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法丨商业特许经营诉讼纠纷法律风险及防范要领

文摘   2024-12-17 18:29   陕西  

本文作者丨刘 楠  毛博华


商业特许经营诉讼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猛烈增长趋势,为助力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可持续发展,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和法律检索成果,分析了该类纠纷的成因、梳理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分别面临的风险和防范要领,最后以案例形式呈现不同情形下法院的裁判要点。


【造成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的主要原因】


从市场环境看,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想通过特许经营来快速扩张品牌和业务。随着参与者增加,市场竞争激烈,部分特许人在急于拓展业务时可能会出现违规操作,如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夸大经营收益、隐瞒经营风险来吸引加盟商,从而引发纠纷。


从加盟商角度讲,一些加盟商在投资时缺乏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充分了解和风险评估,盲目跟风加盟。当发现实际经营情况与特许人承诺不符,比如店铺收益未达预期、没有得到特许人承诺的持续支持等情况时,容易冲动违约,导致司法案件增加。


从法律法规方面看,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纠纷解决的立法(司法解释)不够完善,未能建立较为系统、统一的裁判尺度依据,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常常会发生对于同一法律问题各方诉讼当事人甚至是不同的法院法官都存在不同理解和认知的情况。正因如此,该类型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不服判的比例也相对较高。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将面临何种风险及如何防范风险】


一、特许人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主体资格风险:若特许人不具备企业主体资格或未满足“两店一年”等条件开展特许经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或者是存在行政处罚风险,需返还费用并赔偿损失。因此,特许人应确保自身符合法定条件后再开展业务。


2、经营资源风险:若特许人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会影响被特许人经营,特许人需承担违约责任。特许人要重视经营资源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权利稳定。


3、信息披露风险:特许人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解除合同,特许人还会面临行政处罚。所以,特许人应如实、完整地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并及时更新变更情况。


4、格式条款风险: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若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可能被认定无效或不利于特许人。特许人应规范合同内容,对关键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留痕。


5、单方解除风险:“冷静期”实际上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或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时,不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特许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冷静期”内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明确,也可以明确“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情形”,以防止被特许人盲目行使解除权。


二、被特许人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投资风险:被特许人若未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就盲目加盟,可能面临投资失败。因此,被特许人要做好前期调查评估,谨慎选择加盟项目。


2、格式条款风险: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可能存在对被特许人不利的条款,若被特许人未仔细审查就签字,可能会损害自身利益。被特许人需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要敢于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


3、违约风险:实务中常发生被特许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或不熟悉合同约定而违约的情况,而特许经营合同往往会设置合同期限、目标、任务以及对应的违约条款,被特许人应在签约前全面了解合同约定、签约后依约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方式处理争议和纠纷,以避免违约责任的承担。


4、合同解除风险:若被特许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冷静期”内行使解除权,或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擅自解除合同,可能面临承担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被特许人应注意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以及其他合同解除条款,合理行使解除权。


5、知识产权风险: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使用特许人的知识产权而面临侵权纠纷。被特许人应确保特许人拥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另外,被特许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应保证商标的准确性,若对商标的图案或字样进行改动,可能会导致特许人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双方通用的防范要领


1、咨询专业意见:无论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都可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以获得准确、详细的法律建议。


2、明确合同条款: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以防后期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


3、保留证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往来函件、支付凭证、培训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务中常见的纠纷案例参考】


一、“冷静期”内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 (2022)沪0118民初13707号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6日,原告王某(被特许人)与宏乐星公司(特许人)签订《服务合同书》与《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并支付第一期合作费用2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受疫情影响,未进行店铺选址。2022年6月起至今,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且办公场所人去楼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作费用。 


