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中英虚拟货币执行实务对比探析

文摘   2024-12-20 17:44   广东  

摘要



近年来,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基础的虚拟货币成为了经济市场的又一新星,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或是犯罪工具的案件随之层出不穷,但其具有数字性、高价值性、去中心化、匿名化、不可篡改性等特征,使得这类案件在执行层面存在障碍。
在协助处理一起涉英虚拟货币执行案件过程中,笔者关注到英国该领域立法及执行的变化趋势及涉外商事主体应对域外虚拟货币执行的困境。本文将通过对比中英两国执行立法政策趋势和实务案例,探析虚拟货币有效执行方式。

【关键词】  虚拟货币 虚拟资产 立法监管 司法执行 数字经济



引言



中本聪设计的比特币(bitcoin)作为初代虚拟货币诞生已逾十五载,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这类数字加密货币具有与现实货币同等的金融交易兑换的功能,如今升级研发出了如美元币(USDC)、泰达币(USDT)等以固定发达国家法定货币作为储备资产,并按照固定比例发行的二代稳定币,使得其被广泛投入经济市场的在线交易中。
随着科技与资本商事贸易的高速融合,以虚拟币为犯罪对象或是犯罪工具的案件如非法融资、盗窃等与日俱增。近期笔者在业务中就协助处理了一起英国法院对虚拟币交易下达执行程序的案件,对英国虚拟币执行实务及背景进行了一定研习,感受到监管不断加强和执行高速化的应对趋势。而反观我国,以虚拟币为执行对象时却常被法院裁定终止,故引发笔者对中英虚拟货币司法执行实务对比探析的兴趣。



虚拟货币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

区块链作为高新技术,不断高速发展。比特币是区块链技术的首个重要应用,由中本聪在2008年提出并于2009年正式发布。比特币的研发者利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创造了一套点对点的电子货币系统(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这个系统不需要依赖任何第三方,是一种开源、具有互联网属性、点对点的匿名电子虚拟货币系统。发展至今,比特币及其他加密货币已成为在线交易中一种加密、去中心化并具有高度全球融合性的工具和方式。
在数字加密货币出现之前,虚拟货币仅指在特定网络世界使用的代币,典型例子是游戏币。为区分这两种情况,国际组织和主要监管当局将前者称为“不可转换式”(non-convertible)或“封闭式”(closed)虚拟货币,将后者称为“可转换式”(convertible)或“开放式”(open)虚拟货币。[1]而笔者在本文中的分析对象,是以Bitcoin、NXT、USDT为代表的依靠区块链技术开发并运行的虚拟货币,各国发布的法定数字货币、网络游戏代币及NFT等同质化代币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2]

二)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分类

沃巴赫在《信任,但需要验证:论区块链为何需要法律》中从区块链治理方面阐述了法律监管的重要性,而笔者也希望在对比中英司法执行实务前,先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自2009年比特币出现以来,就有学者认为,它很大程度上受哈耶克私人货币思想的影响,从一开始就怀有实践私人货币实验的宏大理想,[3]虚拟币是否属于“货币”,国内外学界一直争议不断,但都认可其能够实现货币作为交易的媒介、具有价值储藏和作为计价单位的三大职能。
全球对于虚拟货币的使用上因存在不同的使用场景、法律规制,存在不同的法律属性认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

1.具有财产属性
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颁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以列举的方式将以太币、比特币、泰达币等称作“虚拟货币”,定义为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为支撑的非法定货币;目前,以中国大陆地区为代表,认定其具有财产属性,但不具有货币的流通性。

2.有价证券
2023年2月20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布了《VASP咨询文件》,并于5月23日发布了《VASP咨询总结》,明确《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的指引》将于2023年6月1日正式生效。该文件明确了虚拟货币在中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货币证券化的认可态度。目前,以加拿大、中国香港地区为代表,某些国家或地区将虚拟货币视为有价证券,列入金融资本市场监管范围内。

