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看一些有关德国行政法总论改革的文献资料,正好程明修教授来清华开讲座,主题是“台湾行政诉讼制度的变革”。台湾作为高度继受德国行政法的地区,我也想更多了解其参考后的成果,以及与本土之间的调适,因此决定线下参加。
讲座从晚上7点开始,持续三个小时的时间,研讨氛围相当热烈,无论是老师的报告、回应还是评议人的提问、参与都让人印象深刻。老师的讲述逻辑尤其清晰,让人直呼过瘾,可以说虽受制于时间,但却对台湾行政诉讼制度的“前世今生”作了以点带面、提纲挈领地全景式解读,以下作简要整理,以为留念学习。
【注】后文各章节标题均为笔者个人根据老师讲述内容添加,且记录顺序为便于体系化理解,与原本讲述顺序略有不同,仅供观者参考。
报告篇
老师的本次报告大致从两个方面展开:前半部分对台湾的司法制度,行政法院构建的体系、组织层级、管辖关系,以及目前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在受案数量上呈现出的风貌等情况作简要说明,以为铺陈;后半部分则主要针对个别的诉讼类型、诉讼制度等更加具象的法律问题展开叙述。
一、司法体制情况概述
(一)二元体制的建构模式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台湾的司法制度为二元建构体系:
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这样的诉讼体制从49年沿袭至今,大体上没有什么改变。也正因这样的二元设计,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在建制上就存在着一些组织体制的差异。
在2000年之前,全台湾只有一家行政法院,即中央行政法院;行政诉讼也为一级一审的模式。彼时的行政法院不论是配置上、量能上、人民权利的救济保障上都令人相当不满,人们戏称其为“驳回院”或“救济无效的法院”。
2000年之后,整个司法体制发生了较大调整,在诉讼层级上建构了两级两审制。具体而言,中央仍为最高行政法院,地方(北、中、南三个直辖市)则分别设置一个高等行政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11年,行政法院的层级比照普通法院又作出调整,改为三级建制,但救济依旧维持二审:
【2011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第3条之一】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爲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由于司法量能、财政资源不足,无法为地方的“三级”建制加盖单独的行政法院,因此选择令其“寄生”“蜗居”在普通法院中,这也是“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名称的由来。
该制度运行一段时间后,又在组织上进行了一定调整:
【第3条之一(修正)】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也即在高等行政法院驻地设立两个庭:一为高等行政诉讼庭,一为地方行政诉讼庭。此种设置的目的在于让原本流落在地方(普通)法院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名正言顺回归到(高等)行政法院的怀抱,但却也造成名称较为拗口的现象。
就相对人而言,此种制度的改变使行政诉讼的提起不像原先那样简便(相对人原本可以在住所附近的地方普通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审,现在却需要统一到高等行政法院驻地所在的地方行政诉讼庭提起一审,地理位置可能较远)。为弥补此种缺陷,台湾在制度上辅助实施了远距诉讼,同时设置“巡回法庭”制度。
具体而言,相对人提起简易诉讼,如果不想“远渡重洋”跑到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第一审,可以通过申请方式,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的法官(书记官、庭员)到原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处(新制后挂牌为“XX高等行政法院巡回法庭”)“应诉”。如此,起诉的相对人不需要跑太远,只要在当地等着法官前来审理即可。这种设计避免了前述将地方行政诉讼庭收回高等行政法院后人民可能的怨怼,同时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数量也基本维持了稳定。
(二)行政诉讼上之调解
该制度是在行政诉讼和解之外又创造的另一个制度。从功能、构成要件上看,它与和解的差异并不明显。司法院认为,这种制度创建可以起到缓解诉讼压力的作用:
【行政訴訟法第228-2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倂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参加調解。
【行政訴訟法第228-3條】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在实践中,最高行政法院的第一个调解案例为【蘇花改開放重機通行案】(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在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受命法官簡慧娟在聽取兩造意見並徵得兩造同意後,選任專精公法且有騎乘重機車經驗的程明修教授擔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經程教授對當事人剖析問题核心,使當事人充分瞭解並獲得彼此信任,認知雙方都是秉持維護東部居民通行安全、平安回家的共同理念。纏訟多年的訴訟,在柔性的調解程序下,終於達成共識,雙方期許日後在充分的公民參與程序及確保行車安全前提下,逐步達成蘇花改機車全線通行的目標,圓滿解决現有紛爭,展望未來安全回家之路。
