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
公司分立的法律依据和模式类别
(一)《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规定剖析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架构中,分立制度于第十一章集中呈现。与原《公司法》相较而言,其内容仅在公告方式上有所增添,核心条款基本维持原状。具体条文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其仅对公司分立的基本操作方式以及分立后债务责任的承担主体予以明确,但对于公司分立过程中的具体模式、分立完成标准、程序操作步骤等关键内容,均未给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与法律实践中,仅依据上述规定难以精准厘清公司分立实施与操作的清晰路径,从而给公司分立活动的规范开展带来一定的困扰与阻碍。
(二)公司分立的类别梳理
通过对主管部门所颁布文件的深入研究与总结,可以梳理出公司分立的几种典型模式。
首先,从分立出来的主体角度观察。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颁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公司分立进行界定,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可见,分立企业既可能是新设公司,也可能是既存公司。然而,相反观点则认为该《通知》的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且制定目的在于规范税收处理,此外,若分立企业为既存公司,则与公司资产转让或投资存在界限不清晰,因此未承认既存公司作为分立公司的效力。但是实际上,剥离整合业务是分立的主要目的之一,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企业整体竞争力提升的效果,在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若彻底否认既存公司作为分立公司,一定程度上将削弱公司分立的制度价值。
其次,从被分立的主体角度观察。2011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将公司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即“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尽管《意见》的法律位阶同样不高,但该分类方法与通说学理上的分类保持了一致。因此,此种区分已然成为公司分立的基本分类模式,并为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选择合适的分立方式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
二
公司分立完成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要点
(一)公司分立完成标准的司法认定
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广泛检索与抽样深入分析发现,分立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公司分立的认定环节。这是因为公司分立一旦完成,即意味着相关连带责任的产生。在漫长且复杂的分立程序中,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当事人往往对两家公司是分立还是新设各执一词。一方面,公司分立的认定结果直接关乎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分立还是新设的准确识别,也在划定新旧公司之间的利益保护范围。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公司分立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根据笔者对众多裁判观点的总结,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完成分立的主要依据,是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具体而言,当被分立公司股东已经明确就公司分立出具股东会决议,并且各方对于分立后的股权结构、资产分割等事宜达成一致,同时完成了债权人公告,并将相关分立材料提交至工商登记部门作为新设公司的登记材料,则应当认定该新公司是基于公司分立这一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公司,而非将其认定为简单的投资新设行为。
进一步分析裁判观点可知,若公司进行“分家”,法院无法通过内部决策文件或公告文件清晰判断是否属于分立情形时,法院在认定分立时则极为审慎,且往往倾向于否认分立事实。但在具体说理上,各法院则有不同理由,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认定标准。
例如,在张家港市三林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桑彩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2018)苏执复166号)中,债权人以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分立公司为由,要求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公司不存在股权结构上的关联,亦无法证明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甲公司,进而不予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分立关系。可见,该判决否认分立的核心在于,股权关系关联,以及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来源于被分立公司被分割的财产。笔者认为,形式化的要求证明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被分割的财产,过于机械且无理论支撑。仅需通过分立决议、资产分割事实等证明分立公司受让被分立公司部分资产,即可证明分立意图与事实,并使之与新设公司行为区分开来。
又如,在江苏省南京市县郊化与朝阳减水剂厂与公司有关纠纷上诉案二审中((2017)宁民终字第153号)中,法院判定,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甲公司为乙公司的投资人,因此乙公司属于甲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而非通过分立而设立的公司。可见,该判决中以工商登记等形式作为认定分立与否的标准。但此种观点显然过于偏颇,在上市公司分立实践和域外分立制度中,被分立公司持有分立公司的股权在上市公司分立中普遍存在,并不能简单以二者存在持股关系否认分立行为的存在。
再如,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立纠纷案中((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7号),由于各方股东并无明确的分立决议,即使已经完成资产分割、人员分流、减资等典型的分立步骤,但由于一方对分立事实予以否定,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申。虽然该案被发回重审,但能看出法院意图通过结合资产分割、人员分流、减资等程序性步骤,对分立事实进行综合判定。但由于此类程序并未直接指向证明分立的意思表示,遂并未做出实质认定。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公司分立的法律后果涉及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以及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在各方意思表示不够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当前实践中确实难以总结出一套全面、规范且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标准来准确判定公司分立。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分立通常还是被分立公司(原公司)股东之间治理僵局的制度出口,如果不对分立标准进行明确,则难以防范某些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即通过分立公司(新公司)分割资产后,主张并未完成分立,从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却使资产能力已经下降的公司独自承担债务。因此,公司在实施分立过程中,务必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时,将与分立相关的决议文件、分立协议、公告材料等分立文件完整提交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以确保新公司的设立背景体现分立事实,否则恐难以实现公司分立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二)公司分立的步骤及完成条件
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结合该规定和《公司法》具体条文,分立至少应涵盖以下步骤:签署分立协议、召开股东会、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工商变更、新设公司、分割资产等。
如前文所述,公司分立的过程通过漫长且复杂繁琐。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在分立程序尚未完成期间主张债权,同时股东之间极易产生各种纠纷的情况,这些因素往往会严重影响工商变更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进。此时,如果被分立公司在资产已完成分割,却仍然以被分立公司作为单一责任承担主体来承担债务,那无疑会对被分立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笔者所代理的一起存续分立案件中,被分立公司已完成分立公告程序并完成新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但法院以未全面完成资产分割为由,否认了分立完成的事实,进而认为被分立公司不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应将公司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结束,且分立公司设立完成作为公司完成分立的必要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分立时点问题主要涉及对外责任承担问题,并非对内的责任分摊。既然,分立协议已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若一方未能履行资产分割义务,另一方有权依据分立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而不应将分立协议的履行情况与分立程序本身混为一谈,前者属于契约法上的行为,后者属于组织法上的程序。