3.流通货币
2023年6月3日,《资金决算法案修订案》在日本上议院正式通过,日本成为全球第一个颁布稳定币法案的国家;目前,以日本为代表,某些国家将虚拟货币视为货币或货币支付方式,不与法定货币作实质区别。

4.数字资产
2023年7月26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区块链监管确定性法案》(Blockchain Regulatory Certainty Act),该法案明确将虚拟货币正式定义为“可以由个人独占和从人对人转移,而无需必要依赖于中介的任何形式的无形个人财产”,也即“数字资产”[4]目前,以美国为代表,某些国家将虚拟货币视为数字资产。[5]



司法现状对比



一)虚拟货币在英国的法律属性

英国法将财产分为不动产(real property)和个人财产(personal property),换言之,个人财产是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产的统称。[6]在英国,虚拟货币被认定为数字资产的一种,在英国众多判例和监管文件中被认定第三类个人财产,属于资产的一种,具有可流通交易的属性,并针对其出台了以下监管政策:
2019年7月,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发布《加密资产指引》,[7]拟定了针对加密资产市场的监管框架。该指引将数字加密资产分为三类:交易类代币,其特征在于:(1)去中心化,不由任何中央机构发行或支持,旨在用作交换手段,被用于买卖商品,例如:比特币、莱特币;(2)实用类代币:这些代币授予持有者使用当前或未来产品或服务的权利,但不授予持有者与特定投资相同的权利。(3)证券型代币:属于投资产品,授予持有人与投资产品类似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股权、债券等,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属于第一种类型。
2023年2月1日,英国财政部发布了题为《未来对加密资产金融服务的监管制度》[8]报告中将加密资产定义为任何数值或合同权利的电子化形式,并且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转让、储存或交易,以及使用相应技术对其进行数据记录或存储(包括分布账簿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其中包括分布账簿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该定义将涵盖多种类型的资产,包括交易所代币、功能型代币、证券型代币、非同质化代币(NFTs)、稳定币、资产参考代币、商品挂钩代币、加密支持代币、算法代币、治理代币和粉丝代币。
2023年7月,英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发布的《数字资产最终报告》[9]指出,英国法院应该继续以灵活的方式将普通法原则适用于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各种类型的数字资产,并逐渐形成与数字资产相关的案例法体系。
综上,中英两国都不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货币的一种,但都认可虚拟货币存在的数字性、稀缺性和价值性。但在我国“虚拟货币”属于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的涉金融和投资属性的事物,“虚拟货币”在金融领域是被禁止与法定货币兑换、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或进行发行融资交易的,仅能作为虚拟商品或财产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流通,卖出环节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而英国将其视为数字资产的一部分,认可其交易性,并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对其交易的监管与执行。

二)英国虚拟货币执行立法与实务探析

1.司法执行立法趋势
基于政府对虚拟货币价值和合法性的认可态度,近年来,随着商事贸易和资本市场对虚拟货币的广泛使用,英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和交易所执行配合度也在不断加强。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了一起案件,该案的当事人A因涉嫌盗窃虚拟泰达币,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冻结当事人A在币安交易所虚拟交易钱包地址,禁止A继续使用虚拟账户,以保障涉案金额不被转移。协助办理期间,笔者感受到海外虚拟交易平台正在日趋合规化,以英国为例,以往虚拟货币并不在FCA及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或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范围内,政策监管仅仅是指导作用,大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的虚拟货币很难被执行,交易所并不像传统金融机构一样高度配合执法机构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但近几年来,英国已经出现多起类似案件,这向我们传递出一个信号,海外大型虚拟货币交易所对政府和执法机构的配合度提高了,也许在未来,虚拟货币监管与执行将会越来越规范化。
法规依据方面,笔者认为,该现象或许是基于2023年10月26日获批准颁布的《经济犯罪与企业透明法案》所体现的政府监管趋势。近期,英国政府还针对该法案通过了一项二级立法,从2024年4月26日起,执法机构将有权冻结涉嫌犯罪的加密资产,无需等待定罪结果,这意味着在上述案例中,若英国执法机构有证据怀疑当事人A涉及犯罪活动,不需要再通过繁琐的法院申请手续和等待流程,可以直接冻结当事人A的数字资产长达90天。该二级立法大大提高了英国执法机构没收和冻结特定数字货币资产的权力,目的是打击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或手段的盗窃、非法融资、洗钱甚至是毒品交易等领域。

