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皖行申1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62757667Q。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大峰,该局法制信访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学儒,该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某,女,1967年12月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张某,女,1979年7月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巩某与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同。2、应当区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案情复杂”与《行政处罚法》中的“情节复杂”情形。3、二审法院认定“情节复杂”情形不应过于片面。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案情复杂需进一步侦查”为由,延长办案期限。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案情复杂而选择适用特殊的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其对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琼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思琳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