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自《新时代”枫桥经验”研究》第一辑(2024)
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规则建构
——以法院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为视角
张 龑 左 霞
作者
张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改调研组组长、员额法官,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左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从“反应—救济”向“预测—预防”转换的实现路径,预防性法律制度来自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制度实践和理论提升。其核心要义是以源头治理为目标,针对一定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事先防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原则有机组成的制度体系。基于“预防优于治疗”的理念定位、“安全比后悔好”的规则遵循、“共享共治”的大格局谋划,人民法院需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以“人民为中心”“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定位,积极参与预防性法律制度构建,全面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平台、队伍能力等多层次制度保障。
关键词:预防性法律制度 “枫桥经验” 源头治理
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任何制度都是对实际生活中已经存在的需求的响应。当前,解纷资源出现严重的供应链危机,前端非诉力量发展不足、解纷机制碎片化运转、作用发挥不充分,导致大量矛盾纠纷缺乏有效分流与过滤,不断向后端的诉讼程序累积,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自此,预防性法律制度正式在社会治理的语境中确立。何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其目标取向如何等问题,需要回归新时代“枫桥经验”以“人民为中心”“化解矛盾纠纷”的逻辑角度深入剖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完善机制奠定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新时代“枫桥经验”更加强调事前解纷、前端解纷,通过各种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以实质化解纷。人民法院积极吸收并发展“枫桥经验”,聘请人民调解员实现诉前分流,最大化缓解人案矛盾,更突出优化解纷效果。然而,基于矛盾纠纷的种类繁多、主体多元等现状,仍面对多元解纷效果不强、主体参与积极性不高、信息化手段受限等不同挑战,预防性制度的提出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诉讼与非诉讼资源整合不充分,多元化解效果有待加强
从纠纷解决达成的质量和效果层面来看,非诉机构与非诉解纷功能没有彰显出明显优势,作用发挥空间有待提升,主要是对预防与诉讼的关系处理不妥当加剧了人案矛盾,使法院陷入南辕北辙的境地。因为无论预防性法律制度如何发展,解决诉讼纠纷永远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如果无法正确处理好预防与诉讼的关系,要么预防工作形同虚设、走走过场,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要么办理诉讼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双双下降,比较激烈的矛盾纠纷得不到实质解决,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下降。法院应参与预防性法律制度构建,正确分配好分别投入预防与诉讼的资源和时间,达到较好平衡。
(二)信息化平台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多元解纷手段规范化有待提高
目前,全方位、立体化、模块化的智慧解纷还未完全形成,信息化平台建设不够、宣传渠道受限,人工智能与多元解纷融合度不佳,与民众期待的便捷高效还存在较大差距。多元解纷手段多停留在考核需要,从群众需求角度来说,面对多重平台往往无所适从,有时同一信息需要在不同平台重复登记,平台之间仍然缺乏数据共享等信息畅通机制,影响群众“切身感受”度。进一步来看,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如何“无缝衔接”的问题仍未在规范范围内解决,这对于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完善形成了无形的阻碍,甚至导致解纷人员“频频吐槽”。
(三)多元化解纷主体之间协同性不高,多元主体参与纠纷化解的力度有待强化
人民法院在发展“枫桥经验”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依靠其他力量,要想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必然离不开多方主体的参与并积极作为。目前,有的地方还未形成统一的矛盾纠纷联合调解委员会或办公室等综合职能单位,多是立足自身职能多头参与,在具体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主动参与性不够,力量整合程度不够,群众对其知晓度也不够等。在解纷方式方面,柔性化、灵活性手段有所欠缺,这直接阻碍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延伸与发展,也造成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构建进程缓慢。
(四)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备,多元解纷发展后劲有待提升
在多元主体积极作为的同时,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构建离不开完善的配套保障措施。例如,从强制调解制度的有限适用来看,不应将诉前强制调解的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但也绝不能就此不跟踪匹配任何程序保障。除了诉讼与非诉之间的程序衔接之外,相关的制度保障如调解费用问题、平台建设、能力培训、聘请资质等相关配套应尽可能完备,以保证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适用土壤与环境具有相容性。显然,目前相关配套机制还未跟得上预防性制度构建的初衷,理念定位直至机制建设还有一定的滞后性。
