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建设指引》

文摘   2024-12-27 23:24   浙江  


关于印发《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配套指引的通知

汇律发〔2024〕2号


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成员:

为提升银行外汇展业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展业办法》),并基于银行自愿前提逐步推进《展业办法》实施工作。

为指导参与银行更好执行《展业办法》,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在监管司局指导下,充分总结试点银行经验,研究起草了《展业办法》配套指引,具体包括《银行外汇展业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指引》和《银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建设指引》,以期为银行落实《展业办法》提供良好实践和操作规范。银行选择适用《展业办法》模式进行外汇展业的,可参考上述配套指引做好内控制度完善和系统建设等工作;银行未选择适用《展业办法》模式的,按照原有相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开展外汇业务,相关实践操作可参考《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具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展业办法》配套指引已经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核心成员审议通过。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外汇展业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2.《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指引》

           3.《银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建设指引》

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3

 

银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建设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指导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成员建立健全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以下简称监测体系),提升外汇风险交易报告工作的能力,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开展外汇风险交易报告报送工作的银行。

 本指引所称监测体系包括监测标准、人工识别、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与管理保障等建设内容。

 银行建设监测体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为本原则。银行建设的监测体系应当与其面临的外汇合规风险相匹配,有效识别外汇风险交易信息。外汇风险交易信息,是指与外汇风险交易行为相关的信息。

(二)全面系统原则。银行应当统筹全行信息和资源,整体考虑监测体系各部分相互配合的综合效能。

(三)动态完善原则。银行应当对监测体系进行动态评估,及时根据外汇业务和风险变化予以完善。

(四)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应当对监测体系建设与运行各环节信息严格保密,建立相应制度或要求规范监测体系的知悉和使用范围。

 

第二章 监测标准

 监测标准是指银行自主设计的、可用于监测和筛查本行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指标、模型及算法的总称。监测标准应当覆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以及本行外汇业务、产品、交易主体可能涉及的所有外汇风险交易类型。

第六条 银行应当制定和完善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外汇风险交易信息,并对其有效性负责。监测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主体的身份、行为以及交易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发布的法律法规、风险提示、外汇风险交易特征等;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发布的跨境业务相关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银行外汇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交易主体群体、交易特征,以及本行外汇合规风险的情况;

(四)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银行制定监测标准应当充分利用内外部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外汇展业全流程中留存的交易主体身份资料、行为信息和交易记录。

(二)与外汇业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境内交易、跨境交易的交易主体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三)公开信息、商业信息服务等外部信息。

(四)监管部门提供的监管信息。

支持监测标准运行的数据信息范围原则上应当上溯至少2年。

第八条 银行可采用案例特征化、特征指标化和指标模型化的设计思路或其他科学方法,制定监测标准。

(一)案例特征化。通过分析收集到的外汇风险交易案例信息,从中抽象出具有典型代表性、规律性或普遍适用性的异常特征。

(二)特征指标化。通过对异常特征进行识别、抽取与量化,设计出可识别、可衡量或可反映案例中异常特征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指标代码、指标名称、指标规则、指标阈值等形式要件。

(三)指标模型化。通过将能够反映特定外汇风险交易类型的不同监测指标进行排列组合,并根据指标的重要性程度赋予相应权重形成监测模型,实现对特定外汇风险交易类型更具指向性的监测。

第九条 银行应综合考虑自身外汇业务发生频率、外汇风险交易的特征等因素,科学设置监测标准自动运行的时间周期,原则上运行频率不低于一周一次,保证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并记录监测标准运行情况,及时发现监测标准运行中的异常或缺陷,并动态完善。

第十一条 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应指向明确的外汇风险交易类型。银行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推送到人工识别流程。

 

第三章 人工识别

第十 银行应对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进行人工分析、识别,确认属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应按规定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以下称人工识别作业):

(一)确认属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银行应当在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中完整记录对交易主体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二)确认不属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银行无需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但应当自行记录排除理由。

第十 对于通过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信息,银行应当注重挖掘交易主体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交易主体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新识别、调查交易主体的身份,如个人交易主体包括职业、年龄、收入,机构交易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股权或控制权结构等。

(二)调查分析交易主体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交易主体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或资金去向、关联交易主体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

(三)整体分析与交易主体的业务关系,对交易主体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判断交易主体的交易与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或去向等是否相符。

(四)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外汇风险交易行为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第十 银行可根据本行外汇业务规模、业务特点、交易主体群体、交易特征及运营管理模式和人员配置等情况,参考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的模式,自主确定人工识别作业模式。

(一)集中作业模式。指在银行总部或一定层级以上分支机构设置外汇风险交易识别集中作业中心,对监测标准筛选或其他渠道发现的交易信息进行集中分析、识别,并经一定审核、审批流程后排除或上报确认的外汇风险交易信息;分支机构和各业务条线提供协查工作支持。

