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斌
原载:程琥主编《行政审判前沿问题探析》中国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4月第1版
裁判文书的撰写是审判过程的结语,其制作优劣也直接反映了法官的办案质量和司法能力。撰写的文书不仅要体现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更要用大众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法言法语”深入浅出地解析,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该是通俗易懂、说理透彻的议论文,能够将比较专业的法理问题采用法律术语解释给读者,做到说理有力有节,以对当事人纠纷作出基本评判,从而发挥调整、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为确保其贯彻实施,推进行政审判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行政诉讼文书制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明确了裁判文书的基本样式和基本要素,内容较为详尽。这也充分证明了裁判文书撰写在行政诉讼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裁判文书的开头和结尾,是文章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裁判文书的首尾自有其程式化特点,一般首部包括:制作机关、文书名称、文书编号三项,尾部包括:签署、日期、用印以及附项等项目。由于格式中对开头和结尾均已严格固定,体现出鲜明的程式化特点,在此不多加叙述。
裁判文书的主体部分由事实、理由、结果三大板块组成,在结构上三者表现为平列或递进关系,判决书在写作的过程中需要清晰划分板块和段落,各板块间为并列关系,每个段落可以依照空间变幻顺序,时间顺序,或构成要件不同组成等进行叙述。段落间不要求具体的过渡文字,但需要通过清晰的逻辑轨迹衔接呼应。也就是说,裁判文书的段落层次既强调板块并列,又要求每个段落层次间形成内在联系。
裁判文书中“事实部分”的写作,更加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特点,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的表述,进而阐述法庭认证依据并归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重视庭前证据交换和准备程序,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中对此焦点问题予以提示,对裁判文书制作能够紧密围绕争议问题详略得当地阐述各方意见,并进行事实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该部分对证据的认证是法官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某一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应当一一予以说明,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即由此产生。对于采信的证据要明确其证明事项。以达到阅读者在内心可自行梳理出下文中认定的事实的程度。证据的认证也是论理的一部分,许多当事人对判决不满往往在于“为什么我的证据法院都不采信,而对方的证据法院都认可呢?”因此,只要认证充分,就可以消除当事人这种证据偏袒的想法,接下来的事实认定就显得水到渠成了。事实的表述应该是清晰的,没有歧义的,且与案件的争议焦点紧密相连。除此之外的事实认定既显得没有必要,又会使当事人产生理解上的误差,甚至可能成为日后其他案件审理的障碍。事实部分的表述是理由部分的铺垫,只有先写好事实部分,才能先竖好靶子,让“理由”有的放矢。
行政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书的重心,当事人是否理解甚至接受法院的裁判,关键就在于此。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须写好。论理部分法律法规的援引显得尤为重要,从行政审判的特点看,行政审判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权的监督和审查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仅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法律适用和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基础,因而裁判文书中必须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援引,才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行政法 律、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当事人无法全部知晓,因而如果不引用法规、规章的原文,很容易让当事人摸不清审判结果的由来。我国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诉解释》等。这些规范条文具有针对性,能清楚地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因此,在新的裁判文书样式上,判决书的尾部增加了附录,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需要,将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载入该部分,以供当事人全面了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
“判理部分”可首先援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然后简洁概括主要事实,推导结论,由此形成“三段论”推理形式。譬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中,何刚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的判理即为此种形式:“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刚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判理在确定案件争议焦点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援引了相关法律规定,之后概括相关法律事实,最后得出结论。大部分案件如此写作即可清晰明了。
另外有一些案件的判理是需要法官以其法学基础理论结合某些专门领域形成的行政惯例作出合理判断形成的。臂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是涉及税收行政专门领域,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的第一起税务行政案件。该案涉及对税务部门纳税额核定权的合法性判定。文书中说理部分阐述了作出裁判的理由:“1.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行政惯例应当予以尊重。广州税稽一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不构成超越职权。2.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额时,应当尊重市场行为形成的市场价格;其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否定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价格时,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应纳税额核定权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纳税义务人以拍卖不动产的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依法纳税后,在该拍卖行为未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认定存在违反拍卖法的行为并影响拍卖价格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原则上不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但如果拍卖行为中存在影响充分竞价的因素导致拍卖价格过低,如本案中的一人竞拍时,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有权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3.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应当受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条件和期限的限制;因不能归责于纳税义务人的原因时,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缴纳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征收该应纳税额确定之前的税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裁判结论要在确保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同时兼顾社会效果,讲明立法背景和目的,与社会的主流价值相契合,弘扬新时代核心价值观。例如,在上述税务行政案例中,判理部分首先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予以认定,明确职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尤其在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职责的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此类案件,原告一般会认为被告有责而未履行或未依法履行。之后判理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认可省级以下税务局及其税务稽查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精神且符合具体执法规律和特点的惯例,并就应纳税核定权行使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的权力的合理性限缩,既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也防止税收权力的“任性”。体现法院在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司法能动性,厘清特定税收专业领域行政机关职权和市场主体自治的界限,以充分发挥法院裁判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