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我是一名行政执法人员,遇到这么一个案例:经群众举报,我局对某物业公司改变物业用途的违法行为(开小卖部)进行了处罚。案情调查期间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星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但未明确具体改正措施。后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列明责令当事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目前物业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部分,但是改变物业用房用途的行为一直没有改正。举报人长期投诉,要求我局履职,对物业公司拒不腾退物业用房的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的意见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于过程性的文书,法院不接受强制执行申请。请问,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属于过程性行为么?我们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回信】
这是一个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当事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强制执行的问题。关于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问题,我已在“法治咖啡屋-胡建淼法治微咨询”栏目中发表了以下咨询文章:第002期《行政机关责令相对人纠正违法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第068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整改”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么?》、第093期《关于责令纠正与行政处罚关系的几个问题》、第119期《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第180期《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并当事人纠正违法了还能对其处罚么?》、第195期《对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可以强制执行么?》、第209期《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也须事先告知权利么?》……大家可参考阅读。这里仅就这一行为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的行为,自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准确地说,是一种基础性、命令性行政行为,表现为强制要求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或者纠正违法的行为结果,其权力来源是《行政处罚法》(2021)第28条第1款。这一行为虽然很容易被后续行为(如行政处罚等)所吸收,但它依然是一种结果性行为,而不是过程性行为。它本身就具有可诉性,即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前的催告,在催告中责令当事人限期纠正违法,这类责令纠正不属于上述的命令性行政行为,而是属于催告行为本身的内容,它才是过程性行为。
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的行为,只要要求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都适用强制执行。以为只有行政处罚才适用强制执行,这是一种误解。所有的基础性行政行为,只要具有可执行内容的,都可适用强制执行,这是行政行为效力(执行力)的反映。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特别是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必须遵循第44条的特别规定。至于由谁强制执行的问题,按照以下规则进行:行政机关对此事项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就来信所咨询的情况而言,如果行政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行政机关又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得以“过程性行为”为由进行拒绝。如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建议行政机关撤回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新作出一个执行内容明确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然,重新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