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
创新与安全: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的监管政策与典型行为模式
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在没有进行登记或其募集的产品并未备案的情况下,利用群众对私募基金知识的匮乏,虚构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投资项目,将其包装成年化收益率较高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销售,并允诺保本付息,本质是假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壳实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虚假型私募行为一般具有三种特征,一是行为人并不会考察基金募集对象是否合格、能否自主判别风险、是否具备承担相应风险的能力;二是行为人并不会在投资者投资前向其充分揭示投资可能带来的收益或损失,而是向其允诺投资必然会得到固定收益或者宣称用股权回购等方式变相承诺保本付息;三是此类行为除了未经备案登记外,还会通过公司网站、散发传单、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送信息,吸引其来投资,超出法律法规对私募方式的界定范围,具备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性特征。
2.股权众筹的异化
股权众筹是融资者通过出让一定比例的股权来筹集资金的一种互联网融资模式,[3]若筹资成功,则投资者与项目发起人将对该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若筹资失败,则已筹款项全部退还投资人。真正的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仅是连接投资人和项目发起人的信息中介机构,平台自身不参与发起人的项目、不设资金池、不进行资金自融。[4]
2014年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认定为私募股权众筹,但随后2015年施行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强调了股权众筹的“公开性”特征,同时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以中介服务为核心的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开始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股权融资业务,利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设立虚假股权众筹平台擅自融资,投资人与众筹者不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投资人的资金事实上直接打入“平台”账户而非融资者的个人账户,并且将其所融资金继续投放于金融市场。此时,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发挥的不再是单纯的中介职能,而是在从事资金自融,并且其还作出“零风险”、至少还本付息的承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风险较大。[5]
3.P2P网络借贷平台异化
P2P网络借贷是由第三方公司搭建互联网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其中,资金借出方只是将自己的资金借出,通过放贷获利,其行为只涉及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资金借入方虽然需要筹集资金,但并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接触范围仅限于网络借贷平台以及个别或少数资金出借人。资金托管方只负责依法管理存入其账户的资金,不参与网贷平台的经营活动。如果有独立的提供还款担保,则担保人也只负责在债务人违约后承担债务代偿责任。即便是最受争议的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只是负责收集掌握借贷供求信息,促成借贷交易的实现。在规范的网贷业务中,各方主体均不会涉嫌刑事法律风险。
但应然与实然的情况相去甚远,多数P2P借贷平台是从线下的第三方财富公司或其他民间房贷组织转化而来,多数平台背离居间人的角色,由信息中介异化成类银行的金融机构,具有了吸储能力,直接以融资者的形象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6]例如,平台将与借款人的债权和其他理财产品进行包装,利用回报率等方式吸引投资人购买债权,将投资人的资金继续用于放贷或其他经营活动,[7]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资金借入方,使借出方的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8]
二
实践:财富管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检视
近年来,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而呈现短暂繁荣,各地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暴雷事件不断促使大众重新审视这一现象,2023年9月恒大金融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4年9月海银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立案侦查,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再一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涉案金额与集资参与人统计
从裁判文书记载的时间来看,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的犯罪行为大多伊始于2014年、2015年,随着2018年公安机关打击非法集资专项犯罪行动部署的推进,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开始大规模被查办,2019年成为案发高峰期。《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同时也是犯罪加重情节之一。
为全面了解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的犯罪状况,对上述吸存数额进行了分类统计(详见图1),裁判文书中只有2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未被统计(以损失金额定罪量刑),其余均对非吸数额进行了记载,其中吸存金额最低的为180000元,吸存金额最高的为586亿余元。因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往往会和互联网金融搭线,涉及社会公众面广,吸收资金的数额较大,吸存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共有347人,占比近90%,其中吸存金额超过5000万的共有39人,吸存金额超过1亿的共有149人。
相比于吸存金额,样本中对集资人参与人损失数额的记载较少,有128名被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未得到统计。在已有数据中,被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仅有1人(详见图2),该名被告人[10]吸存金额约为2.5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0,并未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被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50万元的共占比63.45%,其中经济损失超过2500万的共有57人,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的共有54人。