裁判要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也允许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反悔,而“合理期限”,一般理解为距签订合同时间不久,且经营资源尚未被掌握时。王某于2022年2月24日签订合同后,未实际使用被告的主要特许经营资源,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客观上取得无法联系,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王某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和相关事实的依据。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的规定,考虑到被特许人可能存在投资冲动的情况,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是法律对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冷静期”合理期限的标准主要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二、涉特许人义务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9)京0108民初22348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许可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加盟服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品牌使用金等费用。但经营一段时间以后,被告团队人员都已经离职,处于停业状态,团队解散,已无法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开课及市场拓展,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减少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加盟被告的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已经停止运营。


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的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就上述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许可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167.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进行品牌、课程授权,提供培训、经营支持,被告已如约提供了持续的服务;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经营成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赔偿损失并无依据,被告已如约提供的校长培训、品牌授权和教学教具,该部分费用均是被告依约履行义务的合法对价,亦不应退还;原告经营过程中支出的房租、装修费用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许可经营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被告自认,可以认定自2018年8月,被告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提供持续的技术支持、经营指导,由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系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一旦被告不提供持续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则原告的经营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的开展,因此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天津某教育公司返还原告盐城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品牌使用金、ERP使用费、开课保证金、品牌保证金共计10.5万元,赔偿原告盐城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3万元,以上共计36.8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依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商业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使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因此,一旦选择以特许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就要摸清行业特点,为被特许人的经营负责。


三、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2)沪73民终804号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某能源科技公司是“互联网加油”平台服务提供者,向平台内商户提供用户加油需求信息。原告泉州某能源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计算机软件、网络平台服务、标志标识许可使用服务等,原告为此支付加盟费 7 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指导下购买了加油车、加油枪等设备,并基于平台信息向有加油需求的第三方用户提供柴油加注服务。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行政许可,被告从事的“互联网加油”业务被外地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 7 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一百八十三项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储存、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原告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相关活动,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且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明知加油平台商业模式存在较高违法违规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向原告提供软件及信息服务,并指导原告准备线下加油所需的材料及设备,为赚取加盟费等费用,在未进行资质审查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为原告提供信息服务,放任原告无证从事柴油零售业务。鉴于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若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书》无效,则认可应返还7万元加盟费,综上,人民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加盟费7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典型案例。本案作出了对线上信息服务行为的性质认定、技术中立与违法行为界线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及其后果的认定,对于类案审查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四、涉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 (2019)京0108民初48797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被告工作人员极力描述该项目安全无风险、收益有保障,诱导、干扰原告在没有对协议内容仔细阅读、理解的情况下,签署了涉案合同,原告同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转款6258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收据。涉案合同签署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自己应付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格式条款合同时隐瞒重大信息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前期选址工作造成了巨大影响,原告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尚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享有单方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已经交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无权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冷静期条款,该条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加盟协议》约定冷静期为5天,原告已经超出单方解除的期限。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冷静期限定为五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五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五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尚未开业、招生,其辩称在选址过程中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系其经营资源,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告选址过程中提供过何种服务以及何种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主张其享有单方解除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风险提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以格式条款限定了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在极短时间内行使的,应当在合同签订时特别提示,取得被特许人同意,否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五、涉单方解除权行使限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9)京0108民初27951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MYTH OF CHA茶悟茶连锁事业店铺辅导合同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加盟费157400元。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未能开设加盟店,未根据涉案合同享受任何权益,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索要各种费用,原告觉得异常便未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欺骗行为,原告未开店,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而是开店前以辅导开店传授经验为主,开店后以使用商标和相应产品为主,被告在原告前期准备阶段给予了充分的经验及技术支持,充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找店费2万元后,找了很多地方,也均向原告做了汇报,因此原告不能随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或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自己不想开店了,而非被告的原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对原告关于其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风险提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人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终止经营,并解除合同。可以说这是超越普通合同权利的一项特权,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建议在签订合同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以应对因经营的被动性和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而引发明显不利于被特许人利益的情势。但是单方解除权如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无限期的延长其期限,必须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六、名为服务合同等实为特许经营合同


