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湖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某等罚款一审行政调解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调 解 书
(2024)沪7101行初875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上海某某公司XXX。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职务XX。
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XX。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上海市徐汇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市徐汇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告徐汇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3月1日出具沪市监徐处〔2024〕0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擅自将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电梯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某某公司罚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被告徐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徐汇区政府于2024年8月5日作出沪徐府复字(2024)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徐汇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基于当事人意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对行政机关基于其自由裁量权所作处罚内容进行了调解。原告某某公司表示,希望被告徐汇市场监管局考虑小区加装电梯特殊情况,其第一时间积极整改,在处罚作出前电梯已检验合格,影响后果较轻,请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徐汇市场监管局考虑到原告某某公司认识到涉案行为违法性,并已积极整改,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同意适当调整罚款数额。被告徐汇区政府对此亦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日对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沪市监徐处〔2024〕0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罚款人民币柒万圆整”变更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其余内容不变;
二、原告某某公司于本行政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行政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娅琼
审 判 员 杨建军
审 判 员 陈 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徐雯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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