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百科   2024-11-03 12:42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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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石鸿林诉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经历了从一审到二审的完整司法程序。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其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S系列软件”)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华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相关费用。华仁公司则辩称,其公司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独立开发完成,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无相同可能,且其产品与石鸿林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完全不同,请求驳回石鸿林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背景

2000年8月1日,石鸿林开发完成S系列软件。2005年4月18日,他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录了石鸿林以660元价格向华仁公司购买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以下简称“HR-Z型控制器”)一台,并取得销售发票的过程。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了所购控制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的照片,并对该控制器进行了封存。

三、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比对鉴定:石鸿林本案中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公证保全的华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统软件与石鸿林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代码相似性或者相同性。然而,由于技术限制,无法从HR-Z型控制器中直接读出软件目标程序,亦无法解密芯片,因此此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石鸿林提起上诉。

四、二审情况

二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石鸿林的申请,组织技术鉴定,鉴定事项为原告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运行行原、被告软件,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况:

  1. 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

  2. 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2声的现象。

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原、被告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使用操作的说明、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经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

  1. 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2. 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的产品;

  3. 华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

  4. 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适用及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的开发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这一规定,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一)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需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然而,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无法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1. 石鸿林无法直接从华仁公司处获得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虽然石鸿林购买了华仁公司的HR-Z型控制器,但控制器中的软件是以加密形式存储的,石鸿林无法直接读取或解密。

  2. 即使石鸿林能够获取到HR-Z软件的目标程序,由于目标程序是源程序经过编译后生成的机器语言代码,其表现形式与源程序存在巨大差异,直接比较两者难以得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的结论。

因此,在无法直接获取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石鸿林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证明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二)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的证明力

本案中,石鸿林通过运行两软件并观察其表现,发现了两者存在的相同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这些缺陷和特征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两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实质性相同,但可以作为间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首先,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是软件功能实现方式的体现,它们与软件的源代码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如果两个软件在缺陷及运行特征上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那么它们很可能在源代码层面也存在实质性相同的情况。

其次,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的相似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们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这种相似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的依据之一。

在本案中,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通过运行原、被告软件,发现了两者存在的相同缺陷及运行特征。这些证据与石鸿林提供的其他证据(如使用说明书、销售发票等)相结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三)源程序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这一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碍原则。

在本案中,华仁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持有该软件的源程序。在石鸿林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两软件存在实质性相同的情况下,华仁公司拒绝提供源程序以供比对,其行为构成了举证妨碍。因此,根据举证妨碍原则,法院可以推定石鸿林主张的“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成立。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认定华仁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法院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石鸿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仁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华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石鸿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为79200元。

六、结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无法直接获取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石鸿林通过运行两软件并观察其表现,发现了两者存在的相同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并提供了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华仁公司拒绝提供源程序以供比对的行为构成了举证妨碍。最终,法院认定华仁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维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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