本案中行政机关设立交通号示,禁止两轮机车右转,在台湾行政法上被视为一种“便宜形态的行政处分”,具有可诉性。但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家并不住在附近,而是距号牌很远的地方,此时其是否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适格)?在德国法上,对于一般行政处分的救济,原告适格的范围采极宽泛的认定,只要认为“有朝一日受其规范者”,都属原告适格,但台湾法上却并无类似规则,为了避免直接作出裁判,法官采用了上述的调解方式结案。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调解或和解的标的与原行政诉讼标的有所不同,前者比后者更为宽广。因此在本案中,最后的调解结果除了包含案件内容之外,甚至还涉及相关政策的说明,双方对此也表示愿意接受。至于原来的关于设置交通号示的行政处分,以及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则均未撤销,仅以调解结案,取代了原来的诉讼类型。
本案是在新制行政诉讼中第一个由终审(法律审)法院所进行的调解,而高等行政法院进行的调解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多。目前三个高等行政法院都有调解委员的人才库,一个库中大约有20名专家学者,涉及土地、交通、租税、环保等不同领域。
(三)行政诉讼裁判费(定额制)
在2000年之前,不征收裁判费。这样的制度设计逻辑在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造成的,相对人提起诉讼还要自己负担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但实践中,却出现大量滥诉行为(这种滥诉主要集中于再审)。为解决此类滥诉行为,2000年开始决定酌收诉讼费。
(四)滥诉处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内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爲提起抗告。…
老师认为滥诉处罚制度在宪法合宪性的考量上有一定的质疑论证空间,但实践中为了解决行政诉讼案源无意义的浪费,仍采用此制度。截至目前,并无相对人提出该处罚违宪的主张。
截至今年9月,三大高等行政法院受案量为26744件,一审终结案件8026件,其中税捐、交通裁决案件居多;在案件撤销量上,高等行政法院为13%,最高行政法院达到17%(109/622),相比于2000年之前的情况已有很大改观。
二、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行为之对应
(一)行政行为的体系与分类
在整个实体法的行政行为体系中,大致可因行为的不同特征而作进一步地细分:比如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二分,前者可单独作为可诉性的标的。再比如机关的内部行为又可分为对公务人员的具体指令以及抽象的行政规则,前者在大陆仅有内部化的救济、没有外部化的空间,而台湾因为有单独的公务人员权益保障法,因此设有特殊的等同行政复议层级的救济,并通过这一救济管道进入后续行政诉讼中;对于后者(抽象法规),则一般不可诉讼,除了都市计划审查的救济之外,其他所有的抽象法规都归宪法法院进行审查。
(二)以行政行为为导引的诉讼类型建构
台湾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逻辑,是以“行政行为”导引各种诉讼类型。和大陆类似,其诉讼制度的设计会牵绊实体法上的规则建构。基于宪法中对诉讼权保障的需求,它所期待的是一种“完善无缺漏的权利救济体系”。换言之,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一行政行为,司法机关都能承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类似于“击球人”和“捕手”的关系)。
于是我们会自然地进一步追问,行政机关究竟有多少种可以使用的“工具”/手段?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契约行为、法规的制定行为……每一个行为似乎都需要一个合理、“合身”的诉讼类型,这也是台湾行政诉讼制度建构时考量的基本思维。正因如此,我们看到台湾的行政诉讼法因应相对人起诉目的,规定有撤销、给付、确认三大诉讼类型。
1. 撤销诉讼
【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决定,或延長訴願决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撒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滥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决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 课予义务诉讼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内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决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3. 确认诉讼
【行政訴訟法第6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減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内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4. 一般给付诉讼
【行政訴訟法第8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5. 合并损害赔偿诉讼
【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6. 情况判决(实务宽松化趋势)
