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思安公司承包案涉汽拖工程设计、供货、施工,合同价款为1.999亿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达公司资金问题导致违约,最后导致工程停滞,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总承包合同书》,对承包人思按钮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后剩余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一审观点认为关于思安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20%的毛利率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思安公司主张的增加一个冬季施工期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思安公司就预期利益损失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思安公司上诉时主张以同行业最低利润率20%计算可得利益损失2086.1万元,向本院申请鉴定时又主张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计算可得利益损失:1.按总承包合同的可得收益规范计算,即:建安利润率+总承包服务费+税金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2.公平计算法(利润率+税率),为简化处理公平适当的以10-12%确定本案利润率。二审委托就预期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案例二   

2016年4月8日,县教育局、迁建小组和新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瑞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地点为文成县龙川社区下田村。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签约工程价款为93667411元。2018年6月期间,因该工程后山边坡治理过程中发现山体表层有松动迹象,遂既停工。2018年12月26日,迁建小组向新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同月28日送达新瑞公司及监理单位,同日新瑞公司在签收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迁建小组委托浙江嘉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对新瑞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嘉晟公司核算认定已完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277145元。2019年4月新瑞公司撤离施工现场,解散项目部遣散员工。审理过程中新瑞公司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窝工损失、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费用、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损失、未施工部分的预期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参考性意见:根据施工单位投标函中得出施工单位的利润为1949702元,扣除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利润为1902302.86元,未考虑其机会成本,最终金额由法院酌情裁定。


裁决结果

案例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预期可得利益应当是守约方通过履行合同后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一个集设计、设备供货和安装及土建施工于一体的合同,合同总价款1.999亿元,其中设备费10850万元,建安费8810万元,设计费330万元。鑫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造成思安公司未完的建筑安装工程利润损失,故本院对思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但思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润应以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建安费8810万元为基础,扣除已完工程利润后予以确定。经本院委托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未完工程利润为227192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后,(发包人)鑫达公司申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5776号裁定书,最高法认为合同解除主要原因在鑫达公司一方,思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剩余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驳回鑫达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新瑞公司要求县教育局、迁建小组赔偿部分实际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新瑞公司反诉县教育局、迁建小组违约解除要求支付违约赔偿和预期利润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违约方因履行成本明显过高而解除合同,应对守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实际损失。

关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1.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1.3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是关于发包人违约情形下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举重以明轻,在发包人违约且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发包人更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同时,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对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具有期待。被上诉人选择放弃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本身也有经济的考量,也应预见合同解除对上诉人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违约过错、合同解除事由认定有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预期利润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考鉴定意见,并考虑合同实际履行的比例、合同履行的机会成本及涉案合同边治理边建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500000元。

法律分析

通过检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中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裁判结果可知,支持预期利益的裁判观点,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需要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需要考量违约责任、过错责任。

支持预期利益的理由一般包括:1.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导致合同解除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2.根据发包方、承包人违约责任大小、过错比例酌情支持可得利益损失;3.以违约金形式弥补可得利益损失;4.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同意补偿损失。

但是,因为建设工程案件较为复杂,标的额较大,需要投入的成本较高,建材价格、设备等受市场影响较大,即使按照原合同正常履行,承包人的利润也是没有保障的,鉴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不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等,承包人预期利润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很多案件裁决预期利益时较为谨慎。不支持逾期利益的理由包括:合同无效、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润或预期利益、承包人存在较大过错、承包人未提交证实预期利益的证据及计算标准和方法、商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已完工部分占比较小,未施工部分占比较大等原因。   

结语

为了有效防范建工风险,保障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采取以下举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获得的预期利润比例、计算方式;在起诉时就明确利润标准或申请对预期收益进行鉴定;如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参考案例:

①(2019)最高法民申5776号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

注:本文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文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专业分析,请与本文律师联系。
编辑| 翁一铭 审核| 郇恒吉




戚建菊

执业律师
qijianju@wincon.cn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硕士,企业合规师、家族财富管理师。擅长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建筑工程领域、企业合规业务、金融借贷业务等,并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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