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对个人劳务雇佣关系下协议,律师应先判断:双方究竟是不是劳动关系?如果不是,是非劳动关系中的哪一种关系?实务中当事人经常认识错误让律师拟订劳务合同,但其实双方是劳动关系。
本文主要分析、梳理了个人劳务雇佣关系的以下5个问题:
“非劳动关系-直接关系”模式说明
个人提供劳务,何时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务型、承揽型、其他服务型之间的选择与合同标题
合同文本上的注意事项 合同条款的特殊注意事
1.“非劳动关系-直接关系”,这种模式是指:个人直接为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但又并不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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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容易判断的几类非劳动关系。
只要发现属于下面几类情形之下,就可以判定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
(1)雇佣类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因为主体不符合。
雇佣关系下,雇员其实就是像员工一样上班,但因为至少有一方不符合劳动法的主体特性,因此不构成劳动关系,这容易判断。
这其中又有两类:
劳动者一方主体不符:学生实习、退休返聘。
用人单位一方主体不符:筹备中还未设立的公司雇佣、公司清算组雇佣。
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现实中绝大多数的单位都是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要求的。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村委会、居委会也是用人单位,因为《民法典》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类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2019年)中提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2)董事、监事、股东、合伙人等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董事、监事、股东、合伙人与单位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拿的报酬也不是工资(也可能不拿报酬)。
但如果双方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同样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即会在董事、监事、股东、合伙人身份之外,另外再增加一个劳动者的身份,建立一层劳动关系。此时双方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不过其他公司高管(包括总经理)一般建立劳动关系(法定特殊情形或者确实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除外)。
上面说的合伙人应该是合伙企业备案的普通合伙人,因为只有这一类合伙人在法律上才是合伙企业的管理者(而非被管理者)。如果是有限合伙人,或者《民法典》民事合伙合同关系(不成立合伙企业)下的合伙人,为单位全职工作的情况下,仍然是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3)违法、无效用工违反劳动法规,不能完全按照劳动法规主张权利义务。
例如:雇佣童工、无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就业、外国企业在华代表处直接用工。
这种情况下,员工仍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1条还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员工造成的损失。但是:不能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既然违法,显然任何一方都随时可以(而且应该)随时终止用工,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4)公务员。
公务员其实也分多种,甚至有可能是劳动关系。此处不再具体分析了。
3.个人劳务(雇佣)与承揽。
严格说起来,将承揽型放在“个人劳务(雇佣)”下面不太恰当,因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责任明显不同。但是考虑到承揽与劳务很难区分,从合同起草审查的角度,凡是劳务合同其实都应该命名为“承揽合同”才更有利(对接受劳务一方来说),所以,我们还是把承揽型也归在“个人劳务(雇佣)”这个大类之下,一并比较和讨论。
前面所说的雇佣型都是特殊情况,现在要讨论的是:个人是普通劳动者,单位也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却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立了劳务型、承揽型、其他服务型非劳动关系——这是重点与难点。搞清楚了这个问题,才能相应选择合同类型。下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1.典型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比较。
典型的劳动关系的特征,现行的劳动法规中只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描述,该通知第1条这样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简单地说,劳动关系相对于非劳动关系的区别就是:劳动关系强调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如果要界定为非劳动关系,则必须使双方的关系体现为一种平等合作的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个人与单位之间不是不能形成外包、承揽之类的非劳动关系,但前提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非劳动关系的特征。
一般地说,双方的关系如果具备下列特征:“事务是短期完成的或一次性的;双方的关系是松散的;基本上单位一方只需要出钱,交待任务,具体工作由服务方自行去完成,自担经营风险”,那么这种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劳务或服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例如,单位交由某个人制作一个网站,网站做好任务就完成,这应该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或服务合同。
反之,如果双方关系具备下列特点之一,基本上就属于劳动关系:
(1)个人需要朝九晚五的出勤,或者出勤时间类似于全职员工(个人接受单位的管理,关系并不松散);
(2)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只有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特征正是劳动关系下的典型表现。也就是说,单位如果与个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基本上就属于劳动关系了。
资料:地方法院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的口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5.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答: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
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2.实务中常见的提供劳务但又不是劳动关系的情形。
下面这些情形中,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服务,但同时又可以不是劳动关系:
(1)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自由设计师、翻译人员、撰稿人、讲师,无须坐班,按工作量计酬。
(2)公司的兼职销售人员,无须坐班,完全按销售量提成。
(3)为公司发放传单、发放会员卡,无须坐班,完全按工作量计酬。
(4)为公司提供咨询、顾问等服务的人员(一般为兼职),无须坐班,基本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的人员。
(5)保险、证券、电信、直销几个行业中的个人代理。
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电信业务代理人都存在个人为公司提供代理的情形,有的还有明确法律依据。例如《保险法》第117条、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等。
(6)个人自行完成定制、加工,向单位提交实物成果的,应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上面这些情形,在双方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能属于承揽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无名服务合同关系,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7)影视剧拍摄中聘用的导演、演员、工作人员等。
在影视剧拍摄过程中,剧组所聘用的这些工作人员,其实已经有些接近雇佣,但毕竟是临时性的,工作时间、双方关系也不同于劳动关系,司法实务中的不少判例均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3.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应予以防范。
如果双方确实是劳动关系,则单位就应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如果双方无意建立劳动关系,则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明确具有非劳动关系的特征,以避免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如果缺乏明确约定,同时又确实存在“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单位向个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则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实务中有这种例子。
某大米生产企业聘有一批销售人员,口头约定无底薪、无须坐班,企业给他们发放企业盖章的授权书,他们代表企业到各种渠道推销大米,按照推销成功的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提成。实际上这些人员有的就是兼职做一做,企业与他们也没有签订正式协议。其中一名销售人员后来提起劳动仲裁和后续诉讼,拿着企业发给他的授权书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最低工资、经济补偿,进而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最终还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导致企业损失很大。
但究其实,如果双方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或服务合同,是完全可以明确约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的。
相关条款:2721 确认与声明 非劳动关系
1.乙方应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无须到甲方处坐班,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行以符合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的方式履行合同。
2.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乙方进行管理,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
如因服务需要乙方需配带甲方标志、办理员工卡或办理与甲方员工类似的手续,亦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4.乙方确认,如乙方有所在单位,则已经获得所在单位的许可签署与履行本合同。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不得侵犯所在单位(如有)及任何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5.如甲方为乙方出资购买了保险(包括但不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则一旦发生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事宜,保险赔付金额应计算在甲方的赔偿金额之中。
上述条款中,不仅明确不属于劳动关系,在第1点中还说明提供服务的方式确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4.非劳动关系下,需要考虑雇主责任风险。
(延伸阅读: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雇主责任风险的规避)
前面我们判断是否可以按非劳动关系处理,接下来我们进一步分析,选择非劳动关系中的哪一种合同类型更合适?