二、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本质含义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预防”,厘清该概念的基本要义必须从“预防”二字说起。“预防”一词在汉语里有以下含义:“预”为预先、事先的意思,而“防”为防备的意思,“预防”为事先防备的意思;一般搭配为预防传染病、预防旱涝灾害。全面把握预防性法律制度所处的语境概念,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深入分析研究。
(一)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内涵界定
根据考虑的关键因素不一,界定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思路可以有“原旨主义式”“元素拼盘式”。前者主要指考虑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以价值目标作为定义的核心内容;后者主要指考虑预防性法律制度的相关元素,如发挥的作用、针对的对象及达到的效果等。笔者认为,应结合形式表述或内容概述综合看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概念定义。我国有关“预防”的领域横跨犯罪学、环境资源法学、国家安全学及医药学等社会科学,一般认为,预防原则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德国的事前考虑原则(Vorsorgeprinzip),逐渐作为欧洲的环境政策发展起来。一般来说,“预防”所处的语境都是侧重于针对某一负面事物或影响进行提前准备、事先防范,以消减或降低其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或消极影响。从矛盾纠纷化解领域来看,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关口前移、源头治理,在纠纷激化升级前“防患于未然、消解于无形”。笔者认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以源头治理为目标,针对社会矛盾纠纷进行事先防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原则有机组成的制度体系。
(二)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无论是预先、提前的时间要求,还是防范风险的目标性要求,对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应“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
1. 预防什么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功能定位在纠纷发生前阶段,以发挥预先防止、防备的功能,矛盾纠纷的产生为其预防对象。将全社会的预防、有目标有针对性地预防、重新产生问题预防(防患于未然、防患于将然、防患于已然)三者联系起来,力争从源头上、基础上抓早、抓小、抓苗头,将容易导致违法犯罪、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消极因素和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处置在始发阶段,筑牢防患于未然的第一道防线。具体而言,矛盾纠纷从发生到消灭主要是产生、升级、化解、终结、消亡五个阶段,预防性法律制度立足于产生矛盾的初始源头或者纠纷萌芽的次级源头,即着力于矛盾发生前及纠纷发生后矛盾激化前。
2. 谁来预防
从“依靠和发动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的“枫桥经验”,到创建“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枫桥经验”,再到推动“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的“枫桥经验”,“枫桥经验”历时60年,历久弥新的精神实质是“以人民为中心”,“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以人民福祉为宗旨,维护人民合法权利;以人民关切为导向,回应人民的利益期待”。由此,“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核心要求预防主体包括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相应机关事先主动采取预防性措施,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执法机关,都应参与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以公证为例,公证作为预防性证明活动,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或者扩大延伸到其他领域,承担事先证明活动的公证机构也是一种司法职能机构,而同样在矛盾纠纷激化之前或者发生过程中承担调解职能的主体可能是司法机构、行政机关或是社区村居调解等。可以说,具体实施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主体是被赋予相关权限的机构或集体,遵守一定的活动规程以调和矛盾,促进稳定社会关系的形成或恢复。
3. 怎么预防
预防纠纷可能导致纠纷减少但并不会杜绝纠纷,没有纠纷的社会也不会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因而我们必须在承认纠纷与发展并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以消减该制度的局限性。以作为非诉讼活动的公证为例,公证机构的证明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前,以“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并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通过公证可以有效地消除纠纷隐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矛盾,减少诉讼,预防违法行为。同理,以预防功能作为基本定位和追求,通过预防性制度所包含的体系性规范“未雨绸缪”地调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相关利益和冲突,进而减少诉讼性纠纷,使纠纷止步于诉讼之外,减少小矛盾激化为大纠纷的可能性,从源头上、根本上减少诉讼增量。