【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决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99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决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将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内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决確定後一年内,向行政法院訴請赔償。
三、专门领域行政诉讼
除了前述概括主义式的诉讼类型安排之外,台湾行政诉讼制度还为某些专门特殊事件“量身定制”了救济渠道。它们不涉及具体的行政措施法律属性为何的讨论,而只以单纯的事件展开诉讼。这大致有三种需要注意的类型:
(一)交通裁决事件诉讼程序
这是行政诉讼受案中一个相当主要的部分,而且还有不少遗漏案件。因为台湾的交通裁罚是一个“考验人性”的制度,最开始只会出具一个警告单让相对人缴费,只有相对人拒绝缴费时,交通裁决署才会为其作出一张正式的裁决通知书(行政处分此时才出现)。
【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决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部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缴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形準用之。
通过上述第1款条文可知,在交通裁决类案件的救济中,并不区分撤销、确认或课予义务诉讼,而是直接以“交通管理处罚”事件为名提起诉讼。在过去,台湾的行政法尚未蓬勃发展之前,此类案件交由刑事法院审理;当审判权逐渐收回后,此类案件也已开始由行政法院审理。(目前尚未收回审判的仅有两类案件——社会维护法上的裁罚案件、国家赔偿案件)
(二)收容申请事件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 本法所稱收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237-14條】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该类诉讼源于两个大法官解释。原先对于需要驱逐出境的人,行政机关会进行收容,直至与接收方商定好接送的安排、手续后再进行移交。但这可能会不当侵夺被收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大法官主张设立救济渠道,即当被收容者认为已达到收容时间、对行政机关的继续收容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此类诉讼。
(三)都市计划审查程序
该制度溯源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7条,台湾的制度建构原则上即大量仿效前者规范审查的救济机制而来。
在过去,台湾采取一种“二分法”的救济处理方式,即看都市计划的公告变更形态是一次性的、个别性的,还是基于都市计划法定期检讨而作出的变更。如果是前者,可认为其具有处分性,进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后者,由于其具有反复实施的可能性,可定性为法规,行政法院无权管辖。
不过,这种二分法的处理在随后的大法官解释中遭到原则性颠覆。大法官认为,定期检讨的变更虽然可定性为法规,但当所涉及的地区人民也会因定期检讨变更而受影响时,必须肯定此范围内人民所主张的变更区域对其具有处分性。这种认定导致行政诉讼难以定性,因此最终将所有都市计划所做的变更一律不再斟酌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而为它专门设定一套行政诉讼。此类诉讼更偏向于法规范的审查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内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规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该制度比较有特色的一点是“主观诉讼进,客观诉讼出”,也即在最开始提起诉讼时,行政法院会核实相对人是否真的是受到规划变更影响范围内的居民;但由于都市计划具有体系性和连贯性,一个计划可能是另一个计划的子计划,法院在审理中可能会突破处分主义的限制,将诉讼标的审理范围从原告主张部分不断扩大,最终作出的宣告无效判决可能涉及许多关联计划(这些计划本身已与相对人无关):
【行政訴訟法第237-28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佈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由于该种诉讼制度更类似于法规审查,因此其最终作出的判决形式大致有两种:其一,无效宣告;其二,违法性宣告(特殊情况,出于法秩序的安定性考量)。
四、行政处分概念的深入解读
(一)行政处分概念内涵的历史溯源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台湾所有诉讼类型所指涉的核心都是“行政处分”,它也是行政诉讼制度构建、思考的关键。
台湾行政诉讼制度在早期一审一级的构造阶段,只有撤销诉讼这一种类型,所针对的救济标的也只有行政处分这一种行政行为。相对人为了让自己的案件成功立案、法院为了让当事人得到救济,都会倾向于将行政机关作出的种种行为扩大甚至强行解释为行政处分。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对行政处分概念本身的理解是变形、扭曲的。
这种扭曲畸变在日本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历史中也清晰可辨。过去,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只有“抗告”一种,实体法上也没有关于行政行为的具体定义,因此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可诉,就以其是否“具备处分性”作为判断的要件。出于救济的考虑,同样容纳了过多本不属于行政处分概念项下的行为内容,导致实体法和诉讼法发展的“灵肉分离”。
