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深圳观点︱王旭:国家法理论的中国叙事

学术   2024-10-04 22:37   广东  

9月27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深圳研究院〔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深圳)〕涉外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旭以“国家法理论的中国叙事”为题,在由中国人民大学中华法治文明高等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共同主办的哲学社会科学主文献建设与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研讨会上发表演讲。现发布演讲全文,以飨读者。

国家法理论的中国叙事

今天的会议关键词有两方面,一是建构哲学社会科学主文献,二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这两个话题在逻辑上、学理上是紧密相关的。

哲学社会科学主文献建构是有中国特色的、非常重要的知识生产机制,它能够为生产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尤其是提炼一些标志性、原创性的概念范畴、原理原则提供非常好的良性学术生产平台。平台的知识生产机制与知识生产内容密切相关,而这个内容就导向了会议的第二个关键词,如何建构一套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尽管这个话题非常宏大,但还是能够在一些具体的学术语境中得到学理解构和路径提炼。

这次会议有很多重要学者莅临,很多都是我本人非常仰慕的前辈。因此我在此仅作一个抛砖引玉,结合本人研究的宪法学与国家法学领域初步讨论如何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建构一套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最根本的前提是要推动既有研究范式的整体转型。大家都知道,“研究范式”这个概念来自于托马斯·库恩(Thomas S. Kuhn)。他强调,“范式”是指在一个长的时间段里,学术共同体建立和确定的学术研究在某一个领域的底层逻辑和框架界限。如果一个学科底层逻辑转化了,或者界定中心与边缘的框架界限拓展了,就意味着整个知识体系方向的又一次转型。以国家法学为例,这是一个19世纪下半页以来,在欧洲大陆公法学传统里非常重要的脉络,它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国家类型学分析。到19世纪,经过来自于罗马法知识传统中民法学的启发,最早的国家法学者不满足于一般国家学对国家的综合研究方法和经验提炼,这些学者以民法概念分析方法和实证主义法学为基础,试图以民法上的“人”作为原型和基础来建构国家在法律上的人格形象。这可以更进一步追溯到18世纪,例如康德所强调的国家应该像一个人一样,在理性上是负责的。只有理性的人才是自由的人,而自由的人一定是一个负责任的人。所以,如何让国家能够像一个负责任的人那样理性地行动,捍卫个体的自由,这是国家法学的重要考量。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样一个脉络里,主导着传统欧陆国家法学的一个最重要的范式就是在方法论上强调“抽象国家”这个概念。所谓抽象国家,并不是去客观地分析和研究每一个具体国家的形象,而是要透过一套概念抽象和演绎的法学方法,把国家在一般意义上的特征加以概括和提炼,并赋予它法效果和法效力,因此在国家法学看来,“国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可以通过概念建构和分析而得以高度抽象化、进而在文化-历史语境里高度普遍化的;“抽象国家”这样一种方法论的底层逻辑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政体类型学。他在考察了包括雅典在内100多个城邦以后,将所有城邦共同体抽象为三种类型:包括三种常态以及三种变态,这就是大家都熟悉的亚里士多德的国家政体学。这样一种抽象国家方法论基本上支配了一直到19世纪中叶的德意志国家传统,包括盖贝尔、拉班德等人。“抽象国家”这样一种概念工具,或者20世纪初以马克思·韦伯为代表的“理想型”分析方法,给我们构建了一个观察国家、研究国家的抽象框架。比如,我们会把国家从抽象意义上分成如马基雅维利、博丹等所概括的君主国和法治国、专制国和共和国等,也就是我们会把国家在学理上分成带有归纳和抽象色彩的不同的理想政体类型,西方的国家法学方法论底色跳脱不出“抽象国家”的方法论范式。

对“抽象国家”的研究是一个大的学术范式,今天如果我们要建构中国的国家自主法学知识体系,首先要在方法论上推动这种抽象国家研究方法的转型。也就是说,并没有某一种定于一尊的国家形态“理想型”,而是要结合客观的约束条件,深入到具体的经验和历史情境中去分析某一个国家在法律上的资格、权限、能力以及责任,并由此以宪法及相关法律作为文本,来构建一个更加丰富、丰满、具体的国家形象。

因此,建构中国自主国家法学知识体系,首先要在方法论层面推动范式转型,要超越以理想政体分析为核心、以抽象主权概念为逻辑起点的一套方法论工具,结合具体国家形态以及法律客观约束条件,构建特定国家在法律上的具体知识体系

从范式转型的角度来看,除了方法论转型,第二个就是底层逻辑转型。从19世纪演化的自由法治国的历史来看,以欧洲德意志为代表的从一般国家学到国家法学的演进过程中有一个基本底层逻辑,就是要在政治学和法学上刻意地或者回避、或者肢解、或者矮化“国家”这个概念,这是对待国家的三个最基本底层逻辑。正如凯尔森所讲,“研究主权”是为了在公法里驱逐“主权”。在这样一个自由主义底色的立宪主义范式里,传统欧洲大陆的国家法传统针对国家作了三种解构工作

第一种可以概括为回避国家。在学术上回避“作为整体的国家”,刻画以个人为中心、虚构的自然权利叙事以及渲染自足、自发的社会与市场秩序,设定一个抽象的、普遍的、先在的个体人权,即所谓的自然权利,作为叙事的起点。所以个体本位、市场自发、社会自治这三重架构采取了回避国家的基本路径,这构成了传统国家法学的第一个底层逻辑。