整体而言,虽然案涉刑罚相对较轻,但存在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将大量公司普通员工视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谦抑原则无从体现。
三
难题:财富管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不仅如此,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如何最大限度地追回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项,直接关系到办案的社会效果,而追赃本身就困难重重。一是大多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到期本息而案发,吸收的资金要么用于支付前期投资者的返利,要么被层层转移,无赃可追。二是准确界定涉案赃款的范围也有难度,公司账户的账目混乱或者根本没有账目,本金和利息无法分开。同时,由于司法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一些行为人在归案前往往会通过离婚、赠与、低价转让等手段将募集的资金予以转移,使得资金去向很难查清,也难以准确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追赃工作举步维艰。三是行为人拒不退缴赃款、财产追缴线索有限,一些不法分子宁可多判几年刑罚也不愿意退赃,拒不提供赃款追缴线索。
四
治理:非法集资刑法规制的理念偏纠与制度重构
其次,限缩刑事处罚范围。第一,建立“金额+情节”的综合性犯罪评估体系。单纯以数额和人数作为入罪标准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危害,同时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情理法的冲突、罪刑失衡、宽严失度等不合理现象,那么应该改变单纯以数额或人数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模式,建立更加合理的综合性评价标准。第二,缩小共同犯罪认定范围。涉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犯罪多数为公司化运作,犹如一个三棱锥,呈现一种辐射状态。处在锥形顶点的人员与中部、底部的人员对资金的掌控程度不一,继而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如果将大量普通员工认定为从犯并且处以刑罚,就是典型的刑法过度介入金融行业的表现,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因此,在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所涉的犯罪审理中,应尽量限制犯罪的处罚范围,保持司法克制。对于同一项目的不同参与人,并非一定要动辄从公司负责人、业务经理、业务员、其他部门人员去追究所有涉案者的刑事责任,应注意评估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合理限定追诉范围。
最后,细化出罪路径。在前端已具备“四性”特征的融资行为,刑事政策有必要在后端设置“出罪口”,将能否及时清退资金作为归责前提。《解释》第六条[28]给予了出罪口,将集资用途和是否能在提起公诉前实现清退并列设置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事后的损害恢复行为能产生刑罚减少的法律效果,表明该集资行为没有使资金处于严重失控状态。无论集资款用途是否为生产经营,只要积极退赃退赔完全恢复了受损法益,或虽没有完全退赔但经由作出积极承诺并由此获得了非法集资处置机关的信任和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那么由该起非法集资案件所引发的金融风险实质上已经达到了“可控”程度,法益得到恢复,此时没有必要启用刑法追究责任。
注释
[1]蒋丽丽.经济新常态下第三方财富管理的风险规避研究[J].中国商论,2020,(02):99-100+159.
[2]卢勤忠.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01):50-59.
[3]李兰英,陈勇.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刑事风险及刑法应对[J].甘肃社会科学,2021,(06):180-187.
[4]阴建峰,刘雪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问题论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1):89-99.
[5]刘宪权.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J].法商研究,2015,32(06):61-71.
[6]姚海放,彭岳,肖建国,等.网络平台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J].法学家,2013,(05):94-110+178.
[7]梅腾,阎二鹏.“P2P网贷债权转让”的刑法介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解释为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2(02):78-84.
[8]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法学家,2014,(05):77-91+178.
[9]杨智博,杨萌.涉众型经济犯罪实证分析与防控路径选择——以武汉市典型涉众型经济犯罪为样本[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40(02):163-168.
[10]案号:(2019)沪0115刑初2858号。
[11]该条内容为: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12]该条内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13]案号为:(2018)苏0404刑初655号。
[14]《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15]《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6]案号为:(2018)浙0106刑初691号。
[17]该条规定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18]许晓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口袋化”的体系症结与限缩路径[J].学海,2021,(05):173-180.
[19]王新.民间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界限[J].当代法学,2021,35(01):61-70.
[20]案号为:(2021)沪0113刑初484号。
[21]曾腾.过度扩张与理性限缩:非法集资犯罪共犯处罚范围之认定[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38(05):80-91.
作者简介
徐秀兰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治理与企业合规、争议解决
夏丽芬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治理与企业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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