(三)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通过梳理相关规定可知,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有不少制度都有预防的功能效果,无论是使用“预防”一词,还是体现预防原则或理念的地方都有很多,但却未必能被称作“预防性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应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
1.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基础在于预防性与风险性的抗衡
预防性是指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源头治理、以防为主,是旨在预防的制度规范。如果只是针对社会风险正常管理,如《行政许可法》,设置了生产经营一般许可、例行安全检查等,虽然贯彻了预防理念,具有预防功能,但鉴于其已普遍施行,不容易成为特别问题,也可以不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而风险性主要指预防性法律制度是针对纠纷会在未来产生不确定性风险的制度规范。那种针对过去行为的措施,如《行政处罚法》,对私人过去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制裁,即使被认为具有预防再犯的功能,也不是预防性法律制度。而那种针对确定危险的预防措施,属于防御危险措施。例如,行政强制措施中警察将醉酒的人带回警局约束至酒醒为止,约束措施是针对人身危险的,也不属于预防性法律制度。
2.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关键在于确定性与有限性的平衡
社会对于纠纷的态度、评价和对策,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和选择都具有重要的影响。15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发生,让诉讼外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解纷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的选择,其中蕴含着确定性的同时,也必须承认该制度的有限性。也可以说,随着社会快速发展,矛盾纠纷也相应增多,将风险防范意识提前到一个维度,意味着需要在不同的价值考量之间寻求最佳平衡。而预防性法律制度也可能对既有的利益和价值构成威胁,在采取预防措施之前对此应有正确的认识。确定性的“定分止争”既不能违反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意愿,也不能将“触角”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各个角落;既要考虑所规制的矛盾升级所带来的社会风险,也要考虑实施预防性制度产生的替代风险,应在其调整范围内让“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促使具有前端化解可能性的纠纷预防在起源阶段,将不确定性的利益影响转化为确定性的定分止争。
3.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保障在于灵活性与强制性的持衡
一般而言,在纠纷处于萌芽阶段就介入其中,防患于未然,其化解效果较之司法审判活动的被动性具有先天优势,应成为首选的救济手段,不仅能最大化阻止纠纷负面效应扩大,还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一旦当事人作出了选择,制度的程序和实体强制力也就开始发生作用,不允许当事人“朝三暮四”,对自己行为不负责;强制性还体现在具体实施制度人员的工作机制中,如由“枫动”为“主动”,使社会矛盾在激化之前得到多元化解。
三、预防性法律制度的目标取向
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总结升华,预防性制度的语境功能离不开从群众出发,化解矛盾纠纷等,从本质含义落实到具体规则构建中,首要的是要明确其目标取向,并在该辐射维度内进一步探讨人民法院的着力点、出发点和作用程度。
(一)“预防优于治疗”的理念定位
1. 从制度效率看
“于安思危,于治忧乱。”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做好应对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的预案,不断增强发展的安全性。”“预防”二字做得不到位是难以完成这样的任务的。全社会的预防、有目标有针对性的预防、重新犯罪预防(防患于未然、防患于将然、防患于已然)三者必须联系起来,在预防性制度形成、执行及完善等过程贯穿安全稳定的社会治理观,筑牢防控一体化的铜墙铁壁。矛盾纠纷产生的违法甚至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是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要素。有效预防矛盾纠纷的产生、采取源头治理对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至关重要。
2. 从成本收益角度看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预防比救济的成本更低,收益更高。《黄帝内经》中提出的“上工治未病”也正是此意。新时代的医学以“健康医学”为发展方向,从重治疗向重预防保健发展,并明确“治未病”“未病先防”,着眼于未雨绸缪,防止疾病的发生、进一步发展及病好之后的疾病复发。将医学预防系统借鉴到社会治理领域,预防性措施的采取可以有效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激化甚至恶性循环。古语有云:“先发制人,后发制于人。”基于预防优于治疗的理念,不确定性的矛盾纠纷可能引发财产损失甚至社会不稳定因素,在负面影响扩大化之前进行“遏制”,这正是预防性法律制度形成体系化、学科化研究的合理路径。
3. 从公民权利维护角度看
主动采取措施提前甚至超前干预和处置,对风险进行事先预防以保护公民权利所具有的现实意义不言而喻。我国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完善也是为了公民权利免于遭受不确定风险的侵害,实现“有效而无漏洞的权利保护”。而这也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内涵所要求的,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前端可以说是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包含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等,以防止矛盾激化后的不可估量后果。
(二)“安全比后悔好”的规则遵循
“风险的本性决定了它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可能性”,对此预防性法律制度应遵循“安全比后悔好”的规则。
