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一、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荣宝英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荣宝英被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了20000元。荣宝英在治疗恢复期间,聘请了一名家政服务人员,每月费用为22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荣宝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阳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即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被告王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
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
被告王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
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依据及案例分析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部分条款):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案例分析
事故责任认定 根据滨湖交警大队的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任。这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能保持足够注意,导致与行人荣宝英发生刮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荣宝英作为行人没有过错,因此应由王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王阳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考虑了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这实际上是对荣宝英个人体质因素的考虑。然而,二审法院认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考虑损伤参与度系数,而是按照实际伤残等级计算,这一判决更符合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赔偿项目与标准
(1)医疗费用:荣宝英因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荣宝英住院期间,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并无不当。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荣宝英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620元,二审法院认为过高,调整为1350元,更符合实际情况。
(4)残疾赔偿金:荣宝英因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二审法院按照实际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7658.05元,应予赔偿。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荣宝英的护理期为60日。荣宝英主张护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酌定3300元,二审法院认为过低,调整为48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但由于荣宝英仅主张6000元,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因此二审法院仍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3300元予以赔偿。
(6)交通费:荣宝英因事故受伤,多次往返医院接受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二审法院认为过低,调整为800元,更符合实际情况。
(7)精神损害抚慰金:荣宝英因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二审法院认为过高,调整为10000元。
(8)鉴定费:荣宝英因事故受伤,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等,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王阳承担。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更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58.05元;王阳应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这一判决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感谢关注·
关注和点赞是我的动力,谢谢你们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