以如今的行政诉讼理论视角来看,每一个诉讼制度(类型)与其所联结的行政行为应该彼此契合,但是以往制度水平并未达到这样的预期效果,我们就只能扭曲实体法上的认识,把一些不是行政处分的内容也纳入行政处分范畴。从现实出发,法院的这种“违心之论”也是为了迎合人民权利保护的需要。我们虽然一定程度上牺牲了释义学、法理上的论述,却也成就了诉讼上的需求,总体尚可接受。
但这种“灵肉分离”的扭曲在现制的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矫正。因为当所有诉讼类型全面化、完善化之后,每一种行政行为都会指涉到一种诉讼类型,即使不被认定为行政处分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旧可以选择提起其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不需要将其强行解释为行政处分,造成概念内涵上的混乱。概言之,诉讼法的完善促使我们在实体法上对“行政处分”概念的严肃对待。
(二)行政处分在现行法中的体现与要素判断
对于行政处分概念的规定,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2条和诉愿法第3条均有规定:
【訴願法第3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爲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爲。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这两个条文的内容表述都高度仿效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的规定。从规定中我们可以提炼出行政处分判断的六个要素:(1)具体事件;(2)公法事件(公权力措施);(3)外部行为;(4)直接发生法律效果;(5)单方行为;(6)行政机关(作出)。
在这些要素判断中,最困难的是单方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的界分。目前台湾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契约没有明确定义,只有一个容许性的条款,而行政处分则有明确的定义。此种规范方式也和德国一致。由于我们如今更注重诉讼类型与行政行为之间准确、清晰的对应关系,因此对行政处分的判断也会采取比过往更为严苛的认定标准。
评议篇
在评议部分,为便于理解学习,仅记录提出的问题和老师对此作出的回答,其余零散内容则部分省略。
余凌云教授
Q1:台湾的行政契约有哪些种类?是否具有混合契约(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
目前为止,台湾行政审判实务中尚未确认有公私混合契约的存在,但就学界讨论而言,特别是在公私协力的契约类型中,“公私混合契约”概念的存在空间较大,它可能包含促参(类似BOT的契约理念)、混杂着土地征收的处分,同时会设定后续储备金/违约金……因此从契约标的理论的观察来看,确实会存在有公权力行使特征的契约标的,同时也会有和一般私法契约一样、不需要特别处理的一般性质的法律关系(我们姑且称之为私法的契约形态)。
补充Q1:PPP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实定法上出现困境——台湾行政法院在审理中的积极性很高。台湾《促参法》中规定了8种类型的促参契约,它们原则上是私法契约。如果我们从一般权力分立理论的角度来理解,司法作为法律适用机关,原则上需受到法律的拘束;但在审理一起ETC收费案件中,行政法院却一反常态地认为,ETC契约由于具有广泛的公益性,虽然立法中并未规定,但仍应视为行政契约。老师认为法院的认定属过度越权,违反了立法者的意志、超出了立法者已经宣说的法律行为的定性。
概言之,如果PPP契约仅止于促参法规定的8种类型,那么立法者所指引的契约形态是私法契约;但由于行政法院的“躁动”,导致本来立法者已经定分止争的问题又被扰动开来。因此很难绝对地说PPP契约属于公法契约亦或私法契约。
补充Q2:行政契约判断核心仍为看其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一个更加核心的问题,涉及到一个行政行为的选择采客观判断还是主观判断标准。当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缔结一个行政契约时,我们要如何判断缔结的契约是公法契约/私法契约?有两种情形:
其一,未有约定管辖法院,此时将契约标的拿出来进行客观评价,看其中是否涉及公权力行使加以判断。
其二,在契约文本中已合意约定管辖法院(如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此时法院法官是否要遵循双方在前的约定判断自身有无审判权?在行政契约中,存在一个“光谱”,它的两端是绝对不可选择的公法契约(如公权力的委托)或私法契约(如单纯的财产处分),而其中则夹杂有许多“中性契约”(源于台湾的宪法解释)。如果我们承认中性契约的存在,同时行政法总论中又肯认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手段当中存在选择自由,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断时就必须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契约文本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
概言之,在光谱两端为绝对的公法契约/私法契约,法院没有判断的余地;但在光谱中间,行政法院不能忽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认知。这是台湾目前对选择自由理论和契约标的客观判断理论衔接下的一种解释方法。
Q2:在台湾,当事人起诉时是否就必须要确定诉讼类型?有无案件
诉讼类型的选择确实是提起诉讼前必须要处理的问题,但是在确认、撤销诉讼中存在一定的“例外”。由于行政法院也是一种得来不易的资源,启动行政诉讼更需要花费成本,因此也希望诉讼能起到实效、“救人救全部”,而非只救头部。对当事人而言,最有利的诉讼显然是形成性的、对事效果的诉讼,这种撤销诉讼必然包含了对案件事实本身的确认,因此相对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无需再另外提起一个确认之诉。
Q3:台湾有无公益诉讼?