1. 制度的合目的性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落脚点是法律制度,是以法治的方式预先处置可能发生的重大法益侵害。因为是预先处置,所以更应当符合制度设定的目的,处置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合目的性,合目的性不仅在于目的设置的合理性,更在于达致目标路径、方式和方法的适应性和应变性,以便在制度的执行过程中不断进行调节并趋达目标。
2. 寻求最优化实现
之所以需要进行预防性风险规制,最终目标是要在国家安全、公民自由、经济繁荣等多个价值要素之间求得最佳平衡值。大量的预防性风险规制活动必然涉及对公共资源的使用,这种资源分配所引发的公民平等享有公共服务的问题同样需要予以平衡。但是,公共资源并非取之不竭,其有限性必然产生了资源分配的公平性问题。公平性的代表即是一种具有平衡艺术的制度确立,作为一种从“反应—救济”向“预测—预防”转换的实现路径,从最初的强调事后治理到预防思想逐步确立,转变的不仅是社会治理的思维,更是法治化路径的坚定选择。
(三)“共享共治”的大格局谋划
从2015年和2021年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的主题及所通过的宣言的名称中可以看到,预防性法律制度往往都是在更宏观的经济社会发展语境中讨论。
1. 资源的整合和优化
预防性法律制度在宏远的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不仅可以明晰制度本身的职能定位,也可以更加充分发挥其社会治理功能。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对相关部门的职能整合与力量吸纳,形成矛盾纠纷“解题”最优答案。不仅如此,这也有利于帮助政府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志愿者等各方充分认知其作用、价值和地位,在更新部分主体依然认为矛盾纠纷事前预防只属于公检法职能的滞后性理念的同时,还可以促进形成解纷合力,发挥各主体的优势长处,将纠纷化解效果最大化。
2. 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和信心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重在增强公众对于法治的信任和忠诚。第14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强调要采取措施建立并加强有效、负责、公正和包容的刑事司法机构。这些措施包括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专业人员职业行为或道德标准和守则,促进决策做法的透明、公正和客观,确保机构和个人层面的有效性和问责制,加强监督和检查,培养守法文化等。其中,包括了解有关措施对刑事司法机构与其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的影响,如公众的看法尤其是公众对刑事司法机构和法律执行的信任和信心。从这个意义上说,预防性法律制度还要重视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不能单纯为了惩罚而惩罚。惩罚的任务还在于“作为社会关系导向模型的规范维持”,以重建社会公众对于法治的信任和忠诚。“让尊崇法治成为一种习惯!”预防性法律制度可以通过向社会输出规则和价值的方式,引导个体行为遵循法律规范的指引,信任并尊重法律规范,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这种输出和反馈的过程不是为了对社会公众进行训诫,而是为了让公民学习行为模式,坚定守法信念,养成忠诚于法律的习惯。
四、人民法院参与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的路径机制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如何运用法治思维推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实践,着力发挥好司法职能对社会治理的规则导向作用,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参与构建多层次的预防性法律制度
预防性法律制度应当是立体式的,其体系应当集防范、控制、服务、建设等功能于一身,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和力量,联动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这决定了预防性法律制度必然是多层次的,而不是单一的、扁平的、线性的制度。构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机制,要从多个角度、多个方面、多个方向进行分层构建后再有机整合。
1. 完善民事案件特邀调解和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应建立和检察院、公安局、仲裁委、消保委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探索诉前、诉中不同阶段的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的程序衔接机制,最大化促进矛盾纠纷化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可以积极与消保委、市场监管局建立联系,在诉前或诉中遇到可调解的情形,及时委托或邀请调解,可以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能保障市场主体的法治化环境更优化。同时,应充分发挥司法确认功能,规范司法确认案件的申请、审查、确认流程。对于在诉讼中经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进一步处理,并依法减免诉讼费。
2.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依法行政是社会治理的重点和关键点。公权力机构的行为是否规范、是否到位,直接影响着法律实施的效力、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水平、人民对于政府的信赖程度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人民法院应通过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行政强制等情形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即使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以正当程序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高质量做好司法建议工作,依法延伸审判职能,人民法院应将司法建议作为发现问题、服务发展和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在案件处理中发现的涉及公共决策、行政执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积极开展调研分析,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预防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助力有关部门完善、改进,进而提升服务水平。