——(2020)浙0103民初4280号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服务协议书》中约定,鼎湖公司授权蒋聪颖在服务期限内使用“情绪茶LAB”品牌及商标,鼎湖公司为蒋聪颖的“情绪茶LAB”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蒋聪颖向鼎湖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服务合作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七、未先办行政许可加盟合同效力


——(2020)浙07民初19号


本院认为,案涉《城市合伙人特许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运营城市运营中心、特许服务网点,要求原告对外以喜来快递永康县营业部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将“喜来快递”网络、商标专用品牌有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该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中,被告在其未取得浙江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快递业务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原告在浙江省永康县城区开展快递业务,且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取得浙江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原告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浙江省永康县城区经营快递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不满两店一年的合同效力


——(2019)粤0111民初8678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不具备两个直营店并持续经营满一年即两店一年、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问题,其中“两店一年”从本质上是判断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量化标准,即便特许人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及相关的服务能力,也并不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而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备案制度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并不表现为事前行政许可的强制力,而是来自事后的行政处罚效果,备案的目的不在于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设立、变更产生影响,而是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相关关系,如果特许人没有进行备案,不会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只是特许人会受到备案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九、以商业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2021)京73民终188号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博师育才公司以合同形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向张婷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张婷茹则通过支付服务输出费、保证金为对价获取上述区域的经营许可,并由博师育才公司提供“博师教育系统”的培训指导、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服务,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博师育才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不应解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此时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半,且博师育才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张婷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27万元的“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博师育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提供相应的品牌授权、培训指导、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服务,全面支持张婷茹在指定区域的经营。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及现有证据,张婷茹已依约履行了支付27万元服务输出费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博师育才公司并未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何种与上述服务输出费相对等的、有价值的服务,包括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开班筹备指导、开业营运辅导、营销策划、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也未能证明其派遣的两位老师对张婷茹实际提供了何种有效的培训指导或营运管理服务。根据张婷茹提交的25名学员的退费申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知,张婷茹开业不久后即有多数学员退费,难以继续开展特许经营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外,(2018)京73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查明:“博师育才公司不是教育集团也不是一家集一对一个性化教育产业,教育投资,教育连锁运营管理为一体的大型连锁教育机构,人为提升自己的实力便于招生,宣传中夸大其词,造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被行政处罚10 000元”,对于上述违法经营记录,博师育才公司亦未证明其已经依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履行披露义务。综上,博师育才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特许人的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十、以虚假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2020)浙01民终554号


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都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未获得“郑鑫记鸡排”注册商标,但并不影响查玉生使用该品牌资源,且都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该注册商标,故不能认定查玉生得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


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了被特许人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时的法定解除权,但并未明确规定何为有关信息或虚假信息,本院认为,对此不应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应理解为影响特许经营资源使用和特许经营事项进行的相关信息,而本案中查玉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都可公司未披露的商标注册状态、涉诉、行政处罚等信息导致涉案特许经营资源无法使用,从而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事实上查玉生在授权区域内已开设加盟单店,故查玉生亦不能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


第三,查玉生提出都可公司未向其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查玉生在授权区域并未开设自营门店,仅开设了加盟单店,且都可公司已向依约向其支付加盟门店使用费、物料返利等,查玉生已经实际利用都可公司的经营资源,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查玉生据此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查玉生还主张都可公司诱骗查玉生投资构成商业套路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查玉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且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都可公司存在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查玉生关于法定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理由均不成立。


十一、以未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2020)浙01民终2233号


关于林子杰是否可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合同。林子杰主张创拓公司在缔约洽谈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使其误以为“小庭找茶”与“COCO奶茶”存在关联而签订涉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创拓公司享有“小庭找茶”商标的使用权,具备一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且涉案合同明确项目名称为“小庭找茶”,在这一合同事项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创拓公司提供了与事实相悖的虚假信息,故对于林子杰关于创拓公司隐瞒相关信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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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楠  律 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合同纠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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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博华   律 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企业合规、娱乐法、互联网及电商平台等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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