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局重磅发布!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原则

文摘   2024-12-27 23:59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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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3项配套法规文件,并指导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发布3项行业指引规范,与《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共同形成“1+6”展业改革制度体系,全流程指导和推动银行外汇展业改革工作。
其中,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原则。
部分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对真实性审核责任边界把握不清,担心事后被追责,因此办理业务时需要频繁与外汇局相关监管部门沟通,或者花费更多时间精力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这导致部分银行一线员工出现“不敢办”、“加码办”现象,部分外汇便利化政策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
针对这一问题,此次发布《规定》,对银行外汇展业的尽职免责进行细化,明确尽职标准,规范8类银行免责情形;创设申述评议机制,提高执法透明度,推动银行更好履职。
《规定》中8类尽职免责情形:
1、第八条 因战争、公共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客户出现违规风险,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在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已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且在发现违规风险后已及时报告外汇局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第九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银行依据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意见,审慎判别后办理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3、第十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合理审核,且属于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而作出的,银行已审查确认该报告不存在专业资质缺陷、关键数据错漏、违反基本常识及逻辑不一致性等显著质量问题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4、第十一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因遵守跨境业务国际通行规则或境外卡组织等其合法加入的国际组织及机构要求而作出的,且银行在发现违规风险后已及时报告外汇局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5、第十二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已在合理范围采取适当措施审查了有关信息,业务有关涉嫌违规内容明显超出银行可审查能力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6、第十三条 银行按照外汇管理规定持续监测交易真实性,在持续监测过程中发现原经办的外汇业务存在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风险,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在经办时已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且在发现违规风险后已及时报告外汇局并采取加强管理等处置措施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7、第十四条 银行执行外汇便利化政策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并开展风险交易监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外汇局检查调查发现客户出现违规风险的业务未被银行监测系统预警,但无证据证明银行监测系统存在明显缺陷或者属于银行人为干预使之未被系统预警的;
(二)外汇局检查调查发现客户出现违规风险的业务曾被银行监测系统预警、未被纳入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内控制度等勤勉进行人工识别且未报送风险交易报告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
8、第十五条 银行在先行先试外汇局批准的试点业务、鼓励开展的创新业务中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规定》还提供了案件申述评议渠道。在程序上设置于案审会召开前,以更充分保障银行申辩权。同时,引入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作为第三方,组织行业专家开展评议,保障评议结果客观中立。评议结果供外汇管理部门案审会参考,体现监管对行业共识的重视。外汇管理部门保留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履行规范经营主体责任

以下来自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明确银行外汇业务审核责任边界,指导银行统筹促便利和防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时对接所在地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按制度做好尽职免责申述评议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 :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


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行为,促进银行准确把握外汇业务审查责任,根据《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尽职免责,是指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自身已勤勉尽职进行外汇展业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外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账户、外汇资金收付、结售汇等业务;法律责任,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责任,不包括接受外汇局约谈整改、批评教育、风险提示等责任。

尽职是免责的前提。前款所称尽职,是指银行应当在外汇展业全过程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职责,勤勉尽职,有效预防、识别、评估、监测和处置外汇合规风险。

第三条 外汇局对银行涉嫌外汇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本规定第二章所列尽职免责情形,并可通过外汇市场自律机制随机抽取银行同业专家

(以下简称专家)出具评议意见,作为定性裁量参考。

第四条 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应当对专家信息予以保密,随机抽取的专家应当对被查银行是否存在本规定所列尽职免责情形客观、独立、公正地发表书面评议意见。

第五条 外汇市场自律机制人员、专家应当对所了解的案件信息以及被查银行的其他信息等予以保密。

第六条 参与评议前及评议过程中发现与被查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客观、独立、公正发表评议意见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七条  外汇局进行检查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收集有关证据;银行申述提出具有本规定第二章所列尽职免责情形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章 尽职免责情形

第八条 因战争、公共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客户出现违规风险,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在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已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且在发现违规风险后已及时报告外汇局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银行依据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意见,审慎判别后办理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合理审核,且属于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而作出的,银行已审查确认该报告不存在专业资质缺陷、关键数据错漏、违反基本常识及逻辑不一致性等显著质量问题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因遵守跨境业务国际通行规则或境外卡组织等其合法加入的国际组织及机构要求而作出的,且银行在发现违规风险后已及时报告外汇局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涉嫌违反外