第二,减少注册资本并非公司分立完成的必要条件。首先,《公司法》未将减资作为分立环节之一予以规定,该规定仅存在在工商总局颁布的《通知》中,该《通知》的位阶相对较低,仅仅据此否认分立完成于法无据;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分立强调的是“资产”的分割(新《公司法》第222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而不是必然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在已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将减资作为分立前提条件并无必要。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必然导致被分立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减少,对债权人保护而言并无益处。除非因资产分割导致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产之间严重不符,此种情况应当允许被分立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简易减资。通过查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分立公告可以发现,部分分立公司成立后,被分立公司并未减少注册资本,因此若以被分立公司未完成减资为由否认分立的完成,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反而导致执行过程陷入混乱。
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我们认为,在公司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完成公告程序后,已在相当程序上达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而分立公司设立完成后,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已经明确,为后续可能出现的债务追究问题提供了清晰的责任路径。在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公司完成分立。这一认定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也更具操作性,为公司分立提供明确的指引,减少因分立完成条件界定不清而引发的纠纷。
三
关于分立相关争议问题的剖析
(一)未依《公司法》规定履行分立程序对分立协议效力的影响
在洪某龙与徐某斌、徐某红公司分立纠纷案((2016)粤1971民初第270号)中,洪某龙与徐某斌、徐某红于2010年共同成立天勤公司,后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同,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公司分立协议》。该协议约定洪某龙余留60万元应收款给徐某斌、徐某红,并由徐某斌、徐某红从本协议签订后分6个月(每月10万元)支付给洪某龙。后徐某试、徐某红未将5万元应收款支付给洪某龙导致纠纷。天勤公司分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也没有通知债权人或者在报纸上公告。法院认为,天勤公司的分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案涉《公司分立协议》为无效合同。基于此,法院未支持洪某龙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裁判观点,我们认为存在混淆了分立程序与协议效力。履行分立程序是《分立协议》的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履行行为本身不应成为否认该协议效力的原因。判断协议是否有效,应从协议内容本身出发,综合考量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仅因分立程序未履行而否认协议效力无疑是本末倒置。此外,对于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立程序,完全可通过否定其分立行为的效力来实现法律评价,而不应牵连分立协议的效力判定。
(二)债权人对于公司分立的权利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取消了债权人要求分立公司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的制度,转而增加连带责任的要求,这一修改背后的实质是将债权人保护理念从事前保护调整为事后保护。其逻辑在于,公司分立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化,但连带责任的设置确保了该等财产对全体债权人的“担保”效力并未削弱,且更有利于提高实现分立过程的效率。然而,不少工商登记部门仍要求被分立公司提供书面说明,承诺分立公告过程中不存在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情况,但事实上,该承诺并无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通过约定借款人如实施分立、合并、改制等事宜前必须取得贷款人的同意。因此,对于被分立公司而言,应核实其与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此类条款,若存在,则在公司分立时,必须与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承担问题展开积极协商,并确保就分立事宜取得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的明确同意。
(三)公司对债权债务分割比例告知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为提高分立效率,不少企业在分立启动初期便同步告知债权人分立的事实,以及债务承担的具体比例,期望债权人能直接按照分割比例主张债权,避免在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开展繁琐的内部追偿。然而,从法律性质上看,债务分割本质属于债务的部分转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由此可见,公司仅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并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即使债权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分立后的两个公司对于分割比例的约定同样无法对抗债权人,分立后的公司仍需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在进行分立过程中,若涉及债务分割比例问题,务必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同意,通常可援引新《公司法》第223条,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将该等债务分割事实予以确认,则可避免“分立连带责任规则”与“债务移转债权人同意规则”之间的规范冲突。
四
国有企业分立的特殊规定
《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三年方案(2023 - 2025)》的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方案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应以市场化手段为导向,大力推进整合重组,以实现国有资本配置效率的显著提升。在此战略布局下,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与专业化整合成为改革的核心任务。公司分立作为重组方式的重要模式之一,在国有企业专业化重组整合进程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深入探究国有企业分立程序的特殊规定,对于保障国企改革的合规性、科学性与有效性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价值。国有企业分立程序具有如下特别要求:
(一)国有企业分立行为的审批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事宜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决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国有独资公司分立事宜的决策主体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这一规定体现了国有资产监管的权威性与专业性要求,确保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决策在符合国家战略布局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的框架内进行。
(二)国有企业分立的审计评估程序
《公司法》未强制要求公司分立过程中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分立应委托符合条件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角度看,通过专业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与价值评估,能够精准确定资产的真实价值,有效防止国有资产在分立过程中被低估或流失。在企业战略规划层面,审计评估结果可为企业提供详细的资产结构与财务状况信息,助力企业制定更为合理的分立方案,优化资源配置。例如,对于一些盈利能力较强但与核心业务协同性较低的资产,可通过分立实现独立运营或整合到更具战略契合度的业务单元中。
(三)国有企业分立的职工安置要求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国有企业分立实践中,拟分立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分立方案并听取职工意见,是保障职工知情权与参与权的重要举措。若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则需精心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在职工安置实践中,为保持业务的连贯性与稳定性,职工随资产分流到新公司后有利于减少业务衔接过程中的摩擦,同时也体现“人随资产”的原则。从职工权益保障角度出发,前后工龄合并计算确保了职工在退休待遇、经济补偿等方面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朱大明:《公司分立方式的构建与选择》,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第21-33页。
2、陈英骅:《论公司分立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31-136页。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31-736页。
4、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61-564页。
作者简介
王安然 律师
业务领域:股权投融资、私募股权基金、国有资产交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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