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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并不被视为合法货币,而是被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政府对比特币采取严格限制的监管态度,可能主要出于以下两个原因:
1. 比特币币的匿名性,使得它们可能被用于洗钱、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2. 比特币的跨国界流通特性,可能影响中国的资本管制和外汇管理政策,影响国家对资本流动的控制。
基于上述原因,央行、网信办、最高法、最高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十部门于2021年9月出台《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下简称为《通知》,至少明确以下几点:
《通知》发布3年以来,多个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显示,相关市场主体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仍有较多分歧,以下结合法规和实务案件对相关热点问题进行解读: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12月7日,人民法院报发文《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探讨相关问题,相关案例中,几名被告人约定采取利用合约码盗刷 USTD 的方式进行盗窃,盗取被害人胡某共计 57307.11 枚 USDT。人民法院报认为,该案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只是否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但未否认虚拟货币财产属性。效用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必须经过「挖矿」方可生成,而「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货币可进行转让、交易,获得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被告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
2023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黄某、罗某等人经过商议,由被告人黄某、罗某等人共同出资,约定采取利用合约码盗刷USTD币(泰达币)的方式进行盗窃。202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黄某、罗某到位于涟水县某小区被害人胡某所在的公司,由黄某和荆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碰面进行扫码,陈某某负责后台操作,罗某负责开车,通过事先购买的合约码盗取被害人胡某的USTD币共计57307.11个,价值人民币393665.461434元。后上述被告人将部分USTD币进行交易后,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余元。
根据央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四条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交易存在法律风险,虚拟货币的个人投资因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但通知并未限制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换句话说,个人之间的法币交易、币币交易行为,目前是允许的,未被法律明文限制。
笔者认为,“买卖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有一定前提条件,即“违背公序良俗”。具体来说,假设你将虚拟货币卖给了他人,而对方在交易后拒绝支付购币款,或者你将虚拟货币借给了他人,结果对方拒不归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会像传统的货币交易那样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或救济。
在虚拟货币交易中,交易双方的权益得不到与传统金融交易相同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涉及虚拟货币的纠纷时,受害方可能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追求赔偿。这不意味着已经完成的交易可以随意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如果交易是自愿且合法的,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例如,某人通过合法途径销售虚拟货币,且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或恶意违约,就不能将整个交易行为定义为违法,理应像其他商品交易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从实务经验总结来看,很多相关案件的承办仍然显示,虽然买卖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但虚拟货币交易也因其复杂性难以受到法律保护,个人进行相关交易时仍需警惕。
近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件由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服务合同效力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承办法官认为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但商事主体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甚至自行发行代币,一旦在交易行为中触及民事、刑事法律原则和规则底线,轻则自担损失,重则涉嫌犯罪。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二)条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对于从事虚拟货币买卖的商家而言,如果其交易活动是以业务经营为目的,那么根据上述法规,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间的兑换、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等,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严格禁止。因此,若虚拟货币买卖活动是由专业商家作为经营业务开展的,且其收到赃款,那么由于其从事的是非法金融活动,无法认定其为善意取得,因此很可能会被追缴违法所得。
因为虚拟货币交易而产生收款行为引发的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等。此前这类案件中,如果数字货币交易商因为收到赃款问题而被警方指控这类罪名,最大的问题争议点在于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活动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该明知,这个问题落脚点,往往会通过当事人的口供,交易方式,频次,价格,聊天记录等等综合判定。
《通知》的一个重大意义,即可能为数字货币交易相关的刑事案件定性提供“弹药”,在两卡类帮信或洗钱等案件中,(部分)办案机关对于主观明知问题不再认为是难题,可能会统一认定为使用非法方式或开展“非法金融活动”从而认定为应该明知,因此未来该类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可能发生转移,即从以前的“是否有主观明知问题”转化或者增加为“到底是个体偶发交易行为还是商业性的业务活动”。也就是导致目前大量存在的冻卡行为,升级为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追诉活动。U商套利需承担的法律风险被无限放大。
据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报《检查日报》报导,三名「95后」的年轻小伙利用USDT 等虚拟货币,提供跨境兑换人民币的变相换汇服务,短短数月就完成交易650多次,兑换外汇近3000 万人民币(约1.34 亿新台币),最终分别遭法院依非法经营罪,判处5年及1年半有期徒刑,各并处罚金。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四条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该规定可理解为监管部门对于公众疑惑的一次公开回答。自2017年后,大量国内的数字货币交易所转移海外,但是处于人走客不走状态,大量的国内客户依然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方式开展相关投资、交易活动,而这类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可以理解为提供一定交易监管服务的信息中介服务,还包括一些借贷、理财、类期货业务,属于目前的明确禁止项目,因此,未来这些海外交易所对于国内客户的屏蔽措施应该会更加的严格,国内监管部门进行打击时,采取的刑事手段可能会定性为提供类期货服务的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
同时,《通知》规定“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以一起集资诈骗案为例,简要分析虚拟货币交易所的主要经营模式以及行为定性,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借鉴。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便利是否合法?《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后续几项内容,还针对“炒作”币价的风险进行了提示。炒作和普通的交易行为并不一样,炒作是指频繁买进卖出,制造声势,从中牟利,类似于一种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行为,而目前的监管方向,结合该规定的前几项来看,对专业交易者的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对普通投资者提示交易风险,严格禁止任何人炒作而从中牟利,而未来,各部门应该还会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出台进行完善。
同时在第九条提到,“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实际上,这种禁止性的规定,和此前相关部门提出禁止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活动的精神一致,禁止账户开立和资金划转,实际上就是一种禁止或者严格限制法币交易的活动。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和2017年9月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一脉相承,体现了一致的监管思路,但是也有比较重要的拓展。其中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发文部门由七部门改为十部门,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外汇局都是新加入部门(此前‘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的保监会和工商总局因为机构改革原因发生了变化,无影响)。
两高一部和外汇局的加入,进一步体现了虚拟货币的监管思路,即明确和强化了对于虚拟货币的刑事打击力度,同时打击虚拟货币炒作和提高反洗钱力度。
2024年以来,国家对虚拟货币的态度趋于从严。8月19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12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试行)》,把“虚拟货币交易”明确列入外汇风险交易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答记者问
近日,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近年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持续开展风险提示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取得积极成效。为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新的风险形势,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通知》。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通知》再次强调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特点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包括泰达币等所谓稳定币,均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撮合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是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央层面,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十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整体统筹和推动工作落实;地方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依法取缔打击本辖区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二是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预警。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完善虚拟货币监测技术平台功能,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三是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从切断支付渠道、依法处置相关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加强相关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依法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综合施策,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全方位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的必然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提出的各项举措,构建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及时处置相关风险,坚决遏制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气,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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