确实存在,但大部分的公益诉讼存在于环境领域。法律允许公益团体不需要主观公权利受侵害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被告为行政机关。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公益诉讼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类型,而是一种更为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是给付的公益诉讼,也可以是撤销的公益诉讼,甚至可能是一个确认的公益诉讼,主要因个案中原告公益团体的诉求差异而转变为具象的各种诉讼类型。
杨伟东教授
Q1:滥用/滥诉问题近年来似乎被频繁提及,我们如何从法律文化、制度转向角度来看待这种现象?
台湾目前正在推进宪法诉讼制度,在最近一次的《憲法訴訟法》修法上,引入了德国的裁判宪法审查制度,它的打击对象是已确定的终局裁判,也即宪法法院可以对确定终局的法院判决以违宪为由加以废弃:
【憲法訴訟法62】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由于此种制度设计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因此德国设置了高门槛;但事实上,以这一渠道(裁判宪法审查)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数量仍占据德国所有宪法诉讼案件的98%,这其中大多都是滥诉。因此该制度引入台湾时,老师也发文表达了忧虑。台湾过去曾有过长时间的社会禁锢,这种禁锢导致民力无法发散,而新闻媒介发声渠道可能又不能完全满足需要,此时诉讼就成为对当事人而言的一条可行之路,进而在制度引入后也存在滥诉的可能。
Q2:目前台湾的行政诉讼采三级两审制,前端还有诉愿先行,我们如何从公正与效率平衡的视角来看待这一情况?
台湾宪法47年时就在基本权清单中提到人民有诉愿权、诉讼权,但同时却又有诉愿先行的强制。这种制度设计不像是一种权利配置,而更像一种义务安排,即相对人无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必须要先提起诉愿。如果我们认为诉愿、诉讼是宪法上的基本权,那么它的选择自由在何处?台湾是否也应比照大陆地区、改采诉愿和诉讼“并列选择”制,是进一步可以思考的方面。
赵宏教授
Q1:情况判决可能被滥用的原因何在?
一方面,行政法院的法官在行政亲和度上有所趋近;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制建构的缺陷。尤其在刚才所提及的PPP/促参采购案件中出现一个很大的困扰——在选商行为的救济阶段往往是不完足的、不够时间的,导致选商救济第三人尚未有定论时,后续契约已履行完毕。此时行政法院“无路可走”,因为它即使作出撤销判决,第三人也无法重新获得标的、进行营造,既有的营造物也不可能推倒重来。简言之,由于法制建构的缺陷,导致在第一次的权利救济上没有充分、及时遏制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或许也是情况判决在台湾被滥用的可能原因之一。
Q2:调解案件中,最终的调解意见可以超出原本的诉讼请求,那么调解结果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拘束行政机关未来的行为?
严格来说执行力确实有限,因为调解结果部分已涉及政策描述。
Q3:大陆/台湾地区在确定了判决/诉讼类型的框架之后,是否应在判决/诉讼的体系中保持一定的开放性?
台湾地区和大陆在行政诉讼法制建构的逻辑上略有不同:台湾先规定诉讼类型(3种:形成、确认、给付),然后指向各种具象的诉讼,最后对应诉讼判决;大陆则先规定判决(6种),此时的判决指涉的并非个别诉讼类型,而是抽象的诉讼类型。因此如果从大陆条文规定来看,不需要再作开放,我们很难再从其外找到其他的判决类型;而由于台湾的规定顺序正好相反,且在具象的诉讼类型之中缺少一般撤销诉讼的规定,因此存在空缺。两岸比较来说,台湾地区司法造法来填补立法漏洞的必要性更强。
随机提问
Q1:在行政审判权从地方法院收归行政高等法院过程中,如何保障审级利益?