2.案例参考
(1)Zi Wang  v  Graham Darby[10]
本案中,双方签订虚拟货币有关交易合同,原告认为该协议对指定的虚拟货币设立了一个信托,并对被告提出违反协议和受托责任(Fiduciary Duty)的所有权索赔。被告信托关系的存在有异议,并反向寻求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或法院拒绝审理(Strike-out)。
与执行有关的参考部分是,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保管虚拟币,反而是利用他的虚拟币进行了交易,因此向法院申请了所有权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和延续法院之前下达的全球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虽然法院没有认可信托关系,但是基于被告的虚拟币交易商的身份和隐瞒等其他情形,批准了Freezing Order及其延续,这是英国法院首次在判决中分析针对虚拟货币财产冻结令是否批准的原因和标准,为英国后续的虚拟货币执行案件冻结程序起到了指导性作用。
(2)CRAIG YUJI IDENO  v  BINANCE HOLDINGS LIMITED etc.
本案属于以虚拟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该案件中当事人涉及接收上游客户盗刷申请人账户虚拟币至币安账户的金融犯罪行为,申请人为保障权益,向法院申请了对接受者当事人A账户的专属禁令(Freezing Order)并获得了批准。币安交易所作为被申请人,大力配合了法院的执行,不仅禁止了该虚拟币转移出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甚至将当事人A的账户完全封锁直至案件审结。
从执行方面来说,法院基于虚拟币的数字性确认了“赃款”的来源代码路径等,认可了该案件中当事人对虚拟货币应当返还的义务,向币安下达了冻结令,相当于一种诉前的财产保全程序,大大保障了申请人即受害人方的财产权益。
类似的执行支持案例颇多,笔者不一一列举,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判例法国家,近年来英国法院在管辖权、可诉讼理由和可用的补救措施方面在针对虚拟货币的退赃或是索赔案件中具有相当的优势,值得作为我国虚拟币有关执行实务优化的导向参考。

3.实务探析
同时需要注意,虽然英国的政策支持度和交易所的配合度都在提高,但与传统的金融机构财产强制措施相比,由于虚拟货币的数字性,其来源路径具有高度明确指向。若在海外交易所进行虚拟货币有关交易,在涉及触犯了他人财产性权益而受到冻结申请,或是因涉嫌作为刑事案件下游的接受方而受到执法机构的冻结令时,首先,无法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诉;其次,当其被列为冻结令中无辜的钱款接收者时,虽然存在申请解冻的权限,但一般很难向法院举证证明钱款的合规性,还需要面临高昂的海外律师费。因此,实务中大多数受到影响的账户持有者,尤其是国内当事人,都会选择与申请人协商调解或是直接放弃虚拟币账户,再诉求上游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类财产强制措施中,当事人缺乏便捷的异议申诉途径,某种程度上这会导致跨域贸易的企业主在应对涉英冻结令或是英国法院批准的全球冻结令时孤立无援;同时,执行申诉的流程繁琐耗时长,其流程显然具有可优化性,笔者认为,如何与域外律师协作应对此类域外案件,如何提高当事人的应对效率,如何减少当事人的支出,在涉外律师实务中具有一定研究价值。

