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裁判:基于自身不诚实守信行为提出投诉举报,不具有合法权益——李某某诉四川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学术   2024-11-27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自身主动、故意实施的不诚实守信行为提起投诉举报,即便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成立,也不存在应保护的正当权益。其投诉举报请求中涉嫌违规事项属于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行政机关对于该线索从维护金融经济秩序的角度应如何认定及处理,与该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北京金融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74行终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晋波,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泽,局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监管局)委托代理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0月9日,四川监管局通过短信对李某某作出告知(以下简称被诉转办告知),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反映的事项属于其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B分行)的民事争议,依法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四川监管局将李某某的投诉事项转送A银行B分行办理。

李某某对被诉转办告知不服,向金融监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15日,金融监管总局作出金行复决字〔2023〕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李某某不服被诉转办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二、确认四川监管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6日,四川监管局收到李某某关于A银行B分行的来信材料。李某某主要反映其在A银行B分行的贷款逾期,银行拒绝协商还款。李某某请求A银行B分行为其办理贷款重组;查处A银行B分行违规行为并书面答复。四川监管局收到来信材料后,经鉴别认为,李某某反映的“收到贷款后不到1小时就将贷款转入其表弟账户,A银行B分行一直未核查贷款用途;未对贷款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公示”事项,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材料,李某某自述其将贷款资金转账给第三方,未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四川监管局认为无银行违规的具体事实线索,相关事项属于李某某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关于李某某反映的“请求A银行B分行为信访人办理贷款重组”“恳求A银行B分行与投诉举报人达成协商调解”的诉求,属于双方民事纠纷。鉴于李某某核心诉求为要求办理贷款重组、与银行协商调解,四川监管局于2023年10月9日转办至A银行B分行,并将转办情况短信告知李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15日,金融监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四川监管局将李某某来信反映事项认定为消费投诉并作出被诉转办告知是否合法。本案中,李某某来信主要是反映其在A银行B分行的贷款逾期,银行拒绝协商还款的问题。核心诉求为要求办理贷款重组、与银行协商调解,属于双方民事纠纷。四川监管局认定李某某反映的问题系消费投诉事项进而作出被诉转办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李某某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四川监管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李某某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李某某向四川监管局交寄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反映了投诉和举报两种诉求,且投诉和举报的事实和依据清楚、证据充分,四川监管局如若认为李某某向其反映的举报事项事实和依据不清、证据不足,其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李某某是否受理李某某的举报事项。四川监管局签收李某某投诉举报材料后,将李某某的投诉诉求转送至A银行,没有对李某某反映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告知。四川监管局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三、金融监管总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川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李某某主张的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融监管总局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相关邮寄凭证;2.短信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

一审期间,四川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2.四川监管局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消费投诉处理管理系统”处理截图;3.A银行关于客户李某某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补充报告。

一审期间,金融监管总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书;4.被诉复议决定;5.被诉复议决定交寄单。

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四川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提交的被诉转办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其本身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但能够证明四川监管局作出被诉转办告知和金融监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以及被诉转办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李某某、四川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3年9月26日,四川监管局收到李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机构为A银行B分行;投诉举报请求为:一、请求A银行B分行为李某某办理贷款重组;二、查处A银行B分行违规违法行为;三、书面回复A银行B分行查处结果。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第一,2021年12月22日,李某某在A银行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234000元,李某某当时借这笔贷款项并不是用于自身经营,李某某将该笔贷款转入其表弟杨俊账户,该笔贷款短期内无法还款。李某某请求A银行与成都分行达成协商调解,缓解偿还这笔贷款的巨大压力。第二,李某某在近期发现A银行B分行经营业务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被投诉举报人贷款234000元后,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就将上述贷款全部资金转入投诉举报人表弟的账户。李某某在此之后直至逾期前,未收到A银行B分行的回访电话以及其他回访方式。A银行B分行存在未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A银行B分行未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等。另,李某某与A银行B分行签署的是授信额度合同,并非借款合同,A银行B分行未针对“新微贷”借款性质的贷款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公示。李某某认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A银行B分行违规违法的行为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四川监管局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李某某。

本院认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被举报人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举报,请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该举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当事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李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虽然形式上兼具投诉及举报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但结合其内容表述“当时借这笔贷款项并不是用于自身经营”“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被投诉举报人贷款234000元后,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就将上述贷款全部资金转入投诉举报人表弟的账户”等,其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李某某系以自己主动、故意实施违反贷款资金用途的事实要求四川监管局对涉案银行予以查处。综合其请求、庭审陈述及相关民事诉讼情况等,李某某提出本案举报投诉,进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明显具有以通过监管机关对涉案银行施加负担的方式促使涉案银行同意其民事诉求之嫌,但其与涉案银行的纠纷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其投诉举报事项的侵害,即便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成立,李某某也不存在应通过监管机关对涉案银行的查处予以恢复的正当权益。在此情况下,李某某投诉举报请求中涉案银行涉嫌违规事项属于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至于四川监管局对于该线索从维护金融经济秩序的角度应如何认定及处理,与李某某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四川监管局收到李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鉴别认定李某某反映的问题系消费投诉事项进而作出被诉转办告知,并无不当,亦未侵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英飞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夏玉婷

书 记 员    赵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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