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莹:反向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

学术   2024-11-26 07:36   山东  

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为商业市场注入了无限活力。然而,实践中频频出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基于对维护市场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成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重要补充。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通常包括“正向人格否认”“反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新公司法在承继原有的正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补充了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然而,反向人格否认却并没有体现在现有法律条文中。有学者就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进行过实证研究。目前来说,做出不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裁判数量较多,其主要依据在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实体法依据,而在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中,所引用的法条也并不一致,主要包括原《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上就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答疑,认为针对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其自有货币、公司股权等方式实现,在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债权人亦可以通过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实现权利的救济。因此,通常没有反向人格否认之必要,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认为属于反向人格否认的情况。基于此,所谓的“反向人格否认”应当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法答网这一回复似乎是提出了反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对法答网这一回答应作如下解读:
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下,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是一种效果,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规范。在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边界不清,无论是对于公司债权人还是对于股东债权人,其实质上可受偿的财产范围是趋同的。比如,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母子公司以其财产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在形式上类似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并产生了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反向人格否认的情况,但也限于对现有法律规定的适用。
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争议,本文将探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可否类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进行适用。


一、对新《公司法》第23条类推适用的可行性

绝大多数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裁判倾向于类推原《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即新《公司法》第23条适用,其观点可以概括为,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之立法要义,在于打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法律既已经规定在股东和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等滥用权利行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在类似情况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这一观点在理论上颇具争议,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对资产分割理论的理解不同。资产分割理论是指,公司作为现代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需与其股东进行资产分割,这种分割可分为正向资产分割与反向资产分割,前者是指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后者是指股东的有限责任。支持者的观点认为,资产分割理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石,股东与公司存在资产分割的情况会激励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无论是用以逃避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其本质都在于破坏资产分割理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两行为内涵相同,均应被采取同样的规制手段;新《公司法》第23条虽未明确规定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但基于其与正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内涵相同,其对新《公司法》第23条的类推适用颇为合理。反对者的观点认为,资产分割理论恰恰说明,正向人格否认制度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二者所保护的利益并不相同。正向人格否认只影响了滥用权利的股东,而反向人格否认除了影响滥用权利的股东外,还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所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更加严峻。因此,反向人格否认不应当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
笔者认为,尽管反向人格否认与正向人格否认均为规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但现有的正向人格否认制度无法均衡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所涉及的多方利益,即在现行法未将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的情况下,其对新《公司法》第23条的类推仍存在适用障碍。
首先,新《公司法》第23条无法平衡反向人格否认中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将导致股东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索公司财产,这一结果不免导致公司债权人可追索财产总额的下降。尽管有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会导致公司的财产数额升高,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往时,必然会根据公司财产评估双方交易的风险,进而设定相应的合同内容与合作方式,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会给公司财产造成虚假外观,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不良影响不言而喻。另有观点认为,正向人格否认制度也会使得股东债权人可受偿财产金额降低,与反向人格否认所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并无分别。然而,在个人破产法落地之前,股东始终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公司在资不抵债时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对债务进行处理,合作者对两主体债务清偿能力的信赖是天然不同的,二者所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不可简单等同。
其次,新《公司法》第23条无法平衡反向人格否认中公司其他股东之利益,当个别股东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追索时,公司其他股东不免因此造成损失,而这一利益损失在目前的司法类推适用中往往不被考虑,新《公司法》第23条也无法为此提供完整清晰的解决方法。
基于以上,对新《公司法》第23条的类推无法解决反向人格否认所涉及到的多方利益,不宜被直接类推适用。


二、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类推适用的可行性

有部分判决认为,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的类推适用可以作为反向人格否认的普遍适用依据。笔者认为,尽管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类似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形式或效果,但也均因其具有限定性而不宜被普遍适用。

就《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而言,首先,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民间借贷,无法适用于反向人格否认所涉及的多种情况;其次,该条所规定的行为模式限于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而反向人格否认不要求涉案财产的具体用途等。

就《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而言,该条适用主体存在限定,仅适用于改制过程中的国有企业,具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似乎亦不适合作为反向人格否认的普遍适用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法答网关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答疑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大意义,对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定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所规定的框架内,而不宜任意类推适用。


本文转自“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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