三)虚拟货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属性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首先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原文中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属性和职能,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又在2017年和2021年也陆续出台了与虚拟币有关的《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但对虚拟货币的属性定义未有变化。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有与虚拟货币有关的境内外交易活动都属于非法性质,在金融领域也不认可其与法定货币兑换等融资交易活动,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有价证券。学界对其法律属性的几大观点主要有货币论、商品论、非物非债的财产性权利客体(认为在私人数字货币之上存在着被市场广泛认可的财产价值[11])、知识产权论、债权客体论、数据论(数字货币是一种依托于非中心化网络生态的整体性信息网络数据[12])及网络虚拟财产论。
综合来说,笔者更加倾向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性质,原因如下:虚拟商品,除了一般的财产特性外还具有数字性、稀缺性、价值性和法律保障性。虚拟货币完全符合以上特性:首先,其天然具有数字性,其系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运算方式“挖矿(mining)”并记录在网络交易信息中而产生的,持有者通过虚拟钱包来管理虚拟货币。也因这种独特的架构,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在线流通;其次,绝大部分虚拟货币具有有限供应的特性,近年来甚至出现了通缩性的虚拟货币代码机制,例如以太坊[13]从工工作量证明(Proof of Work, PoW[14])转为权益证明(Proof of Stake, PoS)后,每日销毁的以太坊数量已经超过每日因质押而生产的以太坊数量,进而有效保障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的稀缺性(专门作为犯罪工具的空气币不在笔者讨论范围内);再者,不同机制的虚拟货币可以视为不同传统来源的价值转换,如一代非稳定币相当于消耗能源转换价值,二代稳定币固定了一定比例的法定货币等,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的接受和认可度则是展现了其价值性,目前,全球虚拟货币总值已经超过数万亿美元;同时,虚拟货币的交易只需要网络,无论何时都可以高效交易;最后,尽管在我国虚拟货币的交易被定性为非法,但各部委规章[15]均认可其所有权受到了我国法律的保护。

四)我国虚拟货币执行实务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没有统一的标准,自2009年以来,与虚拟货币有关的司法案例并不全部将其认定为虚拟财产,也有法院并未按照数字货币系货币或者财物涉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是将数字货币视为一种电子数据,最终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定罪处罚的。[16]根据检索结果,能够获得法院支持虚拟币返还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案由:
1.在虚拟货币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非法转移(抢劫、盗窃等),则虚拟货币持有人可以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财产并基于此在民事层面享有请求返还权;
2.错误支付虚拟币或借用他人或交由他人保管期间被使用的,虚拟货币持有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障碍及趋势
首先我国不允许虚拟货币的交易和流通,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等政策性文件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虽然学界通说认可了其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但多年来仍有众多法院认为判定执行虚拟货币是变相的金融交易,破坏了我国经济市场的金融秩序而裁决终止执行程序。如首例比特币仲裁案中,仲裁裁决返还与虚拟货币等值的美金给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我国不允许虚拟货币交易的基本精神,破坏了经济市场金融秩序,正当性存在问题而被法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
其次,近年来政策上对于虚拟货币执行问题的风向已经开始改善,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审判纪要),其中第八十七条对虚拟货币判项及执行问题专门作出了分析,对虚拟货币的执行定性问题作出了利好的指导。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障碍,执行法官往往难以依据此类表述直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主要因为以下四个原因:
(1)虚拟货币去中心化使得执行追踪难
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及隐匿化的特点,将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支撑,通过秘钥技术,可摆脱对注册账号的依赖,完成网络空间匿名交易。[17]除非虚拟货币的持有者主动提供,或是交易所配合提供信息,第三人基本无法获取私钥信息。
(2)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标准不一
基于我国的法律规定,虚拟货币不允许在我国经济市场上流通使用。这意味着在我国没有一个交易平台是真正合法的,虽然虚拟货币在国际市场上显然具有高价值,但其价格类似有价证券般浮动,除了原物返还型的虚拟货币执行案件,在禁止兑换为法定货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当事人账户中虚拟货币的被执行金额。  
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确认比特币的价值时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参照相关网站数据进行定价,有的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18],有的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对案涉比特币进行专门价格鉴定,有的则由当地的物价局价格认定。[19]
有学者列举了实践中六类评估方法:一是根据交易的价格来计算;二是根据价格鉴定来计算;三是根据销赃所得计算;四是根据被害人支出成本来计算;五是根据双方合议的价格计算;六是将虚拟货币以违禁品处理,不计算价值,根据情节轻重处理。[20]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很难有统一标准。
(3)虚拟交易所不受监管
2023年审判纪要公布后,各大交易所已经开始呈现出配合司法执行的局面,如币安等已经开通了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鼓励与交易所的配合,若交易所能够在司法文书中被提及,这对该交易所在中国市场提高知名度具有较强的帮助作用。
但毕竟虚拟货币的转让在我国仍然属于非法金融交易,且目前全球较大的几家交易所均为海外注册企业,如币安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开曼群岛,并不受到我国司法的管辖,主动权仍在交易所手上,若不愿意配合,我国执法机构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
(4)执行程序空白
最后,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法院获得了虚拟货币地址,但虚拟货币的执行不存在中央监管与控制机构,与传统的房产查封、金融机构资产冻结比较,没有相关的监管机构可以采取协助执行措施,也无法对虚拟货币本身直接采取现实扣押等执行措施,存在法律程序上的空白。