如果不考虑个人提供服务的特殊性(其实主要就是雇主责任风险),这几类合同其实都是“服务类合同”,选择哪一类合同可参考《标准合同课:常用合同卷》“服务类合同”的说明(例如对委托方来说,承揽合同最有利)。
如果考虑到个人提供服务的雇主责任风险,那么对于单位一方来说,应该这样选择:
1.如果基本符合委托代理、中介、行纪的特征,则选择委托代理、中介、行纪这样的有名合同类型为宜。
例如“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
这些合同类型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又没有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较为有利。
2.在劳务(雇佣)与承揽之间,应尽量选择承揽,回避劳务(雇佣)。
个人提供的是劳务还是承揽,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极难区分。
例如,甲方家中房屋需要装修,请乙方(个人)对房屋进行粉刷,按每平方米20元计价。这一类服务很难简单判断是承揽还是劳务,两者均有可能。学理上存在五项标准或七项标准的区分判断标准,但实际上,这些标准都不是绝对的,具体案例中也无法做到五项标准或七项标准都符合或都不符合,往往是从这个标准看像是劳务,从那个标准看又像是承揽。因此,即使确实很像“劳务”,如果硬要叫“承揽”合同,也未必不被法院支持。
从雇主责任风险的角度,单位(接受服务方)肯定应该尽量选择承揽合同,回避劳务(雇佣)合同,尤其是不应使用“雇佣合同”这种类型。
具体而言:
(1)对于提供实物成果型合同,显然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因为这本来就是典型的承揽合同。
(2)如果是其他劳务型服务,则可以尽量定性为“承揽合同”,但仍应考虑被法院认为“名为承揽,实为劳务”的风险。
因此仍要考虑雇主责任风险与应对措施。
(3)无论是否劳务合同,都没有必要命名为“劳务合同”,这对单位没有好处。即使不叫承揽合同,也应该命名为“服务合同”更好。
因此,虽然《标准合同课:劳动用工卷》中使用了“个人劳务(雇佣)、劳务型”这个分类,但这是为了与一般认识相符。但从合同类型选择和合同标题的角度,其实要尽量回避使用劳务、雇佣这个标题。
经过“宏观:交易结构分析”之后,如果企业确定与个人建立“个人劳务/承揽/委托/服务类”合同关系,那么在合同文本上要注意下面几点:
1.建议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关系。
虽然这并非法定要求,但是为了避免双方关系不清,避免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劳动关系,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
2.合同文本无需复杂,但应明确双方关系及合同类型。
3.对于特定行业的个人代理合同,可参照该行业的示范文本。
例如中国证券业协会有“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的必备条款示范文本。
相关模板:10602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证券业协会2009年版)
条款体系可参考:4605 个人承揽合同
个人劳务、承揽、委托代理或其他服务,其实都属于广义的服务类合同。服务类合同,当然应该注意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工作成果、服务报酬等进行明确约定,这里不再具体说明,仅从劳动用工的角度,针对个人提供这些服务时合同条款中的特殊注意事项进行说明。
这些注意事项,都是从避免构成劳动关系、回避单位方责任的角度考虑的。具体包括:
1.弱化双方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强调个人自主安排工作时间。
2.明确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3.对合同内容可能导致劳动关系的表述进行删改。
这包括:
(1)标题:应为承揽合同、服务合同,不应该是劳务合同、雇佣合同。
(2)适用法律:不能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表述。
(3)具体术语:例如工资、加班费、员工等,改成报酬、特殊报酬、服务费等。
(4)报酬结算:最好不要按类似于固定月工资的方式,可采取按天、按小时或按件结算。
4.“劳务关系”类表述建议调整为“承揽类”或“服务类”表述。
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下单位仍有一定责任。因此像“劳务费用”这样的表述,不如改为“服务报酬”。
5.考虑约定商事仲裁。
商事仲裁更有可能尊重契约自由而按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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