第二种可以概括为肢解国家。例如,二战后的德国宪法学充分吸收了国家法学,《基本法》生效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诞生以后,对国家的法学研究被肢解为对国家机构的法学研究。不再去探讨国家本质、国家在法律上的形态、类型和人格形象,更不会在法文化学的意义上去探究国家的精神语境,而是把国家等同为一个个具体的国家机构。这种研究路径长期支配了中国宪法学,比如在中国宪法学的课堂上从来不讲国家是什么,而是直接以宪法文本进入到国家机构,进而建立一套以国家机构的权能、主体、程序、责任为基本内涵的国家机构教义学。

第三种可以概括为矮化国家。在21世纪的今天,从外部环境来看,国家面临着全球化、跨国公司与跨国组织和“重返中世纪的平台割据”对于国家治理的挑战;从内部环境来看,国家面临着各种社会亚秩序、亚族群和个人权利的勃兴。所以,国家对于个体、对于市场、对于社会是没有意义的。着意贬低国家的功能和价值,导致在理论上无法回答21世纪政治生活中出现的“治理赤字与政治溃败”。以至于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康德研究最重要的学者之一沃尔夫(Robert P. Wolff),提出国家的存在就是对个人自治深刻的背离和挑战,在学理上为无政府主义辩护。

不管是回避国家、肢解国家还是矮化国家,都构成了传统以西学为背景的国家法学共同的底层逻辑。而在今天,我们如果要建立一个中国自主的国家法学知识体系,除了要提炼出与“抽象国家”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方法工具,还必须开辟出符合中国国家治理规律的国家研究路径。如果不在整体上推动研究的范式转型,我们的自主知识体系就会变成无根之木、无源之水。

其次,一套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一定要能回应本国真正的、根本的、重大的现实问题。所有自主知识体系,归根结底都是人的理性对客观世界的有效整理。因为客观世界是杂乱无章的,客观世界的规律并非不证自明的,它需要我们有一套知识体系去整理杂乱无章的经验世界。以国家法学为例,在今天,我们要提炼中国自主的国家法学知识体系,就不能简单地以19世纪、20世纪的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历史境况与历史问题作为反思对象和经验,而必须要结合今天中国迈向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大课题,透过原理回答如何抓住中国国家建设的一些紧要问题和关键问题,从而实现知识理性对经验的整理和反思。比如从一个最宏观的背景来看,今天中国的国家法学必须要成功处理国家的合法性与国家的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一方面,以宪法为顶点的国家法秩序必须要给国家提供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把权力牢牢地约束和规范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但另一方面,宪法法律又必须为国家及其权力的腾挪提供足够的空间,以保证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在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的延长线上,我们必须要回答一个现实问题,那就是在一个无产阶级政党已经取得执政地位以后,如何有效治理一个超大国家。如果合法性、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不能得到缓冲和解决,这样一套知识体系可能就会变成无力回应国家发展与社会变迁的书斋学问。如果结合中国的国家具体形态理论,我们会发现,中国这个国家在法律上的形态与欧洲16世纪以来,所有民族国家理论所预设的抽象国家形象都不同。例如,我们是一个在宪法和法律上设定“一国两制”的国家,这与16世纪以来民族国家理论所奉行的统一主权国家内部只能有一套法律体系就完全不一样。16世纪以来,在国家建构过程中,卡尔·施密特早就观察到“大地的法”是法的效力载体最原始的想象,民族国家理论始终奉行领土空间决定主权空间,主权空间决定法律空间,法的物理载体空间决定法的效力展开空间,即意大利法学家格罗西(Paolo Grossi)概括的“一国、一土与一法”,从而实现主权体系塑造法律体系,主权的不可分性决定法律的统一性。不管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主权永远是统一的,所以在一个国家里只可能有一套最终统一的制度体系。这与中国“一国两制”所处理的重大现实问题显然是不兼容的。

再如,从欧洲民族国家理论来看,所谓的民族国家往往是单一民族国家。但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种国家形态如何在法律上得到有效解释,如何透过法律得到夯实,是构建中国国家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源头活水。

又如,西方的民族国家理论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基础上的,这实际上是以国家的政治概念取代了国家的文化概念和文明概念。当然,一个很重要的背景是卡尔.马克思所讲的“国家的解放”,也即近代国家怎么才能从中世纪统一罗马教廷秩序里摆脱神权垄断、解放出来、打造一个政治上的统一的主权概念是其思考的根本历史逻辑起点。但中国是一个文明型的国家,我们的文明历史与国家历史是同时诞生、无远弗届的。基辛格在《论中国》里讲到,中国这个国家很有意思,其文明的书写、历史的书写与国家的书写是同时的。中国宪法序言第一段也写到“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因此,中国这种文明型国家显然与传统国家法学所预设的政治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并不完全一致。

最后,我想说任何时候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都只能从此时此地的客观约束条件出发,而不可以抽刀断水,更不可以牵强附会或者臆断想象。在国家法学研究过程中更是要强调这样一种客观约束条件对于知识生成和塑造的规范作用。


来源 | 国法学研究


相关链接


向“新”而行、以“质”取胜,新质生产力专题研修班即将启动!

培养具有全球胜任力的领航企业家!人大深圳推出企业出海专题研修班

聚焦三中全会丨人大深圳特别推出专题定制课程


中国人民大学深圳研究院
着力打造立足深圳、服务湾区、面向全球的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努力成为坚定不移走好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新路的先锋队和示范区。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