(五案例参考

1.判决执行方式
(1)折价赔偿
(2019)沪01民终13689号
在李某、布某与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采取暴力方式控制原告方媒体设备,强迫原告将虚拟货币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判定被告返还原告比特币18.88个,或每个按人民币42,206.75元赔偿。[21]

2.判令直接返还虚拟币
(1)判决案例
(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
北京薪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因操作失误将20个以太坊支付给了陈某实名注册的虚拟账户钱包,诉请不当得利返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该请求。
(2021)津0105民初2374号
在王某与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法院支持了以虚拟货币为出借物的返还请求。
(2)此类型下执行终结案例参考
(2019)苏 0681执3099号
本案执行描述为:就本案比特币处置事宜,本院已请示上级法院,目前暂未答复,待上级法院有明确结论后即可立即处置比特币或被查封的房产,考虑到等待上级法院的答复时间较长,故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京0108执恢1202号
本案执行描述为:本院在执行刑一庭与仲崇杰责令退赔一案中,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及其他财产等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将罚金交付本院。向被害人了解案情时得知,本案中应返还的虚拟货币已经灭失,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



执行路径分析建议



综上,基于立法和政策背景,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执行障碍,因此,笔者结合中英虚拟币执行实务经验及交易所应对执行的趋势作出以下不同情况的执行路径探析:

一)依照当事人合意折价为法定货币执行

基于虚拟货币的强流通性和高价值,在办理以虚拟货币为执行标的的案件时,需要根据案件本身的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当对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价值已经进行了意思自治的约定的情况下,可将虚拟货币视为虚拟财产流转为法定货币的情形,判令折价支付。[22]

二)虚拟货币直接返还执行

首先要了解,返还执行本质上是剥夺债务人虚拟货币的处分权,而在这之前需要了解虚拟货币的处理机制。所有的虚拟货币地址都由一个公钥(Public Key)生成,公钥用于接收资金,而私钥(Private Key)用于对交易进行签名以证明持有者对资金的控制权。虚拟货币的持有人使用私钥来签署交易,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涉及对公钥进行解密。公钥是公开的,但正如前文所述,没有任何第三方可以得知私钥。如何执行虚拟货币的返还甚至是获取虚拟货币的财产线索,其实是如何获取私钥的问题。在债务人不愿意配合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实务中,私钥的储存方式分为热钱包(Hot Wallets)和冷钱包(Cold Wallets)中,前者与互联网互通,后者则是指硬盘等未暴露在互联网中的私人方式。在英国虚拟货币实务探析部分的案例二中,当事人A就是因为未使用Cold wallets,直接被冻结了所有虚拟货币,那么在无法通过调解折价支付而必须强制执行虚拟货币时,对法院强制执行以此为基础分析建议如下:

