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裁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不组织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樵彬诉黄埔区政府行政复议案

学术   2024-11-19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当事人投诉经营者拒不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对投诉,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亦即处理方式原则上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实质是不组织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就上述不调解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粤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樵彬,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香雪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楠,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樵彬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9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樵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复议职责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樵彬投诉经营者拒不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属于上述暂行办法的投诉。对投诉,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亦即处理方式原则上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除非另有规定。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受理樵彬的投诉,实质是不组织调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樵彬就上述不调解决定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明显不属于该府行政复议职责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樵彬上诉主张其两次投诉的理由不同,故非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即使是重复投诉,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仍是具体行政行为,他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樵彬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劲标

审判员  戴剑飞

审判员  郭琼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希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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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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