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涉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修建住宅事项具有查处、监管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权不得放弃。其调查后转交镇政府处理的行为属于放弃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1021行初24号
原告赵愈良,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1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延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愈良诉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愈良、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李延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愈良诉称,邻居全某某2008年左右建了三间一层砖混平房,2011年左右又建了一层砖混平房共四间,2019年5月又在四间平房上加盖了一层砖混结构楼房,共四间两层全无任何审批手续。全某某的砖混楼房庄基高于原告1993年左右建成的土木结构房屋庄基两米左右,原告和邻居全跟记房屋墙与墙之间最窄处只有1.5米左右,全某某的四间两层违法建筑的檐水向东全部排入原告合法房屋庄基上,无法排出,已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严重开裂,如下大雨,原告的合法房屋随时可能被泡塌,致使原告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全某某违法建筑二层房檐侵入原告承包地内,一层庄基将原生产队所留一米宽共用水渠出水口已全部占用建房。原告2019年5月因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排水和邻居全某某发生争议。原告在村、镇和国土资源所干部调查处理过程中,得知全某某的四间两层是无任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镇村干部在处理争议时,一致认为全某某的房屋已建成,无法拆除,所以一直拒绝对争议地块确权。原告在2019年7月份左右,即向商州区自然资源分局和商洛市自然资源局举报,并多次拨打12336举报,商州区自然资源分局在2019年10月份左右来村上调查过,但并未作出任何处理。2020年5月15日原告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查处原告之邻居全某某的四间两层违法建筑,至今未见到被告作出任何处理。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全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及邮件交寄单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处理全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是原告的请求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应予依法驳回。2020年5月15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接到村民赵愈良举报全某某无手续违法建房的反映材料后,立即安排执法大队对举报信所反映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全某某为村民,2007年因为老房陈旧,312国道升级改造,排水不畅,形成危房。全某某在此基础上拆旧建新3间,面积100平方米,在拆旧建新时本人曾口头申报村上及土管所,村上及土管所未出据任何手续,也未交纳任何费用。2010年全某某又在住房东边续盖30平方米厨房,也无手续。后因住房根基沉淀,房顶裂纹漏雨,2019年4月,又搭建第二层。为彩钢瓦简易结构,全某某现有住房4间2层,搭建第二层未给村上及土管所上报。由于被告目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加之未明确具体管理手段,故给闫村镇人民政府发函协查处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虽有立法规定,但各省进度不一,操作不明确,为此被告已向陕西省农业农村厅请示。根据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答复商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对于2020年1月1日后新增的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的函复精神,对此之前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理、责任主体是谁、如何操作等问题并不明确,况且原告不是行政案件的相对人,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因此原告所诉问题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所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二是原告所诉问题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范围,根据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释明“对农村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执法法定实施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且释明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该法修订前的执法主体为自然资源局,更为重要的是全某某2019年4月的加盖房屋行为属临时建筑,没有实际占用农村土地。三是原告与全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属相邻排险纠纷,且已经村、镇多次处理,应属民事诉讼范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将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列为被告,其诉讼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邮寄的申请书。
第二组证据:1.村委会证明;2.执法大队调查笔录。
第三组证据:1.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给闫村镇人民政府的函件即《关于村民赵愈良举报全某某违法建房调查的函》;2.调查报告。
第四组证据:1.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文件商州农函(2020)48号《关于转发的通知》;2.陕西省农业农村厅文件陕农函(2020)222号《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以上证据欲证明:1.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派执法大队查处原告反映的全某某无审批手续建房的事情,并将该事情向闫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反映,希望闫村镇人民政府能尽快解决群众间的问题;2.全某某家中基本情况、建房时间、结构等,与原告所反映的事实不符;3.原告反映的问题系2020年1月之前发生的事情,农村违建未明确是被告的职责,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应该由原机关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申请书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调查笔录内容不符合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建议镇政府处理的函件及调查报告有异议,调查处理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让闫村镇人民政府处理,明显是推诿、推卸责任,对调查报告内容不认可,没有查清事实,与实际不符;对第四组证据商州农函(2020)48号、陕农函(2020)222号两个文件不认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查处的行政机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及邮件交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愈良2020年5月20日提出的申请,属于案件线索举报信,不是要求农业农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邮件交寄单,能够证明原告赵愈良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愈良与全某某系邻居。2020年5月15日,赵愈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邮寄《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反映其邻居全某某所建的四间两层砖混房屋,系无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要求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查处全某某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但被告认为其目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故于2020年5月26日,向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村村民赵愈良举报全某某违法建房调查的函》,建议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并做好群众疏导工作。2020年7月20日,原告赵愈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全某某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由上述法律可见,2020年1月1日以后,农村村民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和监管。本案中,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涉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修建住宅事项具有查处、监管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权不得放弃。2020年5月15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在接到原告赵愈良投诉其邻居全某某无审批手续违法建住宅的材料后,作了相应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转交闫村镇人民政府,建议闫村镇人民政府“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并做好群众的疏导工作”,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并未就原告赵愈良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结论,被告调查后转交镇政府处理的行为属于放弃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目前尚未明确其具体执法管理手段,其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该辩解不符合我国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对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赵愈良作为全某某的邻居,被告是否履行查处职权,直接影响原告的相邻利益,故原告与被告不履职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赵愈良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