1.私钥由债务人自身保管的情形
若怀疑债务人存在冷钱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存储设备进行查封、扣押。或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但法院批准搜查令的可能性较低,且通过搜查的方式获取冷钱包中私钥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私钥由交易所平台保管的情形
当私钥存在热钱包,也就是由第三方交易所平台保管的状况下,当事人申请法院向交易所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虚拟钱包地址进行冻结以保障财产的安全性,如前述执行案例:(2019)苏0681执3099号。虽然类似的成功案例在过往十分罕见,但目前审判纪要公布后,各大交易所纷纷希望能够获得法院的认同,笔者认为配合度也应如英国的执行案例一样大大提高。



结语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互联网经济时代,高效的数字环境需要确保以安全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虚拟货币数字化的交易特性,让其在在线交易的适用中如鱼得水,但却使得司法执行方面无法落实,过分了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
全球各国都在为保障数字经济作出努力,尤其是英国,不断立法完善数字资产的保护,旨在引领全球数字技术,2021年英国数字经济近1250亿英镑、170万个工作岗位,预计到2025年将数字经济对英国经济的贡献值提高到2000亿英镑以上。[23]而我国多年来却受到虚拟货币交易非法的限制,2023年审判纪要的公布,显示了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在努力地追随国际脚步,法律从业者作为司法的实践者,应当变通灵活地看待虚拟货币的执行问题,研究不同的执行路径和实务探究方法,切勿深陷旧思想的泥淖。

注释


[1]吴云、朱玮:《虚拟货币的国际监管:以反洗钱为起点走出自发秩序》;

[2]马永强:《论区块链加密货币的刑法定性[J].》,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2);

[3]哈耶克,货币的非国家化;

[4]郭志浩:《2023年各国虚拟货币政策变化汇总》;

[5]欧盟在2022年10月10日通过的《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The Markets in Crypto Assets Regulation bill),则亦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三类:功能性通证(utility tokens)、资产参考通证(asset referenced tokens)、电子货币通证(e-money tokens);

[6]https://www.kwm.co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uk-law-commission-advices-on-legal-reform-concerning-digital-assets.html;

[7]https://www.fca.org.uk/publication/policy/ps19-22.pdf;

[8]Futur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ory regime for cryptoassets - GOV.UK (www.gov.uk);

[9]Law Commission Documents Template (cloud-platform-e218f50a4812967ba1215eaecede923f.s3.amazonaws.com);

[10] 薛海滨 等 中伦视界 英国法下虚拟货币的信托和全球冻结令;

[11]于程远:《论民法典中区块链虚拟代币交易的性质》,《东方法学》2021 年第 4 期,第 144 页;

[12]王敬礼、李建华:《数据权视域下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及其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2 年第 2 期,第 107 页;

[13]以太坊(英文Ethereum)是一个开源的有智能合约功能的公共区块链平台,通过其专用加密货币以太币(Ether,简称“ETH”)提供去中心化的以太虚拟机(Ethereum Virtual Machine)来处理点对点合约;

[14]工作量证明机制,如比特币,生成需要消耗大量电力资源,价值来源于传统能源;

[15]2013年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4公告等;

[16]探析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兼论金融监管意义下的虚拟货币 卢健、杨箫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17]朱振洁,朱翠景.论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J]. 信息安全研究,2018,4(6):505-510.

[18]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刑初88号,黄某合同诈骗罪。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 0304刑初 201号,顾某某诈罪;

[19]人民法院报/2021 年/12 月/15 日/第 007 版 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类型化处置路径探析  肖幼新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涉虚拟货币侵财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研究》,载王菲律师微信公众号,来源:99.com/s/fbLYHh0U6 cOX7g9sZj7A;

[21](2019)沪01民终13689号,此案中,法院判定比特币价值的依据在于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数字货币的价值进行了约定,如果直接将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进行转换则直接违反目前的监管规定(参见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此外本案二审中当事人自愿放弃“天空币”6,466个的追索;

[22](2020)赣1125执543号;(2021)京0111执522号。(2019)赣0922民初1113号;(2020)京0113民初10586号;(2020)鄂0102民初1574号;

[23]英国更新《英国数字战略》发展数字经济的6个关键领域_腾讯新闻 (qq.com)。



作者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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