3. 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大格局
将协助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纳入公安部门的硬性考核任务。发挥好社区、综治网格员协助执行的巨大优势。比如,协助入户送达、调查、腾房及查找人员行踪等。积极争取政府财政支持,在人员编制不变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执行辅助事务外包、辅助人员招录、执行悬赏及执行信息化项目等经费支持力度。创新“智慧+执行”治理技术,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大数据平台。随着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建设日益深化,协助执行单位联网数越来越多,协查范围越来越广,协助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但是,当前主要问题在于协助找人布控,政府部门积淀的人员信息数据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能否为人民法院所用,从而解决困扰法院的找人难题,以及由此导致的送达难题。同时,完善失信曝光惩戒网络平台,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协助限制高消费、制裁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不够,同样需要数据联网,特别是向各联动单位智能推送相关信息,提高联合惩戒的效率效果,织密“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网络。
(二)构建完善多元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1. 完善诉源治理工作新机制
新时代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把推进矛盾多元化解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和网格化管理结合起来,通过深入推广“无讼村居”创建经验,协调将民事案件起诉率、诉调对接覆盖率等纳入地方法治、综治考评指标体系,强化矛盾纠纷源头治理。通过充分发挥人民法庭职能作用,强化指导民调、纠纷分流、简案快审等功能,真正将涉诉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解决在当地。积极借助各方力量化解矛盾纠纷,不断加强与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律师协会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努力形成矛盾化解工作合力。推广在乡镇、村(社区)设立审务工作站、法官工作室、巡回审判点等做法,积极会同具有较高威望、公道正派的退休干部、教师等乡贤社会力量,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2. 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建设
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功能,推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一体化、便民化,把平台建设、诉调对接、特邀调解、在线解纷等内容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完善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以智慧法院建设为契机,加强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实现线下服务和线上服务融合发展,把诉讼服务中心打造成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的“门诊部”,推动诉讼服务从立案向诉讼全程转变。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起“联席工作机制”,围绕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发展重点、民生热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纠纷防范化解预案,努力从决策和政策层面上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加强“一站一室”建设,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律师工作站,切实克服“虚化”和“空转”现象,强化实体化运作,通过发挥人民调解员、驻站律师职能作用,有效实现矛盾纠纷充分过滤、合理分流、实质化解。
3. 通过信息化建设提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成效
推广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积极探索现代科技手段在纠纷化解中的应用,利用互联网、大数据、远程视频、人工智能等技术,使纠纷化解机制更加符合时代要求和实践需要。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要加强平台的预警性功能建设,将风险防范以重要醒目方式提醒,真正实现将矛盾止于萌芽状态。除此之外,要加强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整合资源等便利性功能,能用一个平台就不用两个平台,能后台提取数据就不用人工统计,能直接从平台导入的信息就不用当事人重复登记等。总之,平台功能是以当事人需求为目标进行动态调整,同时在智慧法院的不断探索下,更新功能版面,以不断适应多元化解纷机制构建要求。
(三)完善司法能力建设机制
预防性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功效和法院的司法能力密切相关。不同的司法能力运用相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社会纠纷的处理可能会取得截然相反的社会效果。完善司法能力建设机制,要明确司法能力的内涵和司法能力建设的目标,才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和方法,朝着这个目标前进。