(二)分散作业模式。指对监测标准筛选或其他渠道发现的交易信息,以交易主体为基本单位由相关分支机构和业务条线进行分析、识别,然后按照逐级审核、审批的流程排除或上报确认的外汇风险交易信息。

第十 银行应当建立至少由双人负责并包含分歧解决机制的人工识别作业流程,可参考“初审、复核、审定”流程。

十六 银行对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完成人工识别,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后,可延长1个月。

第十 银行应当设置开展人工分析、识别所需的信息权限,允许人工识别作业人员查阅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数据信息及资料。

第十 银行应建立相关机制,确保相关业务条线或分支机构及时响应人工分析、识别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协查请求,及时反馈协查结果。

 

第四章 监测系统

第十 银行应建设支持监测标准运行和人工识别作业的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可以是独立系统,也可以是本行现有管理系统中的一个独立模块。

第二十条 监测系统应具备支持监测标准自动、高效运行所需的存储能力和运算性能,提供与人工识别作业流程相匹配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 监测系统应具备保障监测标准运行的数据信息和人工识别所需的信息查询权限,并与相关业务系统建立安全便捷的信息交互通道,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交易主体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支持拓展引入外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业务和产品无法通过监测系统进行监测,或部分监测标准无法通过监测系统运行的,如银行为交易主体办理业务过程中采集的某些信息尚不能通过系统进行量化运算等,银行应当充分论证,采取必要的人工监测辅助手段开展外汇风险交易监测,并保留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 监测系统应保障银行基于外汇局发布的数据采集规范,向外汇局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接收外汇局的报告补正请求及其他反馈信息;支持银行按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报送监测标准自动运行以外发现并确认的外汇风险交易报告。

第二十 监测系统应能自动生成并存储电子化记录,完整反映监测标准筛查和人工识别的对象、过程和结论,并至少保存5年;支持银行调阅对特定主体开展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的历史记录。

第二十 监测系统应具备完善的用户管理、权限配置和其他必要功能,保护交易主体信息,保障数据安全运用。

第二十 银行可采用独立开发、合作开发或商业采购等方式建设监测系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应当由银行而非监测系统供应方承担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 监测系统开发前,银行应提出适合本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工作的建设需求。开发完成后,银行应对监测系统进行评估验收。监测系统上线前,银行应对其进行测试。

 

第五章 动态评估

二十八 银行应每年定期对监测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定期评估需覆盖监测标准、人工识别和监测系统三方面,以及监测体系中各部分互相配合衔接的整体效能。

二十九 监测体系运行存在以下异常情形时,银行应及时开展针对性评估:

(一)监测标准运行异常,筛选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情况与本行面临外汇风险状况明显不匹配的,如发生了外汇风险交易但未触发监测标准,部分监测标准触发后人工排除比例过高等。

(二)出现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信息大量积压,未完成人工识别,且一段时间内状况无法改善的。

(三)接收到外汇局监管整改意见的。

(四)银行认为需要进行针对性评估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三十条 银行面临的外汇合规风险发生变化,应及时对监测体系开展风险覆盖评估,具体情形包括:

(一)银行推出或运用与外汇业务相关的新业务或新产品。

(二)接收到外汇局新发布的外汇风险交易特征或风险提示。

(三)接收到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新发布的跨境业务相关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等。

(四)银行认为外汇合规风险发生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 银行对监测体系开展年度定期评估,原则应在2个月内完成;其他评估原则应在1个月内完成。银行应在推出或运用与外汇业务相关的新业务或新产品前,完成对监测体系风险覆盖的评估和完善。

第三十 评估结论认为需要对监测体系进行完善的,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监测系统需要升级改造的,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监测系统需要重新开发的,原则上在1年内完成。

 

第六章 管理保障

第三十 银行应在总部或总部指定牵头机构层面,统筹组织监测体系建设工作。

第三十 银行应自上而下建立保障监测体系平稳、高效运行的内控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

三十五 银行应确保监测体系各环节可稽核、可追溯,并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十 银行应设置专门的团队或岗位,具体负责监测标准设计、人工识别管理、系统开发运维、动态评估等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科技和相关业务条线人员。

三十七 银行应根据自身人工识别作业模式,建立人工分析、识别人员队伍,保证一定的专职或专岗人员比例和人员稳定性。

三十八 银行应将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管理情况纳入内部审计管理,并设置科学的考核指标。对主要从事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管理的人员考核,不应与其所在部门、条线或分支行的经营业绩挂钩。

三十九 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相关案例、特征、标准、方法、过程及结论等信息的知悉范围,并有效保护交易主体信息和商业秘密。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内控制度中明确保密要求或建立单独的保密规范。

(二)在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中纳入保密相关内容。

(三)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设置合理脱密期。

(四)建立有效的泄密责任人追责机制。

第四十条 银行不得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提出的针对具体案件或线索的查询信息泄露给相关交易主体、客户经理或其他与外汇风险交易监测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七章   

第四十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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