汇管理法律法规,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已在合理范围采取适当措施审查了有关信息,业务有关涉嫌违规内容明显超出银行可审查能力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银行按照外汇管理规定持续监测交易真实性,在持续监测过程中发现原经办的外汇业务存在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风险,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在经办时已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且在发现违规风险后已及时报告外汇局并采取加强管理等处置措施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银行执行外汇便利化政策为客户办理外

汇业务并开展风险交易监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一)外汇局检查调查发现客户出现违规风险的业务未被银行监测系统预警,但无证据证明银行监测系统存在明显缺陷或者属于银行人为干预使之未被系统预警的;

(二)外汇局检查调查发现客户出现违规风险的业务曾被银行监测系统预警、未被纳入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但有证据证明银行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内控制度等勤勉进行人工识别且未报送风险交易报告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

第十五条 银行在先行先试外汇局批准的试点业务、

鼓励开展的创新业务中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在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

有证据证明银行自身存在其他违反外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或者与客户内外勾结共同违规的,不得免责。

第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确定其他尽职免责或不得免责情形,规范行政处罚活动。

第三章 申述评议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银行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应当在形成初步定性和处理意见之日起及时向被查银行反馈初步定性和处理意见,并送达《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申述表》(见附 1,以下简称《申述表》),告知其享有提起尽职免责申述的权利。

第十九条 被查银行收到外汇局初步定性和处理意见后,认为其具有本规定第二章所列尽职免责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述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申述表》相关内容,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将《申述表》及相关证据一并反馈外汇局。

第二十条 外汇局收到被查银行反馈的《申述表》后,应及时组织集体审议,对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述申请,可以启动评议并告知被查银行:

(一)相关监管规则不清晰,尚无同类案例;

(二)集体审议机制下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含)同意启动评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决定启动评议的被查银行申述申请,外汇局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征求专家的评议意见;为确保专家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以及能够客观、独立、公正地发表评议意见,外汇局应当在征求意见时区分不同的涉嫌违规行为,逐项提供《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评议表》(见附 2,以下简称《评议表》)及案件事实、证据清单、外汇局初步处理意见、匿名处理后的银行申述意见等材料;对于专家提出需补充案件材料的,外汇局应当及时予以补充。

外汇局应当督促所在地的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收集并向外汇局反馈专家的书面评议意见和《评议表》。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应当将《评议表》及专家评议意见提交外汇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供集体审议参考。

第二十三条 外汇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结束后,因采纳专家评议意见,决定不认定银行违规或者不追究银行法律责任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将专家评议意见告知被查银行;决定对银行予以行政处罚的,专家评议意见作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理由应当纳入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收到被查银行《申述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市分局(以下简称地市分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述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分局(以下简称省级分局),由省级分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组织评议工作,并自收到专家书面评议意见和《评议表》之日起及时反馈地市分局,地市分局负责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提交外汇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及向银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当对申述评议过程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文字材料进行整理后,纳入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一并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本规定履行申述评议程序的过程,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银行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不予处罚情形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


国家外汇管理局(XX 分局)

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申述表(第一联)


编号:            

 

当事人名称


联系电话


涉嫌违规行为类型(分类列举)


当事人签收人名称、日期(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是否启用尽职免责申述

 

 

否□

 

 

是□


 

启用尽职免责申述理由

 

 

(涉嫌违规业务基本情况,申述理由)

 

外汇局回收人姓名、日期


备注:1.此联除最后一行外,由被查银行填写。

           2.被查银行请于收到此表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外汇检查部                 门回递。


国家外汇管理局(XX 分局)

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申述表(第二联)


                                                        编号(与第一联一致):         

 

是否启动评议

否□ 是□

启动评议,提交省级自律机制经办人姓

名、日期


不启动评议原因

 (集体审议过程和结果可另附)

是否反馈当事

人、反馈方式、经办人、日期


备注:1.此联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填写。

           2.此联留存至案审会档案材料。


附 2 


国家外汇管理局(XX 分局)

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评议表


     编号:          

 

提交评议案件名

称(匿名化)


涉嫌违规行为类

型(分类列举)


提交评议秘书处经办人姓名、日

期(签字)


提交材料名称和

内容(匿名化)


需回避的利益相

关人



 评议结果

经评议,一共X 位评议专家,X 位认为当事银行符合《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第 x 条第(x)项规定的尽职免责情形,x 位认为不符合《银行外汇业务尽职免责规定(试行)》规定的尽职免责情形。

(专家评议意见另附)

外汇局回收人姓

名、日期(签字)


 

备注:1.请外汇市场自律机制于  年  月  日前,向外汇局省级分局回递。

           2.此表留存至案审会档案材料。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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