将两个审级的法院放在同一个建筑物中,对于“自己为自己法官”的忧虑可以理解。但实际中它们处于不同的房间,也有不同的配置。从经济因素考虑,财政尚不足以支撑在所有的县级地区都为行政法院配备独立的用地区域,因此这种合并的设计也是一种无奈选择。另一方面,从审判结果上看,也并未因形式上组织建物的不分离而对司法独立性提出很大挑战,台湾行政法院法官在这部分的自律要求还是受到人们普遍肯定的。
Q2:台湾的诉愿前置能否起到减少行政诉讼量的效果?
确实起到了行政诉讼案件筛选的功能。因为在诉愿审理上,台湾以组建审理委员会的方式进行,其中的委员大部分是外聘委员,以学者、专家居多,它的客观性、独立型基本不会受到质疑,因此违法行为也相对比较多地在此阶段被矫正。
Q3:课予义务之诉中的拒为处分诉讼框架是撤销/请求权的审查框架?
在过去行政诉讼只有撤销诉讼这一种类型时,对于课予义务要求的救济方式是“拟制”——当行政机关在法定作为期间届满时未为答复,拟制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拟制又分两种情形:
一是拟制同意,此时不需要任何的救济需求,如台湾集会游行法中规定:
【集會游行法第12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二是拟制驳回(拒绝)。如此立法的原因是为了扣合当时的行政诉讼只有撤销诉讼一种,需要生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让行政法院有一个可以打击的标的。
在新制行政诉讼中有了课予义务诉讼,因此涉及到对课予义务诉讼标的之理解。目前台湾在立法上采“三分说”,即原告在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必须同时作出三个诉质声明:(1)行政机关没有同意(拒绝/代为)违法;(2)原告具有向行政机关要求作成行政行为的请求权;(3)行政机关的拒绝/不作为对原告造成主观权利的侵害。这三个诉质声明投射到判决内容上,也就包含了对行政机关原先拒为/代为行为予以撤销的内容。
Q4:行政处分的概念收缩是否会因以往的惯性使然而受到阻碍?
会。释义学上的正确性和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性之间的平衡是一个比较难处理的问题,但好在我们对行政处分概念收缩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拒绝,而是让他提起另外种类的诉讼。因此从本质上看,也能起到权利救济的功能。
Q5:对学生的处分可能会对学生未来造成不特定的影响,此时相对人有何方式进行救济?
对学生的处分当然会产生影响,但这并非“直接法效果”。相对人的救济方式,或可寻求一般撤销诉讼。目前德国法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一般给付诉讼的方式处理,一种是开展一般形成诉讼,它们都可达到类似的效果。但从本质上来看,因其不具有直接法效性、不被定义为行政处分,撤销诉讼不是一个典型适用的救济类型。
Q6:以NCC撤销电视台执照案为例进行观察,相对人需要对此前行政机关的多个行政处分提起诉讼来救济,是否可考虑诉的合并以简化?
行政法院在审理最终的撤照处分时,它需要如何认定此前的多个已被视为“行政处分”的行为?如果坚持目前台湾行政法院的见解,严格采取构成要件效力理论,则无救济可能,因为相对人未及时针对此前的若干处分在30天内提起复议以至后续诉讼,就会导致失权。也即是说,在行政法院审理末端的撤照处分时,会受到此前处分的拘束,已知作为前提条件,而作后续的判断。
但老师认为,构成要件效力的存在对行政法院的拘束和对民刑审判的拘束不同。德国法上的构成要件效力在此处的展开,恐怕是一个误解。要让行政法院在此时受到未经审理的前处分的拘束,它在权力分立和法的安定性考量上,都不见得有如此坚强的理由。这也是为何日本法在对这一理论的开展上采取了例外的解脱方式(即违法性承继理论),它让前处分的瑕疵蔓延到后处分,在审理后处分时认定它的瑕疵并非来自本处分的瑕疵,而是因为前处分的瑕疵导致的。虽然法院此时并未撤销此前的处分,但却将审查的“魔爪”延伸到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