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法丨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实务分析

文摘   2024-12-03 17:57   陕西  

本文作者丨毛博华  刘 楠


“加盟连锁”在法律上常被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品牌方可以通过该模式以较低的成本快速扩大规模和影响力,加盟商可以借助外界的成熟经验和技术支持开展业务。在代理案件及案例检索过程中,笔者发现此类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故结合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和公开的裁判文书对此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法律定义


法律上,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此类纠纷的合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判定重点为——特许经营资源、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况,例如有些合同没有命名,或仅为“经销协议”、“合作协议”、“加盟计划书”等,但只要重点内容符合前述特征,亦应视为特许经营合同,并受相关法律法规约束。


案例警示

(2019)粤0304民初10011号《陈从梅与深圳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法院结合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经营管理,而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用工管理。综上,双方应系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止2018年,双方的工作方式并没有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主体资格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需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此处的经营资源,是带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如果特许人以自己没有的经营资源进行授权,实践中,并不一定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但若构成欺诈,加盟商可以追究关于特许人欺诈的相关责任。


根据该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由此说明,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若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民事诉讼中,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行政层面,可能会面临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企业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的注意事项


“2店1年

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两店”是指特许人名下的直营店铺,包括全资拥有和控股拥有等形式。“一年”则是自营店铺在时间周期上的要求,需为持续经营的时间,如果不满足店铺持续实际经营一年以上,即使成立满一年以上,也是不符合“一年”的法定标准。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由此说明,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不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但若在加盟的过程中披露信息不实或存在欺诈情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层面,或将面临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行政处罚。


备案义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在实务中,法院普遍认为,该规定是为了方便行政部门对特许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案例释义】

如在(2021)豫知民终113号《河南逍遥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宋贺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关于逍遥红公司特许经营活动的备案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特许人对其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备案系商务主管部门对特许人进行管理的要求,因此逍遥红公司是否对其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备案,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合同的成立及履行”。


【备案相关程序性法条速递】

《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许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特许人和特许经营活动基本情况、经营资源、特许经营费用等,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在民事领域,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也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在行政层面,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信息披露相关法条速递】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四、对被特许人的特殊保障条款——“冷静期”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这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关系而产生的,由于经营资源、管理服务、经营模式等信息均由特许人掌握,被特许人相对被动,冷静期制度恰可用于督促特许人更好地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由此说明,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或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时,不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同时,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知,两市高院都认为,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应在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前。


五、实务中的常见争议焦点——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常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培训费等,实务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大多涉及到特许经营费用的返还的问题。


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对于特许经营费用的返还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实务中,法院在认定特许经营费用是否返还时,主要参考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双方履行义务的程度等情况。

案例释义——部分返还

1.(2023)鲁0105民初7937号《张某与山东XX公司、潍坊XX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需要给原告提供招生辅导支持,且保证运动馆从启动到开业活动期间业绩目标不低于10万元,如达不到上述业绩,被告继续为原告筹划第二次招生,直到达到约定的开业业绩。被告虽为原告营业进行了一定的指导,虽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绩数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加盟合同的目的并未完全实现,另,从张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来看,张某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场地合伙人不再缴纳场地租赁费,给张某造成了资金紧张而无法继续经营,而场地合伙人已经与张某另行订立了合同,被告非该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方虽存在一定的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不能构成根本违约。结合以上情形,对于加盟费20万元应予以部分退还,考虑到被告已经向张某交付了物料和设备,并进行了部分指导及辅导招生实际效果,加盟费退还数额本院认为以10万元为宜。


2.(2023)桂民申4831号《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某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杨某雄关于“某某肉”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在2020年12月之前就已不再履行,某某公司称招牌已于2020年11月13日更换成功,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已就更换招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约定的“某某肉”品牌是杨某雄通过涉案合同获取的重要经营资源之一,是否能依约使用该品牌将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杨某雄更换招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结合杨某雄实际经营情况,酌情判决某某公司返还部分加盟费、退还押金和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附图复印件、大众点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某雄已就招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2022)沪0115民初68492号《赵向娟与荞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荞鸿公司支付96,000元,包括品牌使用费78,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元以及一年的品牌服务费10,000元。协议期限为2年,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荞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荞鸿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以及品牌服务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被告荞鸿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品牌使用费、品牌服务费金额(40,000)。


案例释义——不支持返还

1.(2019)渝民再164号《重庆出水芙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姝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黄姝姝与出水芙蓉公司所签合同的第一页第二条合作形式之所需费用条款载明“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68000元合作金,作为双方合作基础:终止合同时此合作金不退;二年合作期满后,再续签协议时不再收合作金。”而在该条款之下打印的保证金交纳的条款被双方确认删除,故黄姝姝认为其所交纳的70000元为加盟保证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合同对该笔款在合同期满不予退还作了明确约定,且在之后的“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续签条款”中也没有合同履行期未满时,该笔款项应予退还或部分退还的约定。因此,在黄姝姝没有证据证明出水芙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时,要求出水芙蓉公司免收或减少其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没有合同依据,对黄姝姝的返还加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2021)内知民终12号《潘瑞芳与呼和浩特市儒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首先,该两份合同均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且均约定履行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7日,但终止时间不同,《加盟合同》约定三年到期,而《控股合同》约定一年到期;其次,该两份合同内容不相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独立,且各自均未标注与另一份合同存在关联性或履行前提等内容;第三,无证据证明儒房公司开展特许经营应以签订《控股合同》为必要前提;第四,潘瑞芳虽称已停止经营加盟店,但确认其店面招牌至今未拆除,亦未提交店面已停止经营的证据。综上,《加盟合同》和《控股合同》属于各自独立的两份合同,潘瑞芳所称《控股合同》是前提,儒房公司违反《控股合同》约定而致使《加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因潘瑞芳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基于该请求提出的儒房公司退还加盟费2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赔偿违约金1.5万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六、商业特许经营现状总结


目前依托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发展的企业越来越多,主要集中在餐饮业、零售业、教育培训业、中介服务业等领域,据商务部统计,截止2023年7月12日,我国备案企业总数为9955 家。



同时,该领域相关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而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却并不完善。截止目前,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规市场的主要依据为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2012年修订的《商业特许经营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2023年修正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根据笔者办案经验,实务中也多参考北京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2012年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在行政管理方面,各地对备案要求不相一致,对企业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处罚力度也不相一致,企业不好把控法律风险,就导致该模式下的合规问题层出不穷。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公示,不仅有利于主管部门对特许人经营活动的有效管理,也有利于保障特许经营秩序的良性发展。


笔者希望通过对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梳理,以更好的提示企业,该领域面对的复杂的经营环境和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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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博华  律 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企业合规、娱乐法、互联网及电商平台等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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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楠   律 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合同纠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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