1. 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政治能力建设
政治建设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压舱石、定盘星,是推动人民法院各项事业发展的强心针、助推器。要全面加强政治建设、全面加强党建工作,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根据司法改革后组建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管理的新情况,围绕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坚强战斗堡垒的目标,坚持把党支部建设作为最重要的基本建设,选好配强支部书记和支委班子,认真抓好任职培训和定期轮训,确保把基层党建各项任务落实到支部。另外,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以良好运行的体制机制,要求法官的纪律意识一刻也不能松懈,以案件评查为抓手,构建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促使审判权规范运行。
2. 推进人民法院司法业务能力建设
司法业务能力主要指的司法专业能力,是人民法院和法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司法审判基本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一是围绕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提升司法业务能力。在宏观层面,应当加强审判组织管理,以完善司法能力发生体系;加强审判程序管理,以完善司法能力控制体系;加强审判运行管理,以完善司法能力作用体系;加强审判质量管理,以完善司法能力评价体系;加强执行工作管理,以完善司法能力实现体系。于微观层面,应注重优化考核体系,充分发挥法官主动性积极性;通过案件评查和审判态势运行分析等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实践问题,提高决策科学性和合理性。二是围绕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机制提升司法业务能力。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议的职能作用,认真推广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形成类案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尺度的统一。三是围绕人民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提升司法业务能力。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通过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减少司法行政化的不利影响,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提高司法审判质效。
3. 推进人民法院队伍能力建设
加强队伍建设离不开教育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机制,要从法院干警年龄结构、学历结构、知识结构等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创新。在培训对象上,要根据工作岗位职责和性质进行分类,如按照年龄段分为老、中、青三类,按照人员职责分为领导干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行政人员六类,在此基础上选择培训内容,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具体来说,除强化思想政治培训外,要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重点,新颁布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庭审技巧和裁判文书写作,以及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法进行培训。要创新培训方式,坚持培训形式多样化,充分运用现代网络媒体,强化远程指导和远程教育培训,探索进行案例评价式培训,注重参与互动、注重理论升华、注重实践转化。要鼓励法院干警进行学历教育,在学习时间申报、学习费用报销、学习成果奖励等方面有所倾斜,并形成硬性制度。
五、结语
相对于事前救济,事后救济是在损害已经形成、纠纷当事人已有抵触对抗情绪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无法得到真正、圆满的弥补,尤其是预期可得利益、精神损失方面缺乏确切的衡量标准。因此,注重事先协调、追求稳定、节约成本、减少风险、防患未然的事前预防法律手段理当成为救济方式的首选。同时,解纷时点越是靠前,越接近矛盾纠纷产生的初始阶段,说明纠纷化解及时、成效越好。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预防性法律制度已成为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的重要法律手段,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预防性法律制度确立了由原有的“法律行为—产生纠纷(大量)—解决纠纷(大量)”模式,转为“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大量)—产生纠纷(少量)—解决纠纷(少量)”模式,进而防止纠纷扩大化、恶性化,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经验总结和理论升华。
桥安派出所”的现实考探
《新时代“枫桥经验”研究》辑刊介绍
进入新时代,越来越多的学者和研究机构将“枫桥经验”作为重要研究对象,有效推进了“枫桥经验”的理论总结和经验提升。由杭州师范大学枫桥经验与法治建设研究中心联合西北政法大学枫桥经验与社会治理研究院、安庆师范大学六尺巷和解文化研究中心创办的《新时代“枫桥经验”研究》旨在积极推动“枫桥经验”多学科融合研究,探索“枫桥经验”形成、发展、创新的理论脉络,不断提升新时代“枫桥经验”理论内涵,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和社会治理理论交融成长,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供理论引领和智力支持。辑刊已开设“基础理论研究”“枫桥式工作法”“枫桥式系列创建”等栏目,